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添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00年度執緩字第28 號),經裁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添利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朴簡字第459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0年1月20日確定在案。 又於緩刑期前即98年12月底某日起至99年2月6日止,故意另 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21日以100年度訴 字第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嗣 於100年12月8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定應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固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確定者」。而考其94年2月2日修訂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 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 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 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 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 至同法第75 條之1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 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 ,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 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75條之1第1項 第1款、第2款增訂之。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 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 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 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 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 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三、茲受刑人陳添利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99年 12月31日,以99年度朴簡字第45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 5 年,於100年1月20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乃於緩刑前 之98年12月底某日起至99年2月6日止期間,又因故意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緩刑期間之100 年11月21日,以 100年度訴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另有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0年12月8日判決 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前、後二案判決 內容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受 刑人於前案緩刑前,犯同類型罪質之後案,並於前案緩刑期 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可堪認定。惟是否足認 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其宣告以執行刑 罰之必要,依上揭說明,仍須衡酌相關情況定之。經本院調 閱前後二案之全案卷宗,並加以審究後,徵得心證如下: ㈠受刑人所犯前案,始因於其原係獨資商號「亞太企業社」之 實際負責人,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自 97年10月間某日起至98年4月間某日止,因該許可文 件僅止於受刑人可從事清除廢棄物之範疇,其竟未經許可, 私自貯存廢棄物,而以反覆、延續之單一犯意,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 4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而此前案於98年 4月24日、98年 10月8日分別遭查獲,迄至99年11月5日始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至受刑人所犯後案,則源起於其因前案違法行為遭查獲後 ,於98年12月16日,亞太企業社所領有之清除許可證照為嘉 義縣政府所廢止,該廢止處分函文於98年12月21日合法送達 受刑人,嗣於98年12月底某日至99年2月6日止期間(99年 2 月 6日經警查獲),受刑人在已無清除廢棄物之許可文件, 且原本即無貯存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下,仍以亞太企業社名義 從事清除、貯存廢棄物。觀諸受刑人前後二案之犯罪動機, 係因在其經營之亞太企業社領有清除廢棄物之許可證時,因 其客戶多為餐飲及娛樂業者,大多未實施資源分類,致受刑 人所收之未分類廢棄物易為焚化場所拒收,為利廢棄物進場 焚燒,受刑人開始透過尋找空地、場所,以便收回之垃圾落
地而能進一步分類,再載往焚化廠焚燒,於此過程,勢將構 成違法從事貯存廢棄物之行為;而在遭廢證之後,受刑人仍 以此模式清除、貯存廢棄物。是不論在前案或後案,足見被 告之違法行為皆係延續其為利廢棄物可進場焚燒之目的,復 以兩案之行為時間實為密集,法益侵害之罪質亦屬相同,縱 可切割成不同行為而評價為數罪,仍與一般分別起意,未知 警惕之犯罪情況有別。
㈡再者,後案之行為時間係在98年12月底某日至99年2月6日, 並於99年2月6日查獲,而前案自最後一次查獲之98年10月 8 日,至99年11月 5日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期間,皆處於前案 之偵查期間,衡情既為同一被告,二案之犯罪時間又屬接近 ,且違法事實之模式幾近無異,則後案本可由同一檢察官合 併偵查及起訴,法院亦可一併審理斟酌,尚無分割前後二案 之必要。然因後案查獲後,旋於99年 3月26日經檢察官認定 受刑人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為緩 起訴處分,並於99年4月1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則自99年4月 13日起至100年4月12日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9年度偵字第1230號緩起訴處分書1 份存卷可徵,而此亦 為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未能合併偵查及起訴之緣由。詎料前 案遂於99年11月 5日經另一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本院 並於99年12月31日判刑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0年1月 20日確定;隨後於100年2月14日,檢察官則認受刑人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情形,經裁量後依職權撤銷 受刑人後案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0年3月16日就後案部分提 起公訴,後案則於100年11月21日經本院判刑有期徒刑6月, 並於100年12月8日確定等情,因而導致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 ,形成法院得裁量撤銷前案緩刑之情況。綜觀前後二案偵、 審程序之發展脈絡,足認本件之關鍵,應在檢察官於前案遭 判刑確定後,針對尚處於緩起訴期間之後案,並非必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後案之緩起訴,仍 有一定之裁量空間。而自受刑人立場觀之,因前後二案未能 併同偵查及起訴,以及法律規定使然,致其前案之有罪判決 結果,縱為緩刑,仍使得後案之緩起訴處分遭到撤銷,撤銷 後之後案起訴判決結果,縱本院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 減,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6 月,前案所宣告之緩刑亦有面臨 撤銷之可能,原本得以一併偵查及審理之情形,實際上分開 進行,反令在此之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且符合緩刑宣告條件 之被告,有無法獲得緩刑之虞,此當非檢察官就後案給予受 刑人緩起訴處分,以及本院就前案諭知受刑人緩刑宣告時, 所設想之結局。蓋被告不論於前後二案中,均於偵查時即對
各次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非不佳,兼衡二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實為一致,已如上述,是受刑人於數罪間,其主觀 犯意所彰顯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即難謂重大;況被告之後 案行為時間(即98年12月底某日至99年2月6日止),甚早於 前案由本院判刑並宣告緩刑之時(即99年12月31日),亦難 憑此遽認被告有無視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仍恣意犯下 後案之態度。
㈢此外,在亞太企業社之清除廢棄物許可證遭廢止後,被告為 使先前所餘廢棄物得以進場焚化,始於廢證後,仍使用車輛 載運先前所餘廢棄物(此部分構成違法清除)至特定地點貯 存分類(此部分構成違法貯存),因而再次犯下後案,固屬 明確,但其分類完畢後,係委請合法廠商載運處理,與恣意 棄置隱藏污染、從中賺取非法暴利、自始毫無接受政府管制 之惡性及侵害程度,究屬有別,益證被告關於後案之再犯原 因,實非無足以憫恕之餘地,與一般未能悔改仍持續犯案之 情況,核屬有間。
四、綜上,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於前案所宣告之緩 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核與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不符。又聲請人雖稱本件 受刑人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等語,惟並未進 一步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僅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 犯後案,並於前案緩刑期間受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確定,即 遽為上開推論,似嫌速斷,故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