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2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慶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犯罪 事實所載之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 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詎不知悔改,素行不佳 ,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被害人鄭金榮所 有之九重葛樹1棵,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 社會治安亦造成影響,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所竊得之物已經被害人領回,損 失有限,且被害人表示原諒不願追究之意,暨其自陳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黃鏡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