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42號
CYDM,101,交易,42,201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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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5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0 年12月14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嘉義縣中埔鄉○○村○○○○○ 00○0 號住處出發,沿嘉義縣司同公路由東往西方向順向行 駛,途經同仁23號電線桿前,原應注意駕駛車輛於劃設有分 向限制線,而未設有速限標誌之道路時,行車時速不得超過 50公里,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 時,應待前車表示允讓,且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亦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見前方機車緩慢行進,欲自左後側駛入對向車道 超越前車,貿然加速以50至60公里以上時速超速疾駛,適蔡 忠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在同車道前方, 減速偏往中央分向限制線欲左轉駛進嘉義縣中埔鄉○○村○ ○00○00號家門時,亦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左轉,乙○ ○因車速過快,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見狀煞避不及,所駕 駛自用小貨車右前保險桿遂在靠近中央分向限制線處撞擊蔡 忠君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中央部位,蔡忠君受撞因而彈起 撞及乙○○所駕駛上開小貨車右前擋風玻璃,繼而反彈往前 掉落在對向車道白色路面邊線處,當場受有頭部外傷、兩側 顱骨處骨折、顱內出血、腦水腫、頭皮撕裂傷3 公分、兩側 肺挫傷併血胸等傷害,經送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 救,仍因呼吸衰竭,於同日下午5 時許不治死亡。而乙○○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未查知何人犯罪 前即行報警,並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吳秉豪坦承 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蔡忠君之女丙○○、配偶甲○○提出告訴,以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 告表示意見(本院卷第24頁、86至9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 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記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蔡忠君所騎車牌號碼00-000 號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發生死亡結果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因前方被害人車速較慢, 其欲進行超車,已按鳴喇叭警示,被害人仍無反應,其準備 加速超車時,被害人未開啟方向燈且安全帽未緊扣,突然偏 往中線左轉,其煞避不及始肇事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所騎機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肇 事路段中央分向限制線(黃虛線)處發生碰撞車禍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等可稽(相驗卷第9 至17頁)。而被害人蔡忠君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兩側 顱骨處骨折、顱內出血、腦水腫、頭皮撕裂傷3 公分、兩側 肺挫傷併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等情,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 考外(相驗卷第22頁),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為憑(相驗卷第22、24、29 至39、47至5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㈡、本件車禍地點係屬無速線標誌或標線之鄉道,為乾燥柏油路 面,中央繪設黃虛線劃分為雙向單一車道(單向路寬均3 公 尺),並無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可查(相驗卷第10頁),而 依警繪製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 貨車急煞致左右輪與地面摩擦產生兩道各約15.4公尺、18.8 公尺長之煞車痕,右輪煞車痕自中央分向限制線(黃虛線) 起始往左前方延伸至對向車道,被告貨車車身並左斜侵入對 向車道白色路面邊線旁之草地,在兩道煞車痕終點處停止。 而一般乾燥3 年以上瀝青路面煞車距離14.1公尺至20.2公尺



時,換算其車速約50至60公里,有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 (66)字第10275 號函暨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 對照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0頁)。準此,依現場被告貨車 所產生之左右輪煞車痕距離長達15.4與18.8公尺等情研判, 其當時車速已超越該路段速限50公里,至少介於50至60公里 間,有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至為顯然。
㈢、另查,本件兩車碰撞後,被告貨車右輪煞車痕起點往前約三 道黃虛線右側,有一長約0.3 公尺直線刮痕,往右前方偏右 延伸有一長約8 公尺之刮地痕,為被害人機車倒地時,車體 與地面磨擦所產生,被害人機車沿刮地痕走向往前繼續滑行 ,車身左側倒臥在順向車道靠近中央分向限制線之刮地痕終 點處,機車坐墊與左側腳踏板中間下緣包覆之車殼則與車體 分離,掉落在機車倒臥平行處之對向車道內,對向車道靠近 白色路面邊線處,並遺有被害人血跡及遭撞擊掉落之安全帽 ,被害人機車腳踏墊及坐墊下衣物則彈飛散落在順向車道內 刮地痕起點與機車倒臥處中間靠近黃虛線處;被告貨車右副 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有蜘蛛網狀向外擴散之破裂痕跡,右前 保險桿有凹陷撞痕,被害人機車左側腳踏板中間下緣包覆之 車殼斷裂,左後側下半車身則有磨損擦痕,稽之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可明。而本件被害人與妻女用餐完畢,前後各騎機車 返家途中,行經肇事路段欲左轉駛入嘉義縣中埔鄉○○村○ ○00○00號自宅時,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業據當時騎 乘機車在後之告訴人即被害人女兒丙○○於偵查中指訴明確 (相驗卷第7 頁),核與被告審理中所述:被害人當時速度 很慢,其按鳴喇叭後,因被害人無反應,其準備加速自左後 側切入對向車道超車時,見被害人機車偏往中心左轉彎,緊 急煞車即與被害人機車左側中央部位發生碰撞等語大致相符 (本院卷第93頁)。準此,自被告所陳被害人機車係在前方 左彎,其係超越前車時撞及被害人,且依雙方車損確係被告 貨車右前側撞及被害人機車左側之前後相對位置,再佐以被 告貨車煞車痕及靜止位置全在對向車道之內,而被害人機車 仍倒在接近中央分向限制線處之右側車道內等情以觀,足徵 兩車肇事前確均行駛同向車道內,並有前、後車關係,被害 人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車速緩慢漸減,被告擬自被害人左 後側切入對向車道進行超車,遂加速以時速50至60公里以上 疾駛前進,適被害人機車偏往中央分向限制線欲左彎駛入自 宅,被告因車速過快,見狀煞閃不及,其貨車右前保險桿遂 在靠近中央分向限制線處與被害人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中心 發生碰撞,被害人則因受來自被告貨車高速往前之強大動力 衝擊,身體往上彈起撞及被告所駕駛上開小貨車右前擋風玻



璃,並繼續向前滑行超過8公尺後,掉落在對向車道白色路 面邊線處,其機車中心坐墊亦受此巨大力道撞擊,與車體分 離,散落在對向車道之事實,應係實情。
㈣、按行車速度,應依速線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線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後行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行車時,應於前行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 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94條第3 項、第101 第1 項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經正常程序考領駕駛執照,為有駕 駛經驗之人,對於前揭規定應知甚稔,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記 載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本應注意遵守 上開規定,以維安全。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卷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可稽(相驗卷第10、12至 1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 下,竟疏於注意,行經肇事路段時,欲超越前方同車道被害 人所騎機車,未待前方被害人機車靠右表示允讓,貿然以時 速50至60公里以上車速自被害人機車左後側擬切入對向車道 超速疾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其貨車 右前側保險桿與被害人機車中央及左後側車身部位發生碰撞 ,被告顯有過失,至為灼然。復按機器腳踏車變換車道時, 應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3 款亦 有明文。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偏往中央分向限制 線欲左轉時,應注意上開規定,以維道路交通安全,而依當 時相同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左轉變換車道時,疏 未注意後方來車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可言 。被告與被害人原均行駛同一車道內,行經肇事地點時,被 害人偏往中線欲進行左轉彎,被告斯時正擬自被害人機車左 後側切入對向車道進行超車,依當時車行路線觀察,兩車應 為前、後車,並無轉彎車與直行車之關係,被告應待前車靠 右表示允讓,始行超車,路權較遜,且另有超速之違規,對 於往來交通危險程度較大,就本件車禍應負主要過失責任; 被害人前車已減速慢行,僅左轉彎時未注意後方來車,則為 本件車禍發生之次要因素。而本件經送臺灣省雲嘉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所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有超速、未依 規定超車之肇事因素,被害人則有左轉迴車未注意後方來車 之過失,有該會101年4月6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憑(本院卷第36至37頁),核與本院依卷內客觀事證



所為上開認定相同,亦足供參酌。至鑑定意見就本件肇事因 素比例之判斷,因所假設之案發情節與本院所認事實有所出 入,此部分難謂允洽,自不足採,亦此敘明。
㈤、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交通狀況動輒因現場、車輛及其他因素而千變萬化,駕駛人 仍應依循相關規定之立法精神與社會一般通念所形成之客觀 標準,盡其注意義務。而交通肇事之雙方如有任何一方採取 有效之避碰措施,即不致於發生,且因其事故多在瞬間發生 ,除少數例外情形,一般而言均係在雙方乍見而不及採取必 要措施,或雖立即採取必要之措施然仍不及有效停車或閃避 之狀況下發生,故道路交通事故過失原因認定,並非在於發 生碰撞之時係由何造衝撞另一造,而係在於駕駛人之駕駛行 為有無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其認定基礎則在於駕駛動線、 現場相關情狀與路權優先順序等因素。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所 駕駛之前述自小貨車行經肇事地點10餘公尺前,已看見被害 人騎乘機車緩慢行駛在其右前方,被告按鳴喇叭警示後,前 車被害人無何反應,且慢慢偏左往中央分向限制線行駛,被 告見被害人已在自己前方行進,見其左轉跡象,有再按鳴喇 叭一情,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5、49頁、92至94 頁 ),而被告所行駛車道筆直,寬有3 公尺,現場視距良好, 並無障礙物等情,分別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按(相驗卷第9 、10 頁、第12至17頁)。又被害人行經肇事地點時,車速減慢, 欲左轉駛入家門,被告當時加速以50至60公里時速行駛等節 ,均如前述。綜參上情,足認被告所行駛道路並非狹隘,視 野亦屬良好,可明確觀察前方被害人機車行向動態,其見被 害人車速緩慢,按鳴喇叭擬超車之際,已發現被害人對其鳴 警無何反應,且有偏左往中央分向限制線行駛欲左轉跡象, 前行車未有允讓之情,其貿然超車,至臻明顯。又被害人車 速緩慢,非瞬間轉向,則被告倘有注意車前狀況,不執意加 速超車,自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被告未注意前行車動 態,並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未待被害人機車靠右表示 允讓之意,驟然加速擬超越前方被害人機車,終至煞避不及 釀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不當超速、超車之過失至明 。
2、另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害人有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彎之 過失情狀,且被告於加速超越被害人機車前,已發現被害人 有偏左往中線行駛情事,則不論被害人有無顯示左轉方向燈 ,依當時情形,被告既已預見被害人有左轉跡象,自有足夠 時間、空間可採行閃避之行為,以防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其捨此不為,貿然加速超車,致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 自難辭過失責任。又被害人安全帽扣環有無緊扣一節,除被 告所稱外,毫無證據可佐,且此情與被告有無前開不當超速 、超車之過失行為亦屬無涉,被告執此為辯,洵非可採。㈥、據上,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事故路段,既有前開不當超 速、超車之過失行為而肇致本件車禍,縱被害人與有過失, 仍不得減免其責。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兩側 顱骨處骨折、顱內出血、腦水腫、頭皮撕裂傷3 公分、兩側 肺挫傷併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又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 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 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肇事時雖係駕駛自用小 貨車,惟並未載運任何貨物,有案發時車輛照片可稽(本院 卷第12頁),且被告供稱其案發前擔任水泥工,父母均駕駛 自用小貨車前往工地,其則騎機車前往,肇事車輛係從事水 泥工所用,惟100 年8 月初切除脾臟後即無法再作水泥工, 案發時因幫朋友到後庄拿檳榔而駕駛該車,尚未拿到檳榔即 生車禍等情,與其父邱榮章前於警詢所述互核相符,且有其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 紙可參(相驗卷第42至46頁,本院卷第 91 至92 頁),則既無證據足認駕駛行為係被告之附隨業務 ,以及其係於執行業務過程中肇事,自不得以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相繩,附此敘明。另查,被告肇事後以其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先後撥打119 、110 電話救護及報警,電話中 已向警表明為邱男,並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吳秉豪坦承 為肇事者,除據被告警詢供承明確外(相驗卷第5 頁),並 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01年3月15日嘉中警偵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附嘉義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嘉義縣消防局101年3月5日嘉縣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員吳秉豪101年4月25日職務報告各1份 在卷可憑(相驗卷第20頁,本院卷第31至35頁、56頁),參 以被告事後自行報案、主動陳述為肇事人、未有逃避偵審等 事實,應認其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至告訴人丙○○雖以被告經警詢問始坦承為肇



事者,認不符合自首要件,然依現場被告車輛煞停情形及地 面遺留跡證,固可高度懷疑該車輛駕駛人為肇事者,然車輛 所有人未必即駕駛人,被告於肇事後,不僅立即報警,且自 報姓氏,在現場處理警員據報到場,尚未就現場可疑車輛車 牌號碼查得車輛所有人或其實際駕駛人前,已主動向警承認 為實際駕駛之肇事人,減少偵查之勞費,即與鼓勵犯人自首 之立法目的相合,尚難認無自首情形,爰併敘明。五、爰依被告之陳述(本院卷第96至9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院卷第4 頁)、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被害人診斷證明書、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之內容,審酌:被告未能恪遵速限、 超車規範,不當超速,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 間隔,不待前車允讓,執意超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 告父母健在、離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1 姐1 弟 未同住、切除脾臟無法從事粗重工作、目前擔任臨時雜工之 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蔡忠君素不相識 ;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主要過 失責任,被害人為次要因素;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斷 送寶貴生命,被害人家屬突遭至親驟逝,天倫夢碎,所承受 之身心痛楚,非可言喻,犯罪所生損害至為嚴重;被告雖坦 承加速超車,然仍未坦然面對自己過失,一再避重就輕,將 責任歸咎於前車被害人未聽聞喇叭鳴警,未顯示方向燈,貿 然左轉彎之犯後態度;事後未能積極尋求被害人家屬原諒, 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犯罪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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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