違反漁會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4419號
KSDM,90,易,4419,2001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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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漁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莊褔進曾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仍不知警惕,其係高雄市旗津區中洲「清音宮」主任委員,並登記參選高雄區漁 會第七屆第三選區會員代表選舉(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進行改選)。同年七月間 ,莊褔進為爭取高雄區漁會第三選區會員支持,以便順利當選會員代表,遂利用 擔任「清音宮」主任委員職務之便,於廟方商討欲在次(八)月九至十一日舉辦 宜蘭三日進香旅遊活動時,主動提議以捐助香油錢之方式,補貼該次旅費,「清 音宮」因而對外宣稱該次旅費不足額部分,會以「清音宮」之香油錢支應,以使 欲參與旅遊之選民安心。嗣經統計後,算出每人所需費用約為新臺幣(下同)二 千七百元,如向每人酌收一千五百元(部分長老不予收費),按報名總人數二百 二十四人計算,尚不足二十八萬餘元。甲○○為求順利當選,即宣佈捐助「清音 宮」香油錢三十萬元,廟方隨即以醒目之紅單公告,讓參與旅遊之選民知悉該次 旅費不足額部分,係由甲○○以香油錢支付,以此迂迴方式,對參與旅遊之有選 舉權人行求不正利益,並爭取投票支持。而葉連益莊李春花莊英茂、莊李憫 娥、洪石勝、郭李金淑、莊州皇、莊坤福、莊吳錦妹洪南祥、蔡陳文汝、莊郭 月霞、莊英參、莊盛德、洪老生、賴秀量、莊石愿、莊洪秀花、黃謠、洪簡看、 林、莊加惠、鍾樹英、洪潘文鳳、莊陳春花莊章顯、莊碧山張專理、莊陳素 珠、莊文要、葉謝碖莊明加莊全品、莊建忠莊進生黃石宗、郭真、郭洪 安、莊月清莊進來葉天助、洪清照、陳莊美糧、莊葉德霞、郭天寶、莊許惠 美、莊天成、莊劉招治、莊碧飛、郭昭桃、莊溪湖、莊宋春、張簡美蓮、莊國賢莊輝煌、陳素卿、莊美春、莊郭連梅、莊郭錦綢洪陳秀美莊郭玉桂等六十 一人(均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職權不起訴處分),均係高雄 區漁會第三選區之有選舉權人,明知所繳費用一千五百元根本不敷交通食宿及旅 遊所需,且知悉差額係由廟方以甲○○所捐助之香油錢支付,亦知悉甲○○登記 參選漁民代表選舉,竟紛紛參與旅遊,享用莊褔進所交付每人約一千二百元相當 於旅費之不正利益,且葉連益等多數人亦許以投票支持甲○○,並於投票時,予 以支持,致甲○○順利當選高雄區漁會第七屆漁民代表。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 下午六時許,在國道南二高田寮收費站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 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會員名單一份及桃園假日飯店團 體收費簽認單、團體購票憑證、安泰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暨保險費收據、免用統 一發票收費單據各一張。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登記參選高雄區漁會第七屆第三選區會員代表選舉,並捐 款三十萬元,補助「清音宮」舉辦前開進香旅遊活動,並隨車同行,事後並向每 一位參與旅遊之選民拜票等情,固不否認,惟於偵審中均辯稱:伊係「清音宮」 主任委員,依慣例,均會捐贈香油錢補助廟會活動,「清音宮」拿香油錢支付進 香旅遊費用,與伊無關,本件純係宗教進香活動,與選舉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係高雄市旗津區中洲「清音宮」主任委員,並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高 雄區漁會第七屆第三選區會員代表選舉投開票後,順利當選該選區漁民代表,而 另案被告葉連益莊李春花莊英茂、莊李憫娥、洪石勝、郭李金淑、莊州皇、 莊坤福、莊吳錦妹洪南祥、蔡陳文汝、莊郭月霞、莊英參、莊盛德、洪老生、 賴秀量、莊石愿、莊洪秀花、黃謠、洪簡看、林 、莊加惠、鍾樹英、洪潘文鳳 、莊陳春花莊章顯、莊碧山張專理、莊陳素珠、莊文要、葉謝碖莊明加莊全品、莊建忠莊進生黃石宗、郭真、郭洪安莊月清莊進來葉天助、 洪清照、陳莊美糧、莊葉德霞、郭天寶、莊許惠美莊天成、莊劉招治、莊碧飛 、郭昭桃、莊溪湖、莊宋春、張簡美蓮、莊國賢莊輝煌、陳素卿、莊美春、莊 郭連梅、莊郭錦綢洪陳秀美莊郭玉桂等六十一人均係高雄區漁會第三選區之 有選舉權人,此業據被告甲○○葉連益等六十一人到庭供述明確,復有會員名 單及投票權人名冊各一份附於偵查卷中可稽,合先敘明。 ㈡次查:「清音宮」於高雄市第七屆漁民代表選舉投票前六日(即同年八月九日) ,舉辦宜蘭三日進香旅遊活動,實際參加人數為二百二十四人,其中具有投票權 人則有另案被告葉連益等六十一人,而實際花費約六十萬元,扣除事先向每人所 收取之一千五百元(合計約二十八萬元)外,餘款約二十八萬元不足額部分,係 以被告甲○○所捐助之香油錢支應,並由「清音宮」於事前以張貼紅單之方式, 公告給參與進香旅遊活動之選民知悉,對此過程,已據被告甲○○於高雄市調查 處(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及偵查中(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供承明確,核與「清音宮」財務委員洪石勝、莊輝煌二人於高雄市調查處(九十 年九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及偵查中(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供述之情 節相符合,復有旅遊行程中所花費之團體收費簽認單、團體購票憑證、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安泰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暨保險費收據、會員名單、人員登記表各一 份附於偵查卷中可憑;另參與旅遊之有投票權人葉連益等六十一人於旅遊前,早 已知悉旅費不足額部分,係由「清音宮」以香油錢支付,亦知悉被告甲○○有捐 款三十萬元香油錢,且被告甲○○於投票日前夕,並曾向渠等人拜票尋求支持等 情,亦據另案被告葉連益等六十一人於高雄市調查處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是被告 甲○○於高雄區漁會第七屆漁民代表投票前夕,藉「清音宮」舉辦進香旅遊活動 ,僅向有選舉權之人收取部分費用,餘額再以香油錢之名義補助,且金額每人高 達一千二百元,被告對有選舉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已甚為明確。 ㈢復查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 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其中「 行求」,不論直接或間接向相對人表示,亦不問係明示或默示,均可成立;另廟



宇之主任委員以捐贈香油錢之方式,贊助廟宇,在現今台灣宗教文化中,雖屬常 見,惟仍應視該主任委員捐助之目的究竟為何?有無以間接捐款之方式,對有選 舉權人默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且參與旅遊之有選舉權人 是否知悉該旅遊不足額部分,係由主任委員(或候選人)以香油錢之方式補助? 另參與旅遊之人因享受該相當於旅費之不正利益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影響其對 投票權之行使?更應探究相當於旅費之不正利益與選舉有無密切之對價關係?本 件「清音宮」舉辦宜蘭三日進香活動,除前往宜蘭「三清宮」、南方澳「南天宮 」等地參拜外,於旅遊期間,曾在苗栗縣公館鄉「南海休息站」、桃園縣大溪鎮 「南北船休息站象園餐廳」、桃園「海龍王餐廳」、宜蘭縣礁溪鄉「鴻福園餐廳 」、台中五權路交流道下「肚王爺餐廳」等地用餐,並夜宿桃園市「假日酒店」 ,更曾前往基隆「大武崙砲台」、「情人湖」、宜蘭縣「羅東公園」及新竹縣關 西鎮「六福村遊樂區」等地遊玩,其中新竹縣關西鎮「六福村遊樂區」之入場費 ,高達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元 (占全部總收款之四成),此業據檢察官指派法務 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隨車跟監並蒐證明確,有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十一張 及蒐證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中足憑。此次活動除住宿國內知名飯店外,並前往 大型遊樂場遊玩,並在各地餐廳飲晏,且參加之人並非僅限「清音宮」之幹部或 登記在案之信徒,惟「清音宮」卻一律予以補助,且補助之金額竟高達每人一千 二百元,足證此次活動,實與民間廟會進香活動中,只單純前往欲參拜之廟宇, 並由廟方支付車資及少數餐飲(常於各地或欲參拜之廟宇用餐,再添付香油錢以 充當餐費)之情形不同,此次行程雖稱「進香活動」,實際上乃「觀光旅遊」; 況「清音宮」以廟產香油錢補助此次觀光旅遊,並未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亦未 作成任何會議紀錄,此亦據「清音宮」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洪石勝、莊輝煌二人 於高雄市調查處中供述明確(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更益證此次觀光 旅遊係由主任委員甲○○所主導,因廟方不必負擔任何費用,對廟產並無影響, 方決定以「清音宮」之名義舉辦之。「清音宮」除事前告知將以廟產香油錢予以 補助外,並以紅單張貼被告贊助三十萬元乙事,使選民知悉真正出資之人係被告 甲○○,被告甲○○再於投票前夕,向享受旅遊補助之有選舉權人拜票,以尋求 支持,該旅遊補助之不正利益,於客觀上顯與選舉有密切之對價關係,且每人享 受之不正利益高達一千二百元,在客觀上亦足以影響對候選人之選擇,被告所為 ,核與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
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自伊擔任主任委員以來,每年都有捐香油錢,惟收據 都在結帳以後就丟了,無法提出;無匯款捐錢的證明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 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顯亦無法證明其每年均有捐款,而非僅因此次選舉始捐 錢之事實。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被告甲○○先 向參與旅遊之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一定之行使後,進而交付不正利 益,其行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甲○○ 有傷害罪前科、不思以政見、才識、操守爭取選民認同,竟藉宗教活動,對不特 定之有選舉權人以補助旅遊款迂迴之方式,交付不正利益,以增加得票數,並因 而順利當選,敗壞選風,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惟已坦承部分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被告犯罪之性質,本院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 必要,爰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示懲儆。扣案 之團體收費簽認單、團體購票憑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安泰旅行平安保險要保 書暨保險費收據各一份,均為證明被告有提供金錢贊助旅遊之行為,尚非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信 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良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
漁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 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 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 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 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 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 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 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 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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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