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
字第2353號),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蔡長庚被訴傷害部分,除記載「蕭依萍」部分 均補充更正為「蕭子容(原名蕭依萍)」外,餘均詳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恐 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後者依 同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蕭子容(原 名蕭依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依 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就傷害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至被告涉犯恐嚇罪部分,本院仍依原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審理(101年度嘉簡字第652號),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福財强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