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1年度,522號
CYDM,101,嘉交簡,522,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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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交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定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定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補充「侯定宏於肇事 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 肇事者為何人前,在場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證據欄補充:「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酒醉騎乘重型機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 後,停留現場,在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負責 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 ,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 頁),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因酒駕肇致本件車禍,為 本件車禍肇事之因素,告訴人所受右側脛骨腓骨骨折、左側 第7、第8肋骨骨折之傷害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以及其因調解金額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共識迄今仍未達成調解 、被告自首、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01年度偵字第906號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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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