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祥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6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祥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機具「滿天星」貳臺、「跑馬」壹臺、「大舞台」肆臺、「喜從天降」貳臺、「水果盤」貳臺、「錢龍」貳臺、「ALICE 」壹臺、「STONE 」壹臺、「八代將軍」壹臺、「超悟空」參臺、「彩金龍鳳」壹臺、「北斗神拳」壹臺(共計機臺貳拾壹臺) ,IC板貳拾叁片、賭資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大盒代幣陸盒及小盒代幣肆拾盒、寄分卡拾參張、會員卡拾玖張、監視器鏡頭肆個、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螢幕壹臺、裝賭資香菸盒壹個、日報表貳拾貳張、代幣贈分表參拾壹張、現金交接表肆張、計帳單壹張,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 至4 列「4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並於97年4 月1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4 月確定;復因相同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 98年8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8 列「聚眾賭博之犯 意」應更正為「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 意」、「雇用游雅琇」應更正為「雇用與之有上開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之陳孟珠擔任店長、游雅琇」、最末列「記帳單 3 張」應更正為「記帳單1 張」、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共犯游雅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共犯陳孟珠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須 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惟此營利之不法意圖, 不應侷限於所謂之「抽頭」意圖而已,舉凡供給賭博場所與 聚眾賭博者,其意在於營利,且有利可圖,即與該條之構成 要件相符。又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 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 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另電子遊戲機 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
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 機檯,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12 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是被告 為負責人,雇用他人,負責為店內之客人開分、洗分及兌換 現金,並聚集不定特定之多數賭客分別或同時前來參與賭博 ,顯有營利之不法意圖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
三、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99年2 月間某日起迄同 年10月4 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不特定賭客與電子遊戲機賭博,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 覆性,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 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各成立1 罪。 被告與其店長、店員等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1 集合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簡字第39 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相同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8年8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本案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之時間、規模、手段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本件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賭博機具共計機臺21臺,IC板 23片、賭資16500 元及4000元、大盒代幣6 盒、小盒代幣40
盒等,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寄分卡13張、會員卡19張、監視器鏡頭4 個、監視 器主機1 臺、監視器螢幕1 臺、香菸盒1 個(裝賭資用)、 日報表22張、代幣贈分表31張、現金交接表4 張、計帳單1 張,係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 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