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錦華
魏坤山
劉能彰
陳啟聰
簡陳妲
張麗賢
魏鳳珠
張秀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
字第7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錦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牌貳副、骰子陸粒、方位骰子貳粒、牛皮紙貳張及賭資新臺幣捌佰柒拾元均沒收。魏坤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牌貳副、骰子陸粒、方位骰子貳粒、牛皮紙貳張及賭資新臺幣捌佰柒拾元均沒收。
劉能彰、陳啟聰、簡陳妲、張麗賢、魏鳳珠、張秀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牌貳副、骰子陸粒、方位骰子貳粒、牛皮紙貳張及賭資新臺幣捌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期間魏坤山、 劉能彰、陳啟聰、簡陳妲、張麗賢、魏鳳珠、張秀絨分別基 於賭博之犯意,於101年1月19日13時許,進入上開花草店組 成2桌賭博,施錦華共收取140元之抽頭金,並賭輸80元。」 、「當場查獲麻將2副、骰子6粒、方位骰子2粒、牛皮紙2張 、抽頭金60元及魏坤山、張秀絨分所贏得之現金60元、330 元,暨劉能彰、簡陳妲、魏鳳珠分別所有之賭資130元、200 元、90元」補充更正為「期間魏坤山、劉能彰、陳啟聰、簡 陳妲、張麗賢、魏鳳珠、張秀絨7 人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 於101年1月19日13時許,進入上開花草店與施錦華組成2 桌 賭博麻將,施錦華從中收取140 元之抽頭金,並賭輸80元。 」、「當場查獲麻將2副、骰子6粒、方位骰子2粒、牛皮紙2 張,及施錦華、魏坤山、劉能彰、簡陳妲、魏鳳珠、張秀絨 等人放置在賭檯上或賭檯抽屜內之賭資60元(施錦華)、60 元(魏坤山)、130元(劉能彰)、200元(簡陳妲)、90元
(魏鳳珠)、330元(張秀絨),共870元」;及證據部分, 補充「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施錦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參諸 刑法第268條「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 ,無論「場所」或「聚眾」等用語,本質上均有延續一段時 間之含意,是提供特定場所供不特定人於不同時間先後進入 賭博,或聚集眾人於某段時間內持續賭博,均屬上開構成要 件所欲規範之複數舉止。立法者既係有意包括處理人類複數 舉止,則行為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倘時空上 無明顯區隔,應以集合犯論為妥。是被告施錦華自100年1月 某日不詳時間起,至101年1月19日15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 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於該處賭玩麻將,藉以抽頭牟利, 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 其等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 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而被告施錦華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間,係基於一犯意,達成其同 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核被告魏坤山、劉能彰 、陳啟聰、簡陳妲、張麗賢、魏鳳珠、張秀絨所為,則均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三、爰審酌:
㈠被告施錦華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 附卷足憑,素行尚佳,其年事已高,僅因其從事花店本業生 意不佳,竟提供聲請書所載地點為賭博場所長達1年,時間 非短,其所為不僅助長投機風氣,亦危害社會秩序,復參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小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不高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㈡被告魏坤山、劉能彰、陳啟聰、簡陳妲、張麗賢、魏鳳珠、 張秀絨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影響社會善良風 俗,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本件所賭財物尚非至鉅,危害尚淺 ,兼衡除被告魏坤山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82年度桃刑簡字第26號判處罰金2,000元在案,已非初犯外 ,其餘被告劉能彰、陳啟聰、簡陳妲、張麗賢、魏鳳珠、張 秀絨等人均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及其7人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方面:
扣案之麻將2副、骰子6顆、方位骰子2顆及牛皮紙2張,均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共870元,則係放置在賭檯 上或賭檯之抽屜內,此有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附卷 可稽,自屬在賭檯之財物。從而,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75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