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
B○○
庚○○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妙泉 律師
被 告 P○○
丙○○
E○○
F○○
地○○
O○○
丁○○
甲○○
I○○
壬○○
辰○○
辛○○
戊○○
巳○○
G○○
亥○○
戌○○
H○○
己○○
宙○○
乙○○
T○○
L○○
午○○
寅○○
N○○
R○○
天○○
Q○○
玄○○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 律師
被 告 C○○
卯○○
酉○○
申○○
S○○
子○○
D○○
癸○○
K○○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0八二號、第一三二
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M○○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
庚○○、B○○、丁○○、己○○、戌○○、F○○、莊偉霖、O○○、P○○、丙○○、E○○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B○○、丁○○、己○○、戌○○、F○○、莊偉霖、O○○、丙○○、E○○均緩刑貳年。
宙○○、乙○○、甲○○、T○○、I○○、壬○○、辰○○、L○○、午○○、辛○○、寅○○、N○○、戊○○、巳○○、R○○、G○○、H○○、天○○、Q○○、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柏青哥電動機具壹佰拾肆台(含IC板)、賭資新台幣拾貳萬伍仟陸佰肆拾元、洗珠卡肆佰張,均沒收。
玄○○、C○○、卯○○、K○○、酉○○、申○○、S○○、子○○、D○○、癸○○均無罪。
事 實
一、M○○係設於高雄市○○○路九九號「上遊育樂場」之負責人,庚○○係現場主 任,B○○為會計,丁○○、己○○、戌○○、F○○、莊偉霖、O○○、P○ ○、丙○○、E○○均為員工,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 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小鋼 珠一百十四台,以前開機台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為生,以之為常業,並集體分工, 擔任開分、洗分、換錢、櫃臺、外場、紀錄等工作,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先向店家 以一千元兌換二千粒小鋼珠之比例,換取所欲賭博數額之小鋼珠後,在店內任選 機台打玩,以倒入小鋼珠,由機台自行依照店家事先設定調整入珠數額之不確定 或然率決定輸贏,若開分中獎,則將贏得之小鋼珠至櫃臺以迴珠機洗珠後,在寄 分卡上予以記載,再以一粒五毛錢、一比一的比例(即兩千粒換一千元)計算可 兌換之現金數,由店員通知負責兌換現金之人員,至店外騎樓三角窗處,將現金 交付予賭客。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適有賭客謝麗玲(已另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宙○○、乙○○、甲○○、 T○○、I○○、壬○○、辰○○、L○○、午○○、辛○○、寅○○、N○○ 、戊○○、巳○○、R○○、G○○、H○○、天○○、Q○○、亥○○、未○
○、J○○、A○○、宇○○、黃○○、丑○○(以上六人另行審結)在上址從 事小鋼珠賭博,其中謝麗玲正因開獎贏得小鋼珠,將計分卡交付F○○,並至店 外由P○○將贏得之一萬四千元現金交付謝麗玲時,當場為埋伏警員查獲,並扣 得如卷附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賭資、機台、洗珠卡等證物。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M○○、庚○○、B○○、丁○○、己○○、戌○○、F○○、莊偉霖 、O○○、P○○、丙○○、E○○、宙○○、乙○○、甲○○、T○○、I○ ○、壬○○、辰○○、L○○、午○○、辛○○、寅○○、N○○、戊○○、巳 ○○、R○○、G○○、H○○、天○○、Q○○、亥○○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 ,被告M○○辯稱:我是上遊育樂場的負責人,但是我當時不在場,所以都不清 楚云云。被告庚○○辯稱:我是晚班主任,不是經理,我們公司沒有經理的職稱 。我不清楚狀況,我們店裡不提供現金兌換云云。被告B○○辯稱:當時我不在 場,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不是會計,是早班櫃檯。我們店裡不兌換現金給客人 云云。被告P○○則辯稱:我是當天到那裡打玩機台的客人。我在八十四年或八 十五間曾在該處任職過,任職五、六個月,負責端珠子,當時的老闆姓名我忘了 ;我以前有欠她(指謝麗玲)錢,一萬四千元是要還她的錢;向一位客人收修車 的款項。本來是要去謝麗玲的公司找她還錢,恰巧在上遊育樂場遇到她,所以就 把錢還給她云云。被告F○○辯稱:我是店裡的服務人員,在店裡負責記分及端 小鋼珠的工作。我沒有與他(指P○○)聯絡,而是將謝麗玲的記分卡收起來作 為她下次來店消費使用;沒有告訴P○○謝麗玲的記分卡要換錢云云。被告丁○ ○辯稱:我是上遊育樂場的員工,擔任服務員,八十九年八月間開始任職,大約 任職一年多,負責清潔環境及服務客人的工作。我們店裡沒有讓客人兌換現金。 月薪二、三萬元云云。被告己○○辯稱:我在上遊育樂場擔任機台試打員,測試 機台的運作是否良好。任職一年多,月薪二萬五元,公司沒有讓客人兌換現金云 云。被告戌○○辯稱:我是上遊育樂場的服務員,任職三個多月。負責的工作項 目同丁○○,公司沒有讓客人兌換現金云云。被告莊偉霖答:我也是上遊育樂場 的服務員,任職四個多月。負責的工作同丁○○云云。被告O○○辯稱:我是上 遊育樂場的櫃檯,負責賣珠子、客人回珠換卡及櫃檯的清潔工作。我們公司沒有 讓客人兌換現金。任職一年多。月薪二萬出頭;公司內有張貼「僅能兌換寄分卡 ,留待下一次打玩」之規定,並無張貼或懸掛「如何換金錢、財物」之告示或招 牌云云。被告丙○○辯稱:我也是擔任服務員,任職一年二個月,我的工作同丁 ○○云云。被告E○○辯稱:我也是擔任服務員,負責的工作同丁○○云云。被 告宙○○、乙○○、甲○○、T○○、I○○、壬○○、辰○○、L○○、午○ ○、辛○○、寅○○、N○○、戊○○、巳○○、R○○、G○○、H○○、天 ○○、Q○○、亥○○則均稱:我去打過,但不知道珠子可以兌換現金云云。經 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若綜 合各種直接或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已達合理可疑,且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之程度者,即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二十七年滬上字第六十四號及四十 四年度台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首應審究之點在於被告P○○是否為上遊育樂場之員工﹖其是否有為上遊育 樂場與賭客兌換現金之行為﹖
⒈被告P○○否認其為上遊育樂場之員工,上遊育樂場之其他員工即本案之同案 被告M○○、庚○○、B○○、丁○○、己○○、戌○○、F○○、莊偉霖、 O○○、P○○、丙○○、E○○亦均否認被告P○○為上遊育樂場之員工, 惟查,警方自九十年自五月四日起,經派員進入上遊育樂場營業場所探訪,並 於同年五月四日、十一日、廿三日、廿八日、廿九日多次密集派員進入探訪, 發現該上遊育樂場確有變相兌換賭金之情形,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 新小組探訪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0一八號偵查卷),而 證人黃俊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證稱:之前探過二次,先洗珠完,櫃臺小 姐拿卡給你,由工作人員通知兌換現金的員工出來換錢,似是按電鈴通知,之 前去探訪即有換錢,換錢的帶我出去,他會確定金額,珠子一粒五毛錢,以一 比一的比例兌換,在店外騎樓的三角窗處換錢,我去探訪第一次就有換錢,而 查獲當天我負責打玩,確定換錢的員工,其他兩位同事(即施泳傑、林俊宏) 負責若有人換錢時、抓鄭等語。證人施泳傑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證稱:我 和林在外埋伏,之前鄭(指被告P○○)已換錢於一客人,第二次時,同時換 錢給二個客人,我們上前取締,當常抓到謝麗玲,確定是鄭(指被告P○○) 換錢,因他衣服有太空寶寶,故很明顯等語。證人林俊宏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警員證稱:我與施在外埋伏,黃(即黃俊誠)先告訴我們兌換方式及人員,黃 入內,約九點四十分,看到鄭兌現金予謝,施下車逮捕,我繞到後面抓鄭,鄭 當日穿衣特別,不會認錯,謝先走出,鄭在後,我們即下車要抓人,當時二人 走了十公尺才換錢,換錢時,施(即施泳傑)在旁邊(見偵查卷卷二第一六五 頁、第一六六頁)。是經過警方上開綿密之探訪、跟監之程序,顯無錯認之虞 ,是被告P○○應係上遊育樂場之員工無訛。
⒉被告P○○在高雄市○○○路一0三號麵攤前,為警查獲有將一萬四千元交於 賭客謝麗玲之行為,對此被告P○○於警訊中辯稱:我是於上週星期六(五月 二十六日)至六合路夜市內頑皮豹遊藝場內向店內員工叫「玲玲」支借新台幣 一萬四千元,‧‧,沒有言明何時歸還,我們沒有相約在上遊育樂場外還錢, 是我今天在上遊育樂場巧遇,而身邊剛好足夠款項,玲玲正於自立二路一0三 號騎樓打電話,我及拿了一萬四千元還給她;我不知道玲玲之真實姓名、身份 、背景,認識她是因在頑皮豹遊藝場內打電玩才認識,大約有二個月等語(見 警訊卷第四頁背面);於偵查中先又辯稱:警察抓到我是在自立二路一0三號 麵攤,要還一萬四千元給叫「明明」的人,我不知「明明」的真實姓名年籍, 想追她,我在本月二十六日去六合夜市金錢豹打電玩,因錢玩光,叫他先開分 ,所以才欠不認識的她一萬四千元,沒有約定時間還錢,身上的錢是從銀行領 的,沒有在上遊工作,我今天在上遊花掉一萬五千元,我沒有悔意,那天我是 去找「庚○○」買LANCER等語(見偵查卷卷一第五五頁、第五六頁),
後又辯稱:我在她任職的頑皮豹遊藝場而欠她一萬四千元,因為在他店裡玩輪 盤,玩完了又繼續玩一萬四千元,所以我給他一萬四千元,我認識謝麗玲二個 禮拜,常去他店裡玩,而我不想讓人知道我欠錢,當時我正好要出去,偶然遇 到他,那天我是要去上遊找丙○○收修車費(見偵查卷卷一第九二頁、第九三 頁)云云。由上被告P○○所述,其認識謝麗玲之時間前後不一,且不知謝麗 玲其真實姓名、身份、背景,顯見二人並不熟識,此種情形下,謝女根本不可 能借錢給被告P○○。而謝麗玲於偵查中陳稱:我進去後,向櫃臺換一千元小 鋼珠,任選機台打玩,然後陸續換到一萬元,中獎後掉很多小鋼珠出來,後來 向櫃臺換寄分卡,再去換錢,我問坐在我旁邊,不認識的客人如何換錢,他說 把卡交給服務人員F○○,然後到外面等就好了,於是我到店門邊換錢,P○ ○(我不認識)自己拿一萬四千元過來給我,我剛拿到錢,錢還在手上,就被 抓到了,而換小鋼珠、拿寄分卡的店員每次都不一樣,我不認識店內員工,也 沒有仇恨,今天是第二次來玩,對P○○有一點印象,小鋼珠的玩法是珠子倒 下去,機器就自己運作,若中獎燈就會亮,掉下的小鋼珠就可以去換錢,P○ ○沒有欠我錢,我現在從事保險業,公司在民權路等語綦詳(見偵查卷卷一第 五八頁至第六一頁),是上開被告P○○之辯解,不惟前後矛盾,不合邏輯, 亦為謝麗玲否認雙方原即相識及被告P○○有欠其一萬四千元之情形,足見被 告P○○前揭辯解,均無足採。且被告P○○於偵審中自承於八十四、八十五 年間,曾任職於上遊育樂場,查小鋼珠店以現職員工,偽裝成離職員工,再以 該員工負責兌換金錢,用以逃避取締,為其常用之手法,核被告P○○於被查 獲之後,仍稱其非店內之員工,不脫此種逃避取締之手法,至為灼然。是被告 P○○其有為上遊育樂場與賭客兌換現金之行為,亦足可確認。 ㈢次查,被告M○○係設於高雄市○○○路九九號「上遊育樂場」之負責人,被 告庚○○、B○○、丁○○、己○○、戌○○、F○○、莊偉霖、O○○、P ○○、丙○○、E○○均為被告M○○以月薪二萬餘元不等僱用之員工,已據 被告M○○、庚○○、B○○、丁○○、己○○、戌○○、F○○、莊偉霖、 O○○、P○○、丙○○、E○○等陳明在卷,(被告P○○如前述已認定為 仍屬員工),被告M○○既主導該店之營運,該遊戲場之經營方式自係由負責 人即被告M○○所決定,是以,如被告M○○未指示F○○、P○○兌換現金 給客人,則以F○○、P○○二人均為受雇領薪階級,又豈會違反雇主之指示 而竟甘冒觸法危險擅自作主兌換現金予客人而不畏懼遭老闆處罰、解僱或遭警 逮獲?是被告M○○對被告F○○、P○○兌換現金予客人一情,自難諉為不 知,故其所辯於查獲當時並不在場云云,亦不足採信。 ㈣上遊育樂場內之電動機具,均係小鋼珠,有扣案物品清單、現場照片、現場圖 及錄影帶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為真實。又其打玩方式,係賭客先向店 家以一千元兌換二千粒小鋼珠之比例,換取所欲賭博數額之小鋼珠後,在店內 任選機台打玩,賭客只須倒入小鋼珠,其後則由機台自行依照店家事先設定調 整入珠數額之不確定或然率決定輸贏即可,若開分中獎,則將贏得之小鋼珠取 至櫃臺以迴珠機洗珠後,由店員計算贏得之小鋼珠數額,並記載於寄分卡上一 節,業據所有被告一致供承在卷,足見此種機台在操作上毫無技術性與趣味性
,是故,其吸引賭客之處,顯然不在打玩本身,而在於由店家設定之不確定輸 贏或然率,以及贏得小鋼珠後所能獲得之豐厚賭金。若謂賭客僅沈迷於不斷倒 入小鋼珠並視機台上輸贏結果之快感中,顯不符商業及娛樂大眾心理,是被告 辯稱賭客係以計分卡不斷換取倒小鋼珠之機會而無其他獎品,要無足採。從而 ,本件積極證據充分,足以認定被告確實以小鋼珠為賭具賭博財物,以及本件 犯罪事實之真實。
㈤賭客若結束賭博,欲換回現金,則將計分卡交給在現場之服務生,然後至店外 等候,即會有店內之員工前來兌換,以如前述,被告M○○經營之小鋼珠機具 ,擺設多達一百十四台之機具供人賭博,另被告庚○○、B○○、丁○○、己 ○○、戌○○、F○○、莊偉霖、O○○、P○○、丙○○、E○○均受雇於 被告M○○,每月領有薪資,渠等人顯均係有賴以為生之意甚明,故渠等均係 以常業賭博之犯意為之,事證明確。
㈥被告即店員庚○○、丁○○、己○○、戌○○、F○○、莊偉霖、O○○、P ○○、丙○○、E○○等人,於第一次偵訊時均坦承現場並未販賣香菸,亦不 可兌換物品;被告即賭客T○○、甲○○、H○○、未○○、玄○○、癸○○ 亦均供稱現場不可兌換香菸或咖啡,此等物品僅能另外購買等語,然本案查獲 賭資高達十二萬五千六百四十元,現場存貨香菸僅有六十四條,有保管清冊可 稽,足見至上遊育樂場打玩小鋼珠贏得之結果,顯然無法兌換其他物品,應係 兌換現金之故。準此,被告賭博財物之犯行,應堪認定。 ㈦被告即賭客宙○○、乙○○、甲○○、T○○、I○○、壬○○、辰○○、L ○○、午○○、辛○○、寅○○、N○○、戊○○、巳○○、R○○、G○○ 、H○○、天○○、Q○○、亥○○於偵審中均以:賭客贏得小鋼珠後,僅能 在寄分卡上記載,以供下次再玩,當然也不能兌換現金;或以不知贏得小鋼珠 後如何處理置辯。惟查,上開賭客均係多次光顧該店者,被告庚○○亦坦承回 店率高達八成,而賭客亦均能詳述把玩細節,且互核一致,衡諸常理,賭客於 進入該小鋼珠店開始打玩之時,自有輸贏之念,依社會一般通念,對於結束後 若贏得鋼珠時如何向經營遊樂場者請求處理,事前應確有認識,再者,該遊樂 場確可由顧客持所贏得之小鋼珠兌換現金一節,亦據同時在場之謝麗玲如前揭 供述明確,是被告即賭客宙○○、乙○○、甲○○、T○○、I○○、壬○○ 、辰○○、L○○、午○○、辛○○、寅○○、N○○、戊○○、巳○○、R ○○、G○○、H○○、天○○、Q○○、亥○○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等 均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亦足確認。 ㈧再者,扣案物中相片一本,其內容係店內顧客打玩情形,若非有從事賭博兌換 現金之舉,豈須特別照相,留存辨識資料,以防止警方人員從中取締? ㈨綜合上述事證,可由前揭間接證據佐以前述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所辯均無足採 ,其賭博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賭博,乃指以偶然之輸贏,決定財物之得失,而含有射倖性者,是凡行為 具射倖性,輸贏之物亦具財物性(不以現金為限)者,即屬賭博行為,該小鋼珠 之經營打玩方式業如前述,是其屬賭博行為無疑。次按,被告擺設賭博性機具之 上述場所,既係供不特定人出入賭博財物之用,即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按刑
事法上之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 言,亦即持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操持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其常業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M○○等人 既經營賭博性電動機具場供賭客與賭博性電動機具對賭財物,且其上開場所所設 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多達一百十四部,復雇用現場主任及眾多店員,分別從事管制 人員進出、開、洗分、兌換賭金等工作,分工細膩、各司其職,規模頗具,其等 顯以賭博為常業,賴以為生。是核被告M○○、B○○、庚○○、丁○○、己○ ○、戌○○、F○○、莊偉霖、O○○、P○○、丙○○、E○○所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即賭客宙○○、乙○○、甲○○、T○○、I○○、壬○○、辰○○、L○ ○、午○○、辛○○、寅○○、N○○、戊○○、巳○○、R○○、G○○、H ○○、天○○、Q○○、亥○○所為,均係犯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罪。 本院審酌被告M○○經營小鋼珠遊藝場,規模龐大,不知依規定經營,違法與賭 客兌換現金,助長賭風,危害社會秩序,犯後又未坦承犯行,飾詞置辯;被告B ○○、庚○○、丁○○、己○○、戌○○、F○○、莊偉霖、O○○、P○○、 丙○○、E○○均係受雇於人,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章,惟犯後未坦承犯行; 被告宙○○、乙○○、甲○○、T○○、I○○、壬○○、辰○○、L○○、午 ○○、辛○○、寅○○、N○○、戊○○、巳○○、R○○、G○○、H○○、 天○○、Q○○、亥○○等人所犯輕微,惟亦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 被告B○○、丁○○、己○○、戌○○、F○○、莊偉霖、O○○、丙○○、E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因麻醉藥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未經撤銷緩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為圖生活,受雇於人,一時思慮欠週觸犯 法網,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念其等前途尚待奮 鬥,認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另「上遊育樂廣場」內共有「柏青哥」電動機具一百十四台(含IC板),業 經全數扣案,有扣押物品清單一份在卷可稽,係當場供賭博所用之器具,自應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P○○在交付予謝麗玲之現金一 萬四千元,已交付於謝麗玲(見警訊卷第二十二頁),為謝麗玲犯罪所得,惟謝 麗玲未經公訴人起訴,自無法宣告沒收。在櫃臺查獲之現金八萬零七百四十元及 在被告P○○身上所查獲之四萬四千九百元,共十二萬五千六百四十元,則係賭 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併予宣告沒收;洗珠卡四百張,既為供賭博財物所用之物,且為被告M○ ○所有,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在主任辦公桌查 獲之現金一萬八千二百元,保險櫃內(二樓辦公室內)現金十九萬零七百五十元 及其他如卷附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二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七頁)所示之行動 電話、晚班報表等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賭博犯行有何關連,故不予以沒收, 併此敘明。
貳、被告玄○○、C○○、卯○○、K○○、酉○○、申○○、S○○、子○○、D
○○、癸○○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被告玄○○、C○○ 、卯○○、K○○、酉○○、申○○、S○○、子○○、D○○、癸○○在被 告M○○所開設於高雄市○○○路九九號之「上遊育樂場」,從事小鋼珠賭博 ,因認被告玄○○、C○○、卯○○、K○○、酉○○、申○○、S○○、子 ○○、D○○、癸○○均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云云。 三、訊據被告玄○○、C○○、卯○○、K○○、酉○○、申○○、S○○、子○ ○、D○○、癸○○均堅決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C○○辯稱:我只去過一次 ,我不知道珠子可以兌換現金。我住在基隆,當天早上七時許到高雄找朋友K ○○到六合夜市逛的時候,剛好下雨才到上遊育樂場進去玩順便躲雨等語。被 告卯○○辯稱:我只去過這一次。我什麼都不知道,以為是合法經營。我到高 雄來是為了辦青少年桌球錦標賽,當天我只是好玩進去玩而已等語。被告K○ ○辯稱:我只去過一次,我當時是跟C○○一起去的。C○○從基隆下來高雄 找我,我們有一起去火鍋店,服務生可以證明,之後本來要走路去新興市場, 因為遇到下雨,就到上遊去躲雨,一會兒後雨仍未停,就想說進去打小鋼珠消 磨時間等語。被告玄○○辯稱:我第一次去,當天下班後到六合夜市吃東西, 吃完東西剛好遇到下雨才進去躲雨打發時間,不知道可以換現金等語。被告酉 ○○辯稱:我第一次去,我是帶隊下來高雄比賽桌球,也是為了躲雨才進去玩 的。不知道可以換現金等語。被告申○○辯稱:我第一次去,不知道可以換現 金等語。被告S○○辯稱:我第一次去,不知道可以換現金等語。被告子○○ 辯稱:我是去那裡找朋友午○○,沒有玩等語。被告癸○○辯稱:我第一次去 ,不知道可以換現金等語。
四、經查,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自九十年自五月四日起,經派員進入上 遊育樂場營業場所探訪,同時亦對「金玲柏青哥」、「九福柏青哥」進行探 訪,惟二家店員均相當機警,遇有陌生玩客或氣氛不對即停止兌換,探訪人 員多次喬裝玩客埋伏打玩,尚無法探得兌換賭金之方式與人員,此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探訪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 0一八號偵查卷),顯見該等柏青哥店,對於陌生玩客均心生警惕,不予兌 換賭金,本件被告玄○○、C○○、卯○○、K○○、酉○○、申○○、S ○○、子○○、D○○、癸○○均第一次至該店,被告子○○並無證據顯示 其有參與打玩,核柏青哥店係屬合法之商家,雖其非法經營賭博,惟經警方 多次查訪,尚無法得知其兌換金錢之方式,則首次至該店中消費之客人,實 無法即知如何兌換金錢賭博,是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法即認被告玄○○、C ○○、卯○○、K○○、酉○○、申○○、S○○、子○○、D○○、癸○ ○其有賭博之犯行。
五、核本件被告玄○○、C○○、卯○○、K○○、酉○○、申○○、S○○、 子○○、D○○、癸○○之行為尚與賭博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賭博罪,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法條意旨, 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信 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良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常業賭博罪)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