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4407號
KSDM,90,易,4407,2001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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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三年 及八十五年間,均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三 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核准假釋,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假釋出獄交付 保護管束,刑期本應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始屆滿,現仍在假釋期間內,仍不知 悔改,復因毒品案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路五號旁之停 車場為警查獲後,因本身遭通緝中為逃避刑責,竟冒用其堂弟之妻「乙○○」之 名應訊,並基偽造「乙○○」署押之單一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十四時 二十分,在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所承辦員警製作之偵訊筆錄被談話人欄及林旭 祥口卡片指認欄上,偽造「乙○○」名義之簽名二枚及按捺指紋五枚,復於同日 二十一時,警方帶同至高雄市○○區○○路三七九號四樓之三,查獲海洛英磚( 毒品部分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後,在警訊筆錄被訊問人欄偽 造「乙○○」名義之簽名一枚及按捺指紋五枚,足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查 證犯罪嫌疑人之正確性,嗣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比對始發現上開冒名應訊及 偽造署押情事。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令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次坦承在卷,復有被 告偽簽「乙○○」簽名及捺指印於其上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訊問筆錄影本二 份、林旭祥口卡片影本乙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先後偽造如附表所 示各該「乙○○」署押(含署名、指印)之犯行,時間密接且係就同一事件為之 ,應認係基於包括而單一之犯意為之,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等前科,雖未構成累犯,但足見素行不佳,及其 意圖逃避追緝之犯罪動機,惟經通緝到案後業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之態度,及 其犯罪手段、情狀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於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 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 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新舊法,修正後之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 被告偽造之「乙○○」署名、指印,其中偽造之指印因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姓名 ,作用及效力與署名無異,是以被告所偽造之署名、指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盧怡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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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署押 │
├──┼────────────────────────────────┤
│一 │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十四時二十分所製作警│
│ │訊筆錄內偽簽之「乙○○」署押一枚及指印五枚 │
├──┼────────────────────────────────┤
│二 │於林旭祥口卡片指認欄上,偽簽之「乙○○」署押及指印各一枚 │
├──┼────────────────────────────────┤
│三 │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二十一時所製作警訊筆│
│ │錄內偽簽之「乙○○」署押一枚及指印五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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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