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47號
CYDM,101,易,147,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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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3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虎頭夾壹支、尖嘴鉗壹支、梅花扳手貳支、開口扳手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虎頭夾壹支、尖嘴鉗壹支、梅花扳手貳支、開口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進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 1月22日以99 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 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㈠101年1月24日中午12時 許,在嘉義縣新港鄉宮前村中正路文聖書局前,見賴玉瀠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893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即將該車逕 行騎走,作為其代步工具。㈡同年2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 陳進東騎駛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並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 使用之虎頭夾1支、尖嘴鉗1支,另攜帶梅花扳手2 支及開口 扳手2 支等物,前往林秋明所有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村○ ○○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豬舍內,竊得農用機械馬達1具、電 纜線 1批,並在豬舍內隨手拾起地上之飼料袋,將該批電纜 線裝為 2袋(重20.4公斤),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得手 後正欲離開現場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虎 頭夾1支、尖嘴鉗1支、梅花扳手2支及開口扳手2支等物。二、案經賴玉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 法定刑各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之竊盜罪、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 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玉瀠之指訴、被害人 林秋明之指述等情節大抵相符,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1紙及查獲照片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 號判例、94年度台非字第264 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前往被害人林秋明所有之豬舍竊取農用機械 馬達及電纜線時,所持用之老虎夾、尖嘴鉗各 1支,均屬開 口銳利、質地堅硬之器械,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 安全造成危害而具危險性;惟另攜帶之梅花扳手、開口扳手 各2 支,則重量輕微、兩頭圓鈍或非屬尖銳等情,業經本院 於審理時勘驗認定無訛(見本院卷第83頁),是老虎夾、尖 嘴鉗各 1支,係屬所謂之「兇器」甚明;。核被告就事實欄 一、㈠及一、㈡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被告有如上揭事 實欄一所示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竟貪圖私利,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在未獲同意下即恣意取 走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殊不足取;惟被 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中其竊得之財物因經 警查獲,已發還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自犯罪所生損害而言, 未致重大之程度,兼衡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竊得物 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因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 罪所科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本院爰不就併罰 中刑度得易科罰金之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9號解釋參照)。四、末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物,必於犯罪有直 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此為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 意旨所揭示,又上開條文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預備之物,係



指供實施犯罪行為為目的所預備之物,而未使用者而言,且 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即足當之,並不以該罪有處罰預備犯 罪之明文規定者為限。查本案中被告供稱:伊攜帶虎頭夾、 尖嘴鉗各1支、梅花扳手、開口扳手各2支,為伊所有,攜帶 之目的是要搜刮有價值的財物,後來上開工具都沒有用等語 (見警卷第5 頁、本院卷第77頁),則縱無從認定被告於此 次攜帶兇器竊盜中,有使用上開器具始竊得農用機械馬達 1 具、電纜線 1批等物,然依被告所陳,其攜帶上揭器具前往 現場之目的,即在於倘尋得欲竊取之財物時,得持之使用以 遂行其犯罪,是上揭器具應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 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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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