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
○四三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八十六號一樓「虹星理容院」,係從事理 髮、美容等業務,屬行政院主計處中國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表中之其他個人服務業 ,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勞動一字第四七四九四○號 公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為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而陳秀玉為「虹星理 容院」之負責人,得依其業務需要僱用勞工,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 之雇主。甲○○明知雇主非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經取得勞工或公會 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 具有法定原因,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日清晨六時之時 間內工作。竟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自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起,以每小時三百五 十元之代價,僱用女子乙○○為女工,於每日上午十一時至午後十一時之時間內 ,在上址「虹星理容院」從事按摩等工作。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午後十時四十 五分許,為警於上址「虹星理容院」內查獲女工乙○○為客人從事按摩之工作,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雇用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 辯稱:伊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僱用乙○○,工作時間係中午十二時至晚上十點云云 。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八十九年六月受僱於被告,工作時 間係早上十一時至晚上十一時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且警方於九十年三月十 二日午後十時四十五分許,至高雄市○○區○○路八十六號一樓「虹星理容院」 執行臨檢時,證人乙○○確仍在上址「虹星理容院」內從事按摩工作,此有營業 場所現場檢查紀錄附卷可稽,足見證人乙○○每日工作時間確為上午十一時至午 後十一時。再者,被告甲○○於八十九年間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虹星 理容院」,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經核准設立登記,此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乙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雇用證人乙○○之時間應係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至 查獲之日止,而非如被告於本院中所述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僱用乙○○。是被告 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按雇主未經取得勞工或公會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完善及備有女工 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①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 該事業之正常工作時間者,②生產原料或材料有易於敗壞,為免於損失必須於夜
間工作者,③擔任管理技術之主管職務者,④遇有國家緊急事故或為國家經濟重 大利益所需要,徵得有關勞雇團體之同意,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⑤運輸、 倉儲及通信業經主管機關核定者,⑥衛生褔利及公用事業,不需從事體力勞動者 等情形,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論處。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 雇用女工於深夜從事工作,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五十二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 純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孝 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
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一 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該事業之正常工作時間 者。
二 生產原料或材料易於敗壞,為免於損失必須於夜間工作者。三 擔任管理技術之主管職務者。
四 遇有國家緊急事故或為國家經濟重大利益所需要,徵得有關勞雇團體 之同意,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 運輸、倉儲及通信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六 衛生福利及公用事業,不需從事體力勞動者。前項但書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如因情勢緊急,不及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逕先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從事工作,於翌日午前補報。主管機關對於前項補報,認與規定不合,應責令補給相當之休息,並加倍發給該時間內工作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
(罰則 (三))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
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