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1年度,814號
CYDM,101,嘉簡,814,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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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坤銘
      江松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82、3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坤銘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肆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江松庭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肆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洪坤銘江松庭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洪坤銘有如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 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洪坤銘有施用毒品惡習,並多 次經法院判刑入監服刑之紀錄,被告江松庭則無前科之素行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二人 因有施用毒品之需求,進而共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均不可 取。復參其二人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等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其二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持有毒品數量微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 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341 公克),有該院 100年12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81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1紙附卷可考(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卷第22頁), 此係被告二人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與上開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 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5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282、315 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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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