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泓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緩助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羅泓淯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1日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8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100 年8 月22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100 年11月30日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4 月,並已於101 年2 月22日確定,受刑人 毫無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94年1 月7 日修正增訂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 之立法理由,因緩刑制度 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 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由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 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1 款即本於此精神而新增規定,除符合該條項事由外 ,尚須考量再犯之情節,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 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 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 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 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 年7 月21日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8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緩刑2 年,於100 年8 月22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前因故意 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 年11月30日以
100 年度審簡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 月,並已於101 年2 月22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 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㈡受刑人後所犯之業務侵占犯行,業經法院審酌受刑人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 量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尚見悔意,並以附條件之方式,令 受刑人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 2 年。足見於該案審理時,法院業經充分審酌受刑人之前科 素行、於該案違反法益之程度、對於告訴人是否成立和解、 對於告訴人之賠償等各項情狀,並綜合考量刑罰之目的,因 而附加條件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另觀諸前案,其犯罪時 間均係96年10月間,早於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時間將近3 年 ,且所犯罪行之犯罪類型不同,罪質互異,侵害法益亦殊。 再者,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犯行,仍須接受國家給予之刑罰 制裁。準此本院認受刑人歷經前後2 案刑罰教訓及業務侵占 案件之緩刑條件後,當足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基於緩刑 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自新而設,自不能以受刑人 緩刑宣告前,另犯罪行並受刑之宣告,即遽認其業務侵占犯 行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聲請意旨 徒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 罰金有期徒刑宣告確定,遽指上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矯治之 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尚難認已符合上開規定,聲請人聲 請,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