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榮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識別證壹張、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偽造之印章各壹枚、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八、九、十所示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識別證壹張、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偽造之印章各壹枚、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識別證壹張、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偽造之印章各壹枚、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偽造之公印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識別證壹張、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偽造之印章各壹枚、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二所示之印文各壹枚、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偽造之公印壹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許哲榮於民國99年6月間,引介莊惟盛、黃聖哲(2人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36 號判決確定)加入某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大哥」)所組詐騙集團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僭行公務 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即下述㈠、㈡),或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僭行公務員 職權及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即下述㈢),先由黃聖哲將 其個人照片,交由莊惟盛轉交許哲榮以偽造司法機關員工識 別證,由「大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被害人詐騙後 ,繼以電話聯絡黃聖哲、莊惟盛,由莊惟盛監看被害人有無 至銀行提款、赴約交款及現場是否有警察埋伏等情,再由黃 聖哲出面冒充司法機關公務員,交付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 取款,取得款項後依「大哥」指示至指定地點,將該款項交 付給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黃聖哲、莊惟盛即可各獲得詐得 款項之百分之2、百分之1以為報酬。詐騙集團以電話通知許 哲榮至嘉義市火車站置物櫃取物之方式,使許哲榮交付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莊 惟盛,以供莊惟盛及黃盛哲與詐騙集團聯繫使用。並以同上 之方式,使許哲榮交付詐騙集團偽造貼有黃聖哲照片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科員林智能」識別證1 張、「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政務科」印章1枚、「林智能」印章1枚、「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收據」予莊惟盛,以供莊惟盛及黃聖哲作為行 騙所用。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哲榮及「大哥」之詐騙集團之某成員,於99年8月18日上 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姚仁宏佯稱係檢察官,因姚仁宏身分 證被詐騙集團冒用,作為人頭帳戶洗錢,須將其名下金融帳 戶內之存款領出美金3萬5千元,交由檢察官指定之人員保管 、清查,否則將遭改列為詐欺共犯等語,致姚仁宏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乃至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提領美金3萬5千元。嗣 黃聖哲、莊惟盛接獲集團成員指示,即於同日下午2時許, 前往約定地點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中華路口與姚仁宏見面 ,待莊惟盛確認姚仁宏已提領款項至約定地點等候,即撥打 電話回報「大哥」,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旋將如附表編號八、 九、十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臨時偵查 庭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傳真至附近便利商店, 俟黃聖哲至該便利商店傳真機接收上開文書後,即將如附表 編號四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政務科」印章,蓋印 於前開3份文件上以偽造前揭之公文書,黃聖哲旋向姚仁宏 出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科員林智能」識別證 1張,佯稱其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科員,負責前來向 姚仁宏收取款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並將上開3份文 件交付姚仁宏而行使之,致姚仁宏不疑有他,將美金3萬5千 元交予黃聖哲,因而詐騙得逞,足以生損害於姚仁宏、林智 能及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與該等機關 特種文書、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㈡許哲榮及「大哥」之詐騙集團之某成員於99年8月19日上午9 時30許,撥打電話向姚仁宏佯稱係檢察官,須將其於郵局帳 戶內之存款領出新臺幣(下同)58萬元,交由檢察官指定之 人員保管等語,致姚仁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乃至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大湳郵局提領現金58萬元。嗣黃聖哲、莊惟盛 接獲集團成員指示,即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約定地點桃 園縣八德市○○街00號前與姚仁宏見面,待莊惟盛確認姚仁 宏已提領款項至約定地點等候,即撥打電話回報綽號「大哥 」之成年男子,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旋將如附表編號十一、十 二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公文書傳真至附近便 利商店,俟黃聖哲至該便利商店傳真機接收上開偽造公文書 後,即將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政務
科」印章,蓋印於上開2份文件上以偽造此等公文書,再向 姚仁宏出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科員林智能」 識別證1張,佯稱其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科員林智能 ,負責前來向姚仁宏收取現金58萬元,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 權,並將前開2份文件交付姚仁宏而行使之,致姚仁宏不疑 有他,而將現金58萬元交予黃聖哲,因而詐騙得逞,足以生 損害於姚仁宏、林智能及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之公信力與該等機關特種文書、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嗣姚仁宏返家告知家人此事後,始驚覺受騙,乃於同日晚上 7時25分許向警方報案。
㈢許哲榮及「大哥」之詐騙集團之某成員,於99年8月20日上 午撥打電話向姚仁宏佯稱係檢察官,須將其名下金融帳戶內 之存款領出,交由檢察官指定之人員保管等語,並通知黃聖 哲、莊惟盛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桃園縣八德市東勇街 姚仁宏之住處附近等候,莊惟盛確認姚仁宏已提款,即撥打 電話回報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旋將 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 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公文 書傳真至桃園縣八德市○○街00號便利商店,俟黃聖哲至該 便利商店傳真機接收上開偽造公文書後,欲將附表編號四所 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政務科」印章,蓋印於上開偽 造之公文書上,尚未將之交付姚仁宏,亦尚未出示上開識別 證,以收取款項之際,即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黃聖哲持有 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七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許哲榮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均表示同意調查(見本院卷第23-24 頁),且經本院於 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被告於程序上之彈 劾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惟盛、黃聖哲於警詢、偵查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證述大致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137 4號偵卷第8-18、106-111、130-133、136-138、140-141 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36號卷第9-10、40-42、 52-58 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姚仁宏於警詢、偵查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審理證述伊遭詐騙之情節綦詳(見上開偵卷第 38-41、130-133頁,上開99年度訴字第836號卷第53-55頁) ,復有證人即販賣門號0000000000號之湯偉志於偵查程序證 述可佐(見100年度他字第814號偵卷第31-32、34頁)。並 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 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財富管理100年6月21日函 文暨許哲榮所有帳號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 第814號偵卷第24-28頁,100年度交查字第1112號偵卷第3-9 頁)。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36號卷所附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七所示證物足憑。足證被告上 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二所 示之公文書上均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政務科」印文,且分 有「檢察官賴正聲」、「法官李英豪」、「書記官林正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名義,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識別證有「林智能」名義,自足以生損害於各 該名義人賴正聲、李英豪、林正宏、林智能,法務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與該等機關特種文書、公文書 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以及姚仁宏之權益。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明知「大哥」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專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 之方式,訛詐民眾,以詐得財物牟利,並引介同案被告莊惟 盛、黃聖哲加入「大哥」所屬詐欺集團,且由詐騙集團成員 偽造如附表編號五、六、八至十二所示之公文書、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之特種文書,並由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以 電話施詐,復由同案被告黃聖哲出面冒充司法機關公務員, 交付該等偽造之公文書,而向受詐騙之人取款,同案被告莊 惟盛則監看被害人是否至銀行提款、赴約交款、有無警察埋 伏等情,被告並與詐騙集團約定可取得詐騙所得百分之0.1 作為報酬,雖被告供稱尚未取得對價,然彼此確實有所約定 ,即屬犯意有所聯絡至明。從而,被告與同案被告莊惟盛及 黃聖哲、「大哥」所屬詐騙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間,在 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 欺取財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故被告應對
犯罪全部所生結果共同負責。
四、查本件附表編號五至六、八至十二等文書,雖製作名義機關 與真正機關全銜略有出入或簡稱,或本無該科室單位,如附 表編號五、九、十一之「政務科」,然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 之文書,縱該等文書之製作名義機關係屬虛構或實際上並無 此一單位,惟其內容均與司法機關或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 與司法業務或檢察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司法機關或 檢察機關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 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堪 認屬於偽造之公文書。
五、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參照),而所偽造之公印,固不必與 真物完全相同,祇須足以使人誤信為真物即為已足。觀諸附 表編號八至十二等偽造公文書上,均蓋立偽造「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政務科」,由於法院並無「政務科」之科室,是上開 印文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 機關之資格者甚明,均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 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而屬一般印章,是其所蓋立之印 文,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參照)。至於附表編號七偽造公文書上 蓋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係表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之印信,即屬公印,所偽造之印文即屬公印文。而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識別證,係表徵服務單位及職稱之證明,屬特 種文書。
六、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158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211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㈠ 部分,被告偽造附表編號二、四印章各1枚、編號十三公印1 枚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公文書、 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由於附表 編號一之識別證已於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使用,是此部分不 再論偽造特種文書罪,應論行使特種文書罪,偽造附表編號 二、四印章各1枚、編號十三公印1枚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 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同案被告莊惟盛、黃聖哲及「大哥」之成年人及所屬不法犯 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編號二、四、十三所 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莊惟盛、黃聖哲及 「大哥」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達詐取被害人 姚仁宏財物使之交付款項之目的,以施用詐術之行為,分別 於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同時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 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同時偽造公文 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犯罪事實一㈠、㈡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犯罪事實一㈢應從一較重之偽造公 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 惟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足資參照)。查同案被告莊惟盛、黃聖哲於99年8月18 日詐騙被害人姚仁宏,由於得手美金3萬5千元,始另行起意 於翌日再行詐騙,如第1次未能得手,即無詐騙第2次可言, 是上開行為之主觀犯意顯屬可得區分至明。其次,第1次詐 騙美金、第2次詐騙新臺幣、第3次為美金,幣別並非一致, 是客觀行為亦可區分,從而,上開3次詐欺取財犯行,即屬 可資區別,而非難以強行分開,尚難認其前後犯行乃屬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 (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未婚、現有正當職業、母 親洗腎、父母自其幼時離異,母親前無工作,現在早餐店幫 忙等家庭生活狀況,不思正當工作,藉由詐騙取得對價,被 告介紹同案被告莊惟盛、黃聖哲加入詐騙集團,並約定報酬 為詐騙後所得,且犯罪工具均由其居間傳遞,並由其傳達2 人工作需求予綽號「大哥」、「大姊」之成年人,足見被告 在詐騙集團內之地位較2人為高,另兼衡本案被害人遭詐騙 金額,同案被告莊惟盛、黃聖哲分別賠償被害人57萬元,有 被害人提出和解書2份暨檢附之郵政匯票影本2紙、支票影本 1紙附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36號卷第 63-64、66-67頁),被告則供陳無法賠償被害人等情,被告 犯罪動機及手段、犯罪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堪信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
七、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 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臺廳刑一 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可資參照)。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識別證1 張,為同案被告黃 聖哲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用之物,並預備供犯罪事 實一㈢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並 於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偽造印章各1 枚,供犯罪事實 一㈠、㈡所用之物,並預備供犯罪事實一㈢所用之物,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偽造之公印1枚,為供犯罪事實一㈢ 所用之物,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並於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七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係詐騙集團 成員偽造完成後,同案被告黃聖哲欲將之交付被害人姚仁宏 之際即為警查獲,乃預備供犯罪事實一㈢所用之物,且為同 案被告黃聖哲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並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之收據既已沒收 ,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自毋庸再予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㈣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業經詐騙集 團成員偽造完成後,由同案被告黃聖哲交予被害人姚仁宏持 有,已非被告黃聖哲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有偽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政務科」印文,並無證據顯示滅失 ,是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附表編 號八至十係供犯罪事實一㈠所用、編號十一至十二係供犯罪 事實一㈡所用,是於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扣案附表編號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國庫經辦行臺灣 銀行臺北分行收款章」印章,並未顯示於上開文書內,且無 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3具(含晶片卡各1張),雖為被告交予同案被告莊 惟盛以作本案犯罪聯繫之用,惟被告供稱,上開3 支行動電 話係詐欺集團交由其轉交,尚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3 具 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 項、第3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
├──┼───────────────────────────┼───┤
│ 一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科員「林智能」識別證(黏貼│1 張 │
│ │有被告黃聖哲照片) │ │
├──┼───────────────────────────┼───┤
│ 二 │偽造之「林智能」印章 │1 個 │
├──┼───────────────────────────┼───┤
│ 三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國庫經辦行臺灣銀行臺北分行收款│1 個 │
│ │章」印章 │ │
├──┼───────────────────────────┼───┤
│ 四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政務科」印章 │1 個 │
├──┼───────────────────────────┼───┤
│ 五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分案日期為│1 張 │
│ │99年8 月20日) │ │
├──┼───────────────────────────┼───┤
│ 六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發文日期為99年8 月│1 張 │
│ │20日) │ │
├──┼───────────────────────────┼───┤
│ 七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1 本 │
│ │方法院印」公印文) │ │
├──┼───────────────────────────┼───┤
│ 八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臨時偵查庭傳票(蓋有偽│1 張 │
│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政務科」印文1枚) │ │
├──┼───────────────────────────┼───┤
│ 九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分案日期為│1 張 │
│ │99年8月18日,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政務科」印文 │ │
│ │1枚) │ │
├──┼───────────────────────────┼───┤
│ 十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發文日期為99年8 月│1 張 │
│ │18日,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政務科」印文1枚) │ │
│ │ │ │
├──┼───────────────────────────┼───┤
│十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分案日期為│1 張 │
│ │99年8月19日,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政務科」印文 │ │
│ │1枚) │ │
├──┼───────────────────────────┼───┤
│十二│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發文日期為99年8 月│1 張 │
│ │19日,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政務科」印文1枚) │ │
│ │ │ │
├──┼───────────────────────────┼───┤
│十三│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 │1 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