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崑淋
黃皇慈
賴孟谷
張律婷
葉麗美
鄭宗位
張小秋
李素花
周淇澳
許瑞評
羅張秋霞
黃任芬欣
鄒慧娟
黃翠芳
江溪泉
洪嘉營
黃麗玲
林靖晃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
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九號、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號、一○一
年度偵字第二○○三號、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四號、一○一
年度偵字第二○○五號、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六號、一○一
年度偵字第二○○七號、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八號、一○一
年度偵字第二○○九號、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一○號、一○一
年度偵字第二○五四號、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一○一
年度偵字第二○五六號、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一○一
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陸台、計算機柒台及六合彩簽注單貳佰玖拾紙均沒收。
子○○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陸台、計算機柒台及六合彩簽注單貳佰玖拾紙均沒收。
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陸台、計算機柒台及六合彩簽注單貳佰玖拾紙均沒收。
辛○○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陸台、計算機柒台及六合彩簽注單貳佰玖拾紙均沒收。
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巳○○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丙○○、丁○○、壬○○、未○○○、癸○○○、辰○○、丑○○、乙○○、己○○、寅○○、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㈠第九行「○五二七四五 ○○二號」應更正為「○五二七四五○○二、○五二七四五 ○○三、○五二七四五○○四、○五二七四五○○五、○五 二七四五○○六、○五二七六○四○二號」、犯罪事實欄一 ㈡第一行「卯○○意圖營利」應更正為「卯○○與甲○○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 」、犯罪事實欄一㈢第一行「巳○○意圖營利」應更正為「 巳○○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及賭博之犯意聯絡」、附表二編號二簽賭電話「○五二七四 五○○二」應更正為「○五二三九六七九八」、編號九姓名 「羅張秀霞」應更正為「未○○○」、編號九簽賭時間「一 百年七月間某日至七月二十八日」應更正為「一百年七月初 某日至七月二十八日」、編號十一簽賭方式「傳真下注」應 更正為「電話聯繫傳真下注」,證據欄並補充「被告甲○○ 、子○○、午○○、辛○○、卯○○、巳○○、庚○○、丙 ○○、丁○○、壬○○、未○○○、癸○○○、辰○○、丑 ○○、乙○○、己○○、寅○○、戊○○於本院之自白」。二、核被告甲○○、子○○、午○○、辛○○、卯○○、巳○○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核被告庚○○、丙○○、丁○○、壬 ○○、未○○○、癸○○○、辰○○、丑○○、乙○○、己 ○○、寅○○、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 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甲○○、子 ○○、午○○、辛○○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卯○○就上揭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巳 ○○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
犯。被告甲○○、子○○、午○○、辛○○自民國九十七年 一月間某日起迄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止,被告卯○○自一百 年三月間某日起迄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止,被告巳○○自一 百年六月九日起迄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反覆多次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人對賭財物,其主觀上係 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 、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 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而其於每期 開獎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 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 告庚○○、丙○○、丁○○、壬○○、未○○○、癸○○○ 、辰○○、丑○○、乙○○、己○○、寅○○、戊○○分別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簽賭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 二簽賭方式欄所示方式,反覆多次向被告甲○○下注簽賭, 其主觀上係基於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 、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 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又查被告甲 ○○曾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甲○○、子○○、午○○、 辛○○、卯○○、巳○○、庚○○、丙○○、丁○○、壬○ ○、未○○○、癸○○○、辰○○、丑○○、乙○○、己○ ○、寅○○、戊○○均正值青壯,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 報酬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被告甲○○為本案主要 經營者,被告子○○、午○○、辛○○、卯○○、巳○○均 係輔助經營者,被告甲○○已婚之生活狀況、有賭博前案紀 錄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子○○已婚之生活狀 況、本案案發前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午○○未婚之生活狀況、有重利前案紀錄之品行(本 案未構成累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辛○○已婚之 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 告卯○○喪偶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小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被告巳○○未婚之生活狀況、本案案發前尚無 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庚○○離婚之
生活狀況、有賭博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丙○○喪偶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丁○○離婚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 之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壬○○已婚之生活狀況 、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未○○ ○已婚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小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被告癸○○○喪偶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 、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辰○○離婚之生活狀況、尚無 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丑○○喪偶之 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被 告乙○○已婚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被告己○○未婚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 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寅○○已婚之生活狀況、 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戊○○未 婚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為賭博行為之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 生影響,事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子 ○○、午○○、辛○○、卯○○、巳○○部分各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考量被告甲○○前次賭博犯行已經 法院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標準為一千元折算一日,被告 甲○○再犯本罪,是認本件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應提高至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當),就被 告庚○○、丙○○、丁○○、壬○○、未○○○、癸○○○ 、辰○○、丑○○、乙○○、己○○、寅○○、戊○○部分 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傳真機六台、計算機七台及六合彩簽注單二百九十紙 均係被告甲○○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