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95號
CYDM,101,易,195,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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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榮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識別證壹張、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偽造之印章各壹枚、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八、九、十所示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識別證壹張、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偽造之印章各壹枚、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識別證壹張、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偽造之印章各壹枚、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偽造之公印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識別證壹張、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偽造之印章各壹枚、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二所示之印文各壹枚、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偽造之公印壹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許哲榮於民國99年6月間,引介莊惟盛黃聖哲(2人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36 號判決確定)加入某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大哥」)所組詐騙集團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僭行公務 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即下述㈠、㈡),或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僭行公務員 職權及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即下述㈢),先由黃聖哲將 其個人照片,交由莊惟盛轉交許哲榮以偽造司法機關員工識 別證,由「大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被害人詐騙後 ,繼以電話聯絡黃聖哲莊惟盛,由莊惟盛監看被害人有無 至銀行提款、赴約交款及現場是否有警察埋伏等情,再由黃 聖哲出面冒充司法機關公務員,交付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 取款,取得款項後依「大哥」指示至指定地點,將該款項交 付給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黃聖哲莊惟盛即可各獲得詐得 款項之百分之2、百分之1以為報酬。詐騙集團以電話通知許 哲榮至嘉義市火車站置物櫃取物之方式,使許哲榮交付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莊 惟盛,以供莊惟盛黃盛哲與詐騙集團聯繫使用。並以同上 之方式,使許哲榮交付詐騙集團偽造貼有黃聖哲照片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科員林智能」識別證1 張、「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政務科」印章1枚、「林智能」印章1枚、「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收據」予莊惟盛,以供莊惟盛黃聖哲作為行 騙所用。分別為下列行為:
許哲榮及「大哥」之詐騙集團之某成員,於99年8月18日上 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姚仁宏佯稱係檢察官,因姚仁宏身分 證被詐騙集團冒用,作為人頭帳戶洗錢,須將其名下金融帳 戶內之存款領出美金3萬5千元,交由檢察官指定之人員保管 、清查,否則將遭改列為詐欺共犯等語,致姚仁宏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乃至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提領美金3萬5千元。嗣 黃聖哲莊惟盛接獲集團成員指示,即於同日下午2時許, 前往約定地點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中華路口與姚仁宏見面 ,待莊惟盛確認姚仁宏已提領款項至約定地點等候,即撥打 電話回報「大哥」,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旋將如附表編號八、 九、十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臨時偵查 庭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傳真至附近便利商店, 俟黃聖哲至該便利商店傳真機接收上開文書後,即將如附表 編號四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政務科」印章,蓋印 於前開3份文件上以偽造前揭之公文書,黃聖哲旋向姚仁宏 出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科員林智能」識別證 1張,佯稱其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科員,負責前來向 姚仁宏收取款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並將上開3份文 件交付姚仁宏而行使之,致姚仁宏不疑有他,將美金3萬5千 元交予黃聖哲,因而詐騙得逞,足以生損害於姚仁宏、林智 能及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與該等機關 特種文書、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許哲榮及「大哥」之詐騙集團之某成員於99年8月19日上午9 時30許,撥打電話向姚仁宏佯稱係檢察官,須將其於郵局帳 戶內之存款領出新臺幣(下同)58萬元,交由檢察官指定之 人員保管等語,致姚仁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乃至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大湳郵局提領現金58萬元。嗣黃聖哲莊惟盛 接獲集團成員指示,即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約定地點桃 園縣八德市○○街00號前與姚仁宏見面,待莊惟盛確認姚仁 宏已提領款項至約定地點等候,即撥打電話回報綽號「大哥 」之成年男子,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旋將如附表編號十一、十 二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公文書傳真至附近便 利商店,俟黃聖哲至該便利商店傳真機接收上開偽造公文書 後,即將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政務



科」印章,蓋印於上開2份文件上以偽造此等公文書,再向 姚仁宏出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科員林智能」 識別證1張,佯稱其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科員林智能 ,負責前來向姚仁宏收取現金58萬元,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 權,並將前開2份文件交付姚仁宏而行使之,致姚仁宏不疑 有他,而將現金58萬元交予黃聖哲,因而詐騙得逞,足以生 損害於姚仁宏、林智能及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之公信力與該等機關特種文書、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嗣姚仁宏返家告知家人此事後,始驚覺受騙,乃於同日晚上 7時25分許向警方報案。
許哲榮及「大哥」之詐騙集團之某成員,於99年8月20日上 午撥打電話向姚仁宏佯稱係檢察官,須將其名下金融帳戶內 之存款領出,交由檢察官指定之人員保管等語,並通知黃聖 哲、莊惟盛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桃園縣八德市東勇街 姚仁宏之住處附近等候,莊惟盛確認姚仁宏已提款,即撥打 電話回報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旋將 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 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公文 書傳真至桃園縣八德市○○街00號便利商店,俟黃聖哲至該 便利商店傳真機接收上開偽造公文書後,欲將附表編號四所 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政務科」印章,蓋印於上開偽 造之公文書上,尚未將之交付姚仁宏,亦尚未出示上開識別 證,以收取款項之際,即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黃聖哲持有 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七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許哲榮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均表示同意調查(見本院卷第23-24 頁),且經本院於 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被告於程序上之彈 劾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惟盛黃聖哲於警詢、偵查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證述大致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137 4號偵卷第8-18、106-111、130-133、136-138、140-141 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36號卷第9-10、40-42、 52-58 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姚仁宏於警詢、偵查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審理證述伊遭詐騙之情節綦詳(見上開偵卷第 38-41、130-133頁,上開99年度訴字第836號卷第53-55頁) ,復有證人即販賣門號0000000000號之湯偉志於偵查程序證 述可佐(見100年度他字第814號偵卷第31-32、34頁)。並 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 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財富管理100年6月21日函 文暨許哲榮所有帳號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 第814號偵卷第24-28頁,100年度交查字第1112號偵卷第3-9 頁)。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36號卷所附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七所示證物足憑。足證被告上 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二所 示之公文書上均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政務科」印文,且分 有「檢察官賴正聲」、「法官李英豪」、「書記官林正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名義,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識別證有「林智能」名義,自足以生損害於各 該名義人賴正聲、李英豪、林正宏林智能,法務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與該等機關特種文書、公文書 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以及姚仁宏之權益。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明知「大哥」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專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 之方式,訛詐民眾,以詐得財物牟利,並引介同案被告莊惟 盛、黃聖哲加入「大哥」所屬詐欺集團,且由詐騙集團成員 偽造如附表編號五、六、八至十二所示之公文書、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之特種文書,並由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以 電話施詐,復由同案被告黃聖哲出面冒充司法機關公務員, 交付該等偽造之公文書,而向受詐騙之人取款,同案被告莊 惟盛則監看被害人是否至銀行提款、赴約交款、有無警察埋 伏等情,被告並與詐騙集團約定可取得詐騙所得百分之0.1 作為報酬,雖被告供稱尚未取得對價,然彼此確實有所約定 ,即屬犯意有所聯絡至明。從而,被告與同案被告莊惟盛黃聖哲、「大哥」所屬詐騙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間,在 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 欺取財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故被告應對



犯罪全部所生結果共同負責。
四、查本件附表編號五至六、八至十二等文書,雖製作名義機關 與真正機關全銜略有出入或簡稱,或本無該科室單位,如附 表編號五、九、十一之「政務科」,然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 之文書,縱該等文書之製作名義機關係屬虛構或實際上並無 此一單位,惟其內容均與司法機關或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 與司法業務或檢察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司法機關或 檢察機關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 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堪 認屬於偽造之公文書。
五、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參照),而所偽造之公印,固不必與 真物完全相同,祇須足以使人誤信為真物即為已足。觀諸附 表編號八至十二等偽造公文書上,均蓋立偽造「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政務科」,由於法院並無「政務科」之科室,是上開 印文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 機關之資格者甚明,均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 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而屬一般印章,是其所蓋立之印 文,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參照)。至於附表編號七偽造公文書上 蓋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係表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之印信,即屬公印,所偽造之印文即屬公印文。而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識別證,係表徵服務單位及職稱之證明,屬特 種文書。
六、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158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211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㈠ 部分,被告偽造附表編號二、四印章各1枚、編號十三公印1 枚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公文書、 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由於附表 編號一之識別證已於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使用,是此部分不 再論偽造特種文書罪,應論行使特種文書罪,偽造附表編號 二、四印章各1枚、編號十三公印1枚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 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同案被告莊惟盛黃聖哲及「大哥」之成年人及所屬不法犯 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編號二、四、十三所 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莊惟盛黃聖哲及 「大哥」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達詐取被害人 姚仁宏財物使之交付款項之目的,以施用詐術之行為,分別 於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同時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 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同時偽造公文 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犯罪事實一㈠、㈡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犯罪事實一㈢應從一較重之偽造公 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 惟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足資參照)。查同案被告莊惟盛黃聖哲於99年8月18 日詐騙被害人姚仁宏,由於得手美金3萬5千元,始另行起意 於翌日再行詐騙,如第1次未能得手,即無詐騙第2次可言, 是上開行為之主觀犯意顯屬可得區分至明。其次,第1次詐 騙美金、第2次詐騙新臺幣、第3次為美金,幣別並非一致, 是客觀行為亦可區分,從而,上開3次詐欺取財犯行,即屬 可資區別,而非難以強行分開,尚難認其前後犯行乃屬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 (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未婚、現有正當職業、母 親洗腎、父母自其幼時離異,母親前無工作,現在早餐店幫 忙等家庭生活狀況,不思正當工作,藉由詐騙取得對價,被 告介紹同案被告莊惟盛黃聖哲加入詐騙集團,並約定報酬 為詐騙後所得,且犯罪工具均由其居間傳遞,並由其傳達2 人工作需求予綽號「大哥」、「大姊」之成年人,足見被告 在詐騙集團內之地位較2人為高,另兼衡本案被害人遭詐騙 金額,同案被告莊惟盛黃聖哲分別賠償被害人57萬元,有 被害人提出和解書2份暨檢附之郵政匯票影本2紙、支票影本 1紙附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36號卷第 63-64、66-67頁),被告則供陳無法賠償被害人等情,被告 犯罪動機及手段、犯罪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堪信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
七、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 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臺廳刑一 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可資參照)。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識別證1 張,為同案被告黃 聖哲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用之物,並預備供犯罪事 實一㈢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並 於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偽造印章各1 枚,供犯罪事實 一㈠、㈡所用之物,並預備供犯罪事實一㈢所用之物,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偽造之公印1枚,為供犯罪事實一㈢ 所用之物,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並於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七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係詐騙集團 成員偽造完成後,同案被告黃聖哲欲將之交付被害人姚仁宏 之際即為警查獲,乃預備供犯罪事實一㈢所用之物,且為同 案被告黃聖哲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並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之收據既已沒收 ,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自毋庸再予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㈣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業經詐騙集 團成員偽造完成後,由同案被告黃聖哲交予被害人姚仁宏持 有,已非被告黃聖哲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有偽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政務科」印文,並無證據顯示滅失 ,是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附表編 號八至十係供犯罪事實一㈠所用、編號十一至十二係供犯罪 事實一㈡所用,是於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扣案附表編號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國庫經辦行臺灣 銀行臺北分行收款章」印章,並未顯示於上開文書內,且無 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3具(含晶片卡各1張),雖為被告交予同案被告莊 惟盛以作本案犯罪聯繫之用,惟被告供稱,上開3 支行動電 話係詐欺集團交由其轉交,尚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3 具 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 項、第3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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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
├──┼───────────────────────────┼───┤
│ 一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科員「林智能」識別證(黏貼│1 張 │
│ │有被告黃聖哲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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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偽造之「林智能」印章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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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國庫經辦行臺灣銀行臺北分行收款│1 個 │
│ │章」印章 │ │
├──┼───────────────────────────┼───┤
│ 四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政務科」印章 │1 個 │
├──┼───────────────────────────┼───┤
│ 五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分案日期為│1 張 │
│ │99年8 月20日) │ │
├──┼───────────────────────────┼───┤
│ 六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發文日期為99年8 月│1 張 │
│ │20日) │ │
├──┼───────────────────────────┼───┤
│ 七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1 本 │
│ │方法院印」公印文) │ │
├──┼───────────────────────────┼───┤
│ 八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臨時偵查庭傳票(蓋有偽│1 張 │
│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政務科」印文1枚) │ │
├──┼───────────────────────────┼───┤




│ 九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分案日期為│1 張 │
│ │99年8月18日,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政務科」印文 │ │
│ │1枚) │ │
├──┼───────────────────────────┼───┤
│ 十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發文日期為99年8 月│1 張 │
│ │18日,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政務科」印文1枚) │ │
│ │ │ │
├──┼───────────────────────────┼───┤
│十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分案日期為│1 張 │
│ │99年8月19日,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政務科」印文 │ │
│ │1枚) │ │
├──┼───────────────────────────┼───┤
│十二│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發文日期為99年8 月│1 張 │
│ │19日,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政務科」印文1枚) │ │
│ │ │ │
├──┼───────────────────────────┼───┤
│十三│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 │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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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