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暐茗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陳中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調偵字第421號),本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
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暐茗與告訴人黃伯夫係址設嘉義市○ ○○路000 號「永悅飯店」之同事。黃暐茗於民國100年9月 30日22時40分許,在「永悅飯店」員工休息室內,因細故與 黃伯夫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與黃伯 夫推拉及拉扯,致黃伯夫受有腹部兩處血腫、左肩部擦傷、 頭皮痛等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暐茗因傷害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黃伯夫於101年 5月9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 回告訴狀 1紙存卷可稽。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