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4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黃俊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49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本院裁定送強制 戒治,嗣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 管束,保護管束期滿後,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0日停止處分而執行 強制戒治完畢。嗣同案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595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1407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95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 ,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88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同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 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易字第1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605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3 罪接續執行至100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 月13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嘉義縣中埔鄉○○村○○○00 ○0號住處附近朋友家裡,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點火燒烤施用1次,嗣於101年2月15日22時25分許 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俊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復於警詢、偵查與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20至21頁 ,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29頁背面),復有採尿同意書 1 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與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偵辦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 張在卷可佐(代號:3D0000000,見警卷第6至8頁),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49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嗣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停止戒 治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後,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0日停止處分而執 行強制戒治完畢。嗣同案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595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1407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95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7年 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8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6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 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依上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 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父、母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悔改,後有多次施用毒品 之行為,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身之行為,對國家 、社會之影響非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