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30號
CYDM,101,易,130,201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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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和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嘉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磚塊壹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磚塊壹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楊嘉和楊美倫之伯父,2人係3親等之旁係血親,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0年10月22 日上午8時30分許,雙方因楊嘉和是否有權使用楊美倫之父 楊嘉評生前所承租,位於嘉義縣東石鄉○○村○○段000○0 號地號土地之魚塭發生爭執,楊嘉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魚塭旁,接續以「幹你娘雞 歪」等語辱罵楊美倫多次,足以貶損楊美倫之社會評價。嗣 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向楊美倫恫稱:如果再攝影就要給妳 死等語,見楊美倫置之不理,用手持其所有之磚塊1塊砸向 楊美倫,致楊美倫因此受有左手2×2公分挫傷之傷害。二、案經楊美倫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嘉和固坦承當天於告訴人楊美倫在場時有口出「 幹你娘雞歪」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任何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 行,辯稱:那些髒話是我的口頭禪,告訴人是我的侄女,我 不會對他動手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美倫於警詢、偵查與本 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8至9頁,本院 卷第39至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弟楊俊龍於警詢與本 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47至52 頁),復有蒐證錄音譯文1份、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張、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辦理 楊美倫遭傷害案相片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至12頁),被 告前開公然侮辱、傷害之犯行應可認定。
㈡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楊嘉和是我大伯父。於100年10月 22 日8時30許,在上開地點,因為我大伯父楊嘉和在我們所 使用之魚池內,擅自將水抽乾,並委託挖土機在現場整地, 預備自己將來養殖用,我知道後隨即與我弟弟楊俊龍前往巡 視,由我弟弟楊俊龍楊嘉和理論,我負責錄影,拍照,此 時楊嘉和隨即阻止我錄影拍照,並揚言「如果妳再拍照,我 就把妳殺死」,隨即持磚塊,向前毆打我及要將我相機搶走 ,此時我弟弟楊俊龍向前阻止,致使我手臂受傷等語(見警 卷第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天早上發生何事 ?)當天早上附近的鄰居說上開魚塭有挖土地在整地,我就 跟我弟弟楊俊龍拿著照相機過去錄影,我弟弟就過去問挖土 機司機問何人請他過去整地,他回答說是被告,當我們還在 拍照的時候,被告在土地另一頭過來並對我們說你再拍的話 我就殺死你,走近我時並隨手從地上撿拾磚塊朝著我頭部砸 了三、四下,我弟弟就在旁邊當時有阻止被告,被告就一直 罵我,並繼續一直砸我,我的相機因此被搶走,我手上的傷 勢是因為阻擋他要打我才受傷。...(問:為何當天你會帶 相機去蒐證?)因為鄰居跟我說有人開挖土機在那邊整地, 而我們就住在朴子,所以就帶著相機過去蒐證等語(見本院 卷第39、42頁)。再證人楊俊龍於警詢時證述:楊嘉和是我 大伯父。於100年10月22日8時30許,在上開地點,因為我大 伯父楊嘉和在我們所使用之魚池內,擅自將水抽乾,並委託 挖土機在現場整地,預備自己將來養殖用,我知道後隨即與 我姐姐楊美倫前往巡視,由我與楊嘉和理論,楊美倫負責錄 影,拍照,此時楊嘉和隨即阻止楊美倫錄影、拍照,並揚言 「如果妳再拍照,我就把妳殺死」,隨即持磚塊,向前毆打 我姊姊楊美倫及要將我相機搶走,此時我向前阻止,致使我 姊姊楊美倫手臂受傷等語(見警卷第6頁)。其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問:你到該地發生何事?)跟我姐姐一起過去 ,看到魚塭有怪手在整地,我過去問司機何人請他去整地, 當時我有看到被告也在那邊,我問司機是否被告叫他來的, 他回答是,我看到被告坐在那邊,我跟我姐姐一起過去,被 告可能是看到我們拿相機在攝影,被告就很生氣口中罵著三 字經,並騎機車繞過來衝過來我們這邊,當時他手上拿磚塊 ,並罵著三字經,接著就一直砸向我姐姐,我看到就趕快阻 止並教我姐姐往後退,被告當時有說「你再拍就要讓你死」 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其等證言互核相符,且無任何前 後矛盾之情,應屬可採,足認被告有本件之犯行。 ㈢再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在現場,因池塘與楊美倫、楊 俊龍有發生糾紛,但沒有向楊美倫恐嚇你如果再拍照,我就 把你打死,並無拿磚塊傷害楊美倫等語(見警卷第2頁); 又於偵查中供稱:我在我的漁塭工作時,告訴人拿錄影機來 錄影,我很生氣,我問她憑什麼來照相,她都沒有理我,所 以我才會罵她。(問:為何你拿石頭丟人?)我們在撿石頭 ,她站在旁邊。(問:為何說你如果再繼續拍,我就要給你 死?)答:因為我很生氣,那只是我的口頭禪等語(見偵卷 第9頁);復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告訴人當時用相 機拍攝,你就向楊美倫恫稱:如果再攝影就要給你死等語? )不是,當時我是說你不要像記者那樣拍我,如果這樣的話 我不如像你父親那樣去死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被 告對於是否恫稱告訴人一節先於警詢時否認,後又於偵查中 說是自己的口頭禪,然又於本院審理時說是不如像你父親那 樣(見本院卷第63頁),其所述前後不一致,已難採信。又 對於是否辱罵告訴人「幹你娘雞歪」等語,先於偵訊時承認 有罵告訴人,後又於本院審理時稱係其口頭禪,其所言亦屬 前後矛盾,再參與案發當時之錄音譯文,被告確有向告訴人 辱罵「幹你娘雞歪」與向告訴人恫稱如果再攝影就要給妳死 等語,益徵被告所辯不實,是被告此部份辯解尚非可採。 ㈣又被告辯稱其未打告訴人,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日其 過去找告訴人之時,手上有拿著磚頭(見本院卷第64頁), 若被告無任何傷害之動機,何以理論之時手上拿著磚頭?再 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跟他們講話的時候石頭還 拿在手上,之後就把石頭丟到他們後面的石頭堆內(見本院 卷第15至16頁),可證被告與告訴人爭執前手上尚拿著磚塊 。且告訴人受有2X2公分之傷害,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張在 卷可佐,依常理推論,若如被告辯稱其與被告係於拉扯間受 到傷害,則必不致有如此之挫傷,該挫傷係屬外力撞擊造成 之傷害,若告訴人係與被告拉扯所致受有上開傷害,則應可



能屬拉傷及皮肉組織之傷害,非屬挫傷,又當日足以用力使 告訴人造成該傷害者,僅有被告於前往理論時所持之磚頭, 且告訴人及證人楊俊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報案驗傷完 以後,告訴人的手便腫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顯見 被告辯稱當日並非用磚頭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拉 扯所致云云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㈤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妻楊王金鈕,以證明被告當日並未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然證人楊王金鈕於本院審理中先 證述:(問:當天你看到何情形?)我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姐 弟在拉扯,後來我先生被她們拉倒。(問:她們在拉扯的時 候你有無走到他們身邊?)原本我距離他們大約二十多步, 後來看到她們拉扯就趕快走到他們旁邊。(問:被告當時手 上有無拿東西?)當時他在整地手上有撿拾的磚頭,大約半 個平常磚塊大小。(問:他從哪裡拿上開磚塊?)就在拉扯 地點附近拿的。(問:她們拉扯的時候被告手上有無拿磚塊 ?)沒有。(問:你剛說有看到被告拿磚塊,是在發生拉扯 之前,還是之後?)拉扯之前。(問:被告何時把磚塊丟掉 ?)是在拉扯之前把磚塊放在集中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 55 至56頁)。又於同次庭期改證稱:(問:你到達現場的 時候她們已經開始拉扯了嗎?)是的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 )。其先證述到達現場時被告已與告訴人拉扯,後又改稱看 到她們拉扯趕緊走過去,最後又改稱到現場已經看到被告與 告訴人拉扯云云,其證詞數度反覆,已然可疑,其又證述拉 扯之前被告已把磚塊丟掉,因其是否於拉扯之時在場已然可 疑,是其是否有看見被告將磚頭丟掉尚非可信。又依常理推 斷,告訴人與被告係侄伯關係,證人楊王金鈕與告訴人係伯 母與侄女關係,則發生拉扯之時必定會過去勸阻,或是打圓 場,惟其自衝突之時起至告訴人姐弟離開現場時止,並未出 聲,此有卷附之錄音譯文1份可佐(見警卷第7至10頁)。再 參以告訴人與證人楊俊龍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證人楊王金 鈕係她們當日離開現場後才碰到面的(見本院卷第43、49頁 ),更可證證人楊王金鈕所證不實。其證述顯難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㈥又被告提出權利讓渡合約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見本院 卷第21至24頁),用以證明當日告訴人係侵害被告隱私權, 被告先以口出三字經之方式驅離告訴人。然按上開證據並無 法證明告訴人有侵害被告隱私權之行為,又若告訴人有侵害 被告隱私權之行為,被告當以其他合法之方式排除該侵害, 而非以本案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與公然侮辱之方式排除侵 害,被告此部份所辯亦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 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屬3親等旁系血親 ,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本件所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行為, 應論以家庭暴力罪。又其所犯恐嚇罪部分,蓋恐嚇危害安全 本身係以惡害通知之危險行為,傷害人之身體係付諸實現之 實害行為,被告於傷害告訴人過程中,出言恐嚇告訴人,其 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 害安全罪。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以「幹妳娘雞歪」等言語 公然侮辱告訴人,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 為,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養殖漁業,家中尚有太太、孩子及4個孫子,本件 被告與告訴人兩人係親戚關係,被告不思以平和之手段處理 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本件之犯罪手段為之,惟考量其手 段尚非激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未扣案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磚塊1塊,係屬被告所 有,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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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