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8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孟顯前因殺人未遂、施用毒品案件,經台 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嗣經同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1112號裁定就所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 刑3月15日,並與所處有期徒刑7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 確定,於98年3月19日假釋出監,99年11月3日假釋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陳孟顯係林妙凌之前配偶,雙方 互為家庭成員,竟於100年10月17日8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 吉祥七街與朴子三路路口處,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安全帽損 壞林妙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車窗玻璃1片 ,足生損害於林妙凌。
二、證據:
⑴被告陳孟顯之自白。
⑵告訴人林妙凌之指訴。
⑶被害報告、照片6張、警政知識聯網一車籍系統畫面。三、核被告陳孟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有事 實欄所載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破壞告訴人車輛之前車窗玻璃,顯然欠 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其所毀損物品之價 值,並以代為修復(見警卷第3頁筆錄)及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警懲。至被告持以損壞前車窗玻璃之安全帽,已損 壞且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明(警卷第2頁),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福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