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朴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達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達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列「G95-820號 」應更正為「G9J-82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99年間即曾因相同罪名之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猶於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騎駛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本案被告亦因此自撞電線桿肇事而受傷,其行徑更造成公用 設施損壞,實不足取;惟所幸本案並未引發其他更鉅之後果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及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314號
被 告 陳達興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東石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達興於民國101年5月4日19時許起至19時30分許止,在嘉 義縣東石鄉網寮村沿海公路廣告旗幟社與其舅舅飲酒後,明 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 車之犯意,於同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820號普 通重型機車欲至朴子市購物時,途經嘉義縣東石鄉洲仔村65 A87電桿前產業道路處,因不勝酒力而撞上路旁電線桿受傷 ,為警送醫救治,並於經醫院抽血作酒精測試,測得血液酒 精濃度高達261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 ‧30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達興於警詢時坦白承認,並有嘉 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附衛生 署朴子醫院一般生化檢查檢驗結果)、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7張附卷 可稽。按人體呼氣酒精濃度如已達每公升0.55毫克,其肇事 率即為一般常人之10倍(參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88年11 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 相關論文資料第49頁)。綜上所述,被告顯然於前揭時、地 駕車之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故其犯嫌 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 昭 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侯 建 彰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