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1年度,673號
CYDM,101,嘉簡,673,2012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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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速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生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洪嘉生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家庭 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704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5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 未知悔改,於101 年4 月25日晚上6 時45分許,步行至嘉義 市東區體育路與和平路口涼亭前,見邱清山停放該處之自行 車1 輛(捷安特廠牌,車身防竊辨識號碼:Z0000000000 號 ,價約《新臺幣》1,000 元)未有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 1 輛得手,惟尚未離去之際,為在該處涼亭內下棋之邱清山 及其友人蘇抄當場發現趨前制止,兩人並與洪嘉生互相拉扯 至嘉義市○區○○街00號前,於當日晚上7 時許,為巡邏而 至該處之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該部自行車1 輛(業據邱清 山領回)。」等語。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任意 竊取他人自行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社 會治安亦造成影響,惟考量被告為供代步而犯罪之動機,行 為手段尚稱平和,竊取之物品價值未高,且所竊自行車業據 被害人領回,損失尚屬輕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 好,警詢自陳:擔任臨時工、家境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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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