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顯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孟顯於警詢、偵查中辯稱:告訴人租屋處裡的設備, 是伊與告訴人之前在該處經營美容護膚店時伊所購買,該店 後來沒經營了,且伊與告訴人分手,才將物品毀損云云。然 依民法第668條、第671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 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非依合夥契約之規定,不得 任意處分。又按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 共有物,亦成立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是縱被告所辯 屬實,亦不得任意毀損上開物品甚明。
三、查告訴人為被告之前配偶,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1紙在本院卷可稽,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毀損上開物品,所為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案 執行完畢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所毀損物品 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