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朴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慧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緝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慧群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蔡慧群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分別詐騙告訴人吳懿峻、蔡雨泰,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 付財物,惟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幫助 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不同告訴人詐騙 ,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 本案幫助犯行對於詐欺之正犯所生之助力非小,素行資料, 對被害人所生損害,迄未與被害人吳懿峻、蔡雨泰達成民事 和解,獲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福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