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304號
CYDM,100,訴,304,2012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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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山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被   告 賴江漢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胡福仁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吳碧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7791號、99年度偵字第9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賴江漢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又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胡福仁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胡福仁被訴誣告、教唆頂替、教唆搬運贓物、教唆教唆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
陳東山原係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小隊長,賴江 漢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員(民國97 年8月至99年5月,係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偵 查佐),陳東山賴江漢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東山具刑事案件偵查職務且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375號竊盜等案件( 下稱98偵6375號案件)之原承辦員警,胡福仁(綽號胡董仔 )係址設屏東縣萬丹鄉○○村○○路0000號鉅騰汽車商行



址設屏東縣萬丹鄉○○村○○○0○00號1樓日新汽車材料行 及設於同址超越汽車商行之實際負責人,為98偵6375號案件 共同被告之一,陳傳誌呂壽福2人則均曾任職日新汽車材 料行廠長等職,吳輝龍係因買賣中古汽車零件因而與胡福仁 熟識。98偵字6375號案件起訴後,胡福仁因竊盜、偽造文書 及贓物犯行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6月確定;吳輝龍則因偽造文書、贓物犯行,經同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陳東山於98年1月間,偵辦以胡福仁為首之竊車集團,於98 年1月21日執行搜索,扣得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BENZ牌 ML350型)、2699-WT號(BMW牌740LI型)、0418-PY號(BEN Z牌ML350型)、1858-UN號(LEXUS牌RX300型)車牌之4部贓 車,隔(22)日又扣得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BMW牌740L 型)車牌之贓車1部。胡福仁因認證據對其不利,於搜索執 行完畢後之98年1月22至23日間某時,基於對於公務員,關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乃透過與其熟識、擔 任刑警之賴江漢協助了解偵辦情形,賴江漢隨即聯絡雲林縣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三隊偵查隊員涂世圳,得知該案件 承辦人係該大隊偵二隊小隊長陳東山。98年1月23日(或24 日)下午某時,胡福仁打電話要求賴江漢自高雄市至雲林縣 斗六市與其會合,並請賴江漢請託陳東山胡福仁就所涉贓 物等案件,協助串供、推諉罪責,不深入追查胡福仁及該案 串供犯嫌等人之說詞等違背職務之行為,以有助於胡福仁能 盡量避免或減輕刑事責任,賴江漢至址設雲林縣斗六市○○ 路0段000號麥當勞斗六雲林店內與胡福仁會面後,賴江漢即 與胡福仁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 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賴江漢於同日某時,電邀不知情涂世圳 至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000號M2咖啡店見面,賴江漢於 席間向涂世圳提及欲與陳東山會面,請涂世圳打電話聯絡陳 東山,同日21時許,陳東山至M2咖啡店與賴江漢、涂世圳見 面,而胡福仁則在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街000號之永福寺 廟前廣場等待賴江漢回報消息。席間賴江漢表面上向陳東山 表示欠缺竊車集團案件積效而欲與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合辦98偵6375號案件、胡福仁希望主動到雲林縣警察局說 明案情等情,陳東山應允賴江漢表面所求,且對賴江漢實際 係為請託陳東山胡福仁所涉贓物等案件,協助串供、推諉 罪責,不深入追查胡福仁及該案串供犯嫌等人之說詞等違背 職務之行為,以使胡福仁能盡量避免或減輕刑事責任之來意 ,有所領會,嗣陳東山賴江漢、涂世圳3人離開M2咖啡店 後,陳東山即示意賴江漢駕車跟在其所駕駛之車輛後面,陳



東山、賴江漢2人駛至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附近某處時,陳東山將其所駕之 車停在路旁,並要求賴江漢下車登上其車,陳東山在其車上 詢問賴江漢胡福仁交情如何,賴江漢則回稱:「可以」, 詎陳東山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稱 不久前胡福仁在嘉義有個案子遭人「開講700」(意即另案 遭索賂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並詢問賴江漢:「胡董 是不是很有錢?」等語,賴江漢亦承上揭對於公務員,關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告以「有啦(台語)」 ,陳東山隨即稱:「200好嗎」(即開口索賄200萬元),賴 江漢則答以:伊再跟胡福仁講看看等語;隨後其2人各自離 去,嗣賴江漢返回上揭廟前廣場,向胡福仁轉述陳東山欲索 取200萬元,以為上揭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隨後陳東山為 幫胡福仁能盡量避免或減輕上揭贓物等案件刑事責任,依已 掌握事證,應深入追查卻不為而違背職務,於98年1月25日 前後某日,聯絡賴江漢表示將至賴江漢高雄市○○區○○街 00號住處,並要求賴江漢邀集胡福仁賴江漢住處會面,陳 東山夫婦,與胡福仁偕其妻胡林珠凰遂於當日在賴江漢上揭 住處見面,陳東山見到胡福仁後,隨即承上揭配合胡福仁脫 減刑責之犯意及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將98偵6375 號案件之被告即余錫坤、盧嘉成胡俊容及證人王志豐之警 詢筆錄、調查進度等應秘密之文書交予胡福仁觀看,復又向 胡福仁透露警方正在查緝登記於超越汽車商行名下、車牌號 碼0000-00號三菱廠牌休旅車(型號:PAJERO)等偵查秘密 ,而違背職務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及消 息予胡福仁,再陳東山表示該案很難脫罪,承上揭違背職務 之行為,要求賄賂進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與胡福仁期約於 胡福仁主動到雲林縣警察局說明時,陳東山將違背職務,不 深入追查胡福仁及該案串供犯嫌等人之說詞之方式製作筆錄 ,並囑胡福仁勿經通知而利用其值班時主動到案,以助胡福 仁將贓物等罪責推諉給吳輝龍呂壽福陳傳誌等人,陳東 山以上揭違背職務行為以助於胡福仁能盡量避免或減輕刑事 責任,胡福仁賴江漢亦承上揭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行求賄賂進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與陳東山互 為上揭配合之約定。
㈢於98年3、4月間某日,胡福仁因其所涉案件業於98年2月9日 經陳東山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且於同 年4月間領回發還之車輛,認經陳東山上揭配合,助其盡量 避免或減輕98偵6375號案件刑事責任,胡福仁聯絡賴江漢日新汽車材料行後,胡福仁賴江漢共同承前揭對於公務員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後進而交付賄賂之犯意 聯絡,由胡福仁交付之30萬元現金給賴江漢,作為陳東山本 應積極深入追查而不為以配合其脫減刑責之對價,囑賴江漢 轉交陳東山,詎賴江漢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中 10萬元現金侵占入己;隔幾日後之某日下午,賴江漢始聯絡 陳東山,至陳東山雲林縣斗六市○○○街000巷0號4樓住處 樓下,將該20萬元轉交予陳東山,而陳東山即承上揭對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進而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20 萬元之賄賂。

1.嗣陳傳誌於98年2月6日20時許,主動至雲林縣警察局到案說 明,陳東山明知胡福仁已安排將贓物等罪責推諉給呂壽福陳傳誌等人,仍承上揭配合胡福仁脫減刑責及意圖使98偵63 75號案件犯罪人即胡福仁隱避之犯意,與陳傳誌(通緝中, 另為判決)共同基於意圖使98偵6375號案件犯罪人即胡福仁 隱避之犯意聯絡,於98年2月6日20時許,由陳傳誌於接受警 詢製作筆錄時稱: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係伊所有,伊 於96年底某日以該車輛向胡福仁質押貸款30萬元,胡福仁要 求伊要將車子及車籍資料留下,約定半年內若沒有還錢,就 要將車子過戶在胡福仁名下云云,而陳東山雖明知98偵6375 號案件之真正犯罪人係胡福仁,而非陳傳誌,且陳傳誌係頂 替胡福仁之犯行,仍違背職務不深入追查,亦不將所知陳傳 誌頂替胡福仁犯行之情報告檢察官或其他司法警察官,以此 方式與陳傳誌共同使陳傳誌頂替胡福仁98偵字6375號案件關 於1858-UN號贓車之竊盜、贓物等犯行,由陳傳誌胡福仁 接受刑事追訴審判。
2.迨98年7月1日,呂壽福因另案通緝到案,胡福仁為確保呂壽 福就胡福仁所涉於96年間販售予王志豐贓物罪部分犯行之頂 替、串供不出差錯,透過賴江漢再與陳東山聯繫,遂在98年 9月2日前數日之某日,先在陳東山友人住處,嗣復在雲林縣 警察局門口直接拜託陳東山,告以欲私下接觸呂壽福。陳東 山因已受賄,承上揭配合胡福仁脫減刑責及基於意圖使98偵 6375號案件犯罪人即胡福仁隱避之犯意,於98年9月2日11時 許,利用自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借提呂壽福至警 局接受詢問之機會,於提解車輛行車載運呂壽福至警局途中 ,另至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000號「台糖綠揚高爾夫練 習場」外面之停車場停留,支開其他隨行員警,使提解車輛 上僅有呂壽福胡福仁陳東山3人,讓呂壽福胡福仁交 談,陳東山則在旁聽聞,胡福仁當面交代呂壽福既已答應要 承擔,就不要忘了,在陳東山製作98偵6375號案件之詢問筆



錄時應供稱王志豐所購買那2部(意指車牌號碼0000-00號及 2979-PZ號之贓車),係呂壽福賣給王志豐,與胡福仁無關 等語,胡福仁則承諾給予呂壽福20萬元或每月給付一定金額 之安家費作為代價,陳東山並向呂壽福表示要記得與胡福仁 商討之內容,製作筆錄時要照著講及提醒胡福仁不要忘記給 呂壽福之安家費,要依約履行,陳東山即以此方式,違背職 務協助胡福仁進行頂替、串供之安排,以掩飾胡福仁在98偵 6375號案件中被訴收受車牌號碼0000-00號及2979-PZ號之自 用小客車之贓物犯行;嗣呂壽福(所涉頂替罪,已另為判決 )、陳東山基於共同意圖使98偵6375號案件犯罪人即胡福仁 隱避之犯意聯絡,於98年9月2日12時25分許,由呂壽福於接 受陳東山詢問製作筆錄時稱:車牌號碼0000-00號及2979-PZ 號之贓車,僅是伊一人賣給王志豐胡福仁並無參與,伊知 道這兩部車均為贓車,但胡福仁並不知情云云,而陳東山雖 明知98偵6375號案件之真正犯罪人係胡福仁,而非呂壽福, 且呂壽福係頂替胡福仁之犯行,仍違背職務不深入追查,亦 不將所知呂壽福頂替胡福仁犯行之情報告檢察官或其他司法 警察官,以此方式與呂壽福共同使呂壽福頂替胡福仁98偵字 6375號案件之部分竊盜、贓物等犯行,由呂壽福胡福仁接 受刑事追訴審判。
二、
㈠緣陳東山為使承辦98偵6375號案件達到「內政部警政署強化 掃蕩汽機車竊盜犯罪專案評核計畫」中查緝績效評核之標準 ,以利申報績效及功獎,利用上揭於98年1月25日前後某日 下午某時,在賴江漢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與賴江漢胡福仁會面之機會,要求胡福仁再提供2部贓車,讓陳東 山查扣以達到警政署績效評核標準,胡福仁因上揭案件遭陳 東山偵辦,且陳東山應允為其脫免罪責。胡福仁遂於98 年1 月31日前之某日,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先要求 胡石龍即其兄提供贓車1部(TOYOTA牌WISH型、深灰色,未 懸掛車牌,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WISH車;胡石龍 所犯贓物罪,業經另案判決),而收受之;再於同年月31日 前之某日,在其經營之日新汽車材料行,另行基於故買贓物 之犯意,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毛」之成年男子 ,以3萬元代價約定購買贓車1部(Mazda牌3型、白色,未懸 掛車牌,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Mazda3車),後由 陳東山查扣。
陳東山賴江漢為使賴江漢得一同申報前揭內政部警政署評 核計畫績效,均明知賴江漢並未親自詢問林聰棋陳傳誌胡福仁吳正和陳東山賴江漢竟共同基於在公文書上登



載不實之犯意,於98年2月6日某時,在雲林縣警察局內,將 林聰棋陳傳誌胡福仁之98年2月6日詢問筆錄及吳正和之 98年1月31日詢問筆錄均製作2份,其中1份交予賴江漢,容 任賴江漢分別在該份林聰棋陳傳誌胡福仁之98年2月6日 詢問筆錄及吳正和之98年1月31日詢問筆錄上「詢問人」欄 中,蓋上「偵查員賴江漢」之職名章,以此方式於上揭警詢 筆錄中為不實之登載,足生損害公文書適於證明宣示所載內 容真實而具普遍公信力之正確性。
陳東山復承上揭在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WISH車及 Mazda3車係其要求胡福仁提供予其作為假充查緝績效之用, 且廖健閎亦為陳東山所指定,要出面報案之人頭,陳東山竟 仍於不詳98年2月9日,製作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二字第00 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於其上登載WISH車及Mazda3 車查獲經過等不實事項,以此方式於刑事案件移送書為不實 之登載,足生損害於偵審機關行使追訴審判職務之正確性。 ㈣陳東山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意,於98年2 月9日,將上開登載不實之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二字第000 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連同卷宗,檢附上揭未登載不 實之詢問筆錄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足 生損害於偵審機關追訴審判職務之正確性;並接續於98年2 月9日後某日,將上開登載不實之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二 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檢附上揭登載不實詢 問筆錄(含上揭登載不實之林聰棋陳傳誌胡福仁98年2 月6日詢問筆錄及吳正和之98年1月31日詢問筆錄)提交內政 部警政署以申報前揭內政部警政署評核計畫績效,以此方式 主張賴江漢參與詢問惟與實情不符之內容而行使,足生損害 公文書適於證明宣示所載內容真實而具普遍公信力之正確性 。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署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排除其 得為證據外,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 使用;而被告以外之人,除共犯、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 及證人等外,尚包括共同被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 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就屬於自己犯罪部分 ,乃被告之自白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



傳聞供述。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 分既非證人,即無「依法應具結」問題,縱未命其具結,而 訊問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 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以共同被告身分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與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已依法令 其具結者,同屬傳聞證據。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斷。又被告或其 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除已明示捨棄對共同被告之反對詰問 權,或未聲請傳喚共同被告到庭對質、詰問,可認其已捨棄 對共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或該共同被告客觀上不能受詰問 者外,如聲請該共同被告到庭詰問對質,仍應依法傳喚到庭 依法具結,踐行詰問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共同被 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否則該審判外於偵查中以被告或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具 有證據能力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仍屬未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984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65號、96年度台上 字第3922號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見)。查被告賴江漢於偵 查中檢察官訊問之供述(見他字卷第87至91、137至141頁; 偵字第7791號卷第38、61、125至126頁)、被告胡福仁於偵 查中檢察官訊問之供述(見偵字第6375號卷一第252至255頁 、偵字第6375號卷二第120至121、140至141頁;偵字第7791 號卷第115、148至149頁;偵字第9482號卷第126至127、132 頁),同案被告廖健閎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之供述(見偵字 第6375號卷二第33至34頁;偵字第7791號卷第187至189頁) 、同案被告呂壽福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之供述(見偵字第63 75號卷一第79至80、296至299頁;偵字第6375號卷二第13頁 )、同案被告吳輝龍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之供述(見偵字第 6375號卷一第225至227頁;偵字第6375號卷二第137頁)、 同案被告陳傳誌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之供述(見偵字第6375 號卷二第22至23頁),依上開說明,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再被告賴江漢胡福仁、同案被告廖健閎、呂壽 福、吳輝龍陳傳誌經被告陳東山聲請調查(被告賴江漢胡福仁均未表示聲請調查證人)於審判中除同案被告陳傳誌 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拘提未獲,已予以通緝顯已難 以調查外,被告賴江漢胡福仁、同案被告廖健閎呂壽福吳輝龍均以證人身分接受被告陳東山及其辯護人、檢察官 之交互詰問及本院訊問(見本院卷二第74、78至109、74至7 5、109至132、139至140、143至163、187至188、190至227



頁;本院卷二第15至16、20至50頁、63、67至100頁),對 被告陳東山賴江漢胡福仁之對質詰問權已有所保障,是 被告賴江漢胡福仁、同案被告廖健閎呂壽福吳輝龍陳傳誌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之供述經合法調查後,均得作為 判斷之依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 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被告胡福仁表示無意見、 被告賴江漢則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頁)且未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陳東山及其辯護人除對被告 陳東山以外之被告賴江漢胡福仁、同案被告呂壽福、廖健 閎、吳輝龍陳傳誌及證人胡林珠凰、涂世圳審判外未經具 結之供述證據,有所爭執外,對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90、241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而本院就被告陳東山賴江漢胡福仁各自之案 件分別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 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陳東山固坦承其有於上揭各時、地,在上揭M2咖啡 店與被告賴江漢、證人涂世圳碰面;在被告賴江漢之住處與 被告胡福仁賴江漢見面;其在借提同案被告呂壽福過程中 ,讓被告胡福仁與同案被告呂壽福在上揭「台糖綠揚高爾夫 練習場」外之停車場見面交談;明知被告賴江漢雖未詢問林 聰棋、吳正和及同案被告陳傳誌、被告胡福仁,仍讓被告賴 江漢在其中1份林聰棋吳正和及同案被告陳傳誌、被告胡 福仁之警詢筆錄上「詢問人」欄位蓋上「偵查員賴江漢」之 職名章;製作上揭刑事移送書;製作同案被告廖健閎訊問筆 錄;將上揭刑事移送書及卷證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並將上揭刑事移送書、「詢問人」欄位蓋上「 偵查員賴江漢」職名章之林聰棋吳正和及同案被告陳傳誌 、被告胡福仁之警詢筆錄提交內政部警政署申報績效等節,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收受賄賂、公務員洩 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及消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行 使之犯行,辯稱:是賴江漢向伊表示可策動胡福仁到案,並 因此請求伊一併申報績效,伊才與胡福仁見面,並要胡福仁 供出其他疑似贓車之下落,並未提示筆錄、卷證,自無洩漏



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及消息,伊與賴江漢胡福仁均未談及 任何協助胡福仁為脫罪、串供、頂替之事,伊未違背職務, 更無要求或收受賄賂,再胡福仁所稱交付賄款給賴江漢之地 點,既稱在高雄,又改稱在屏東,前後不一,胡福仁所述交 付賄款之事,顯不可信。至於借提呂壽福過程中讓胡福仁呂壽福見面,純粹是賴江漢電話一再請託,而誤信賴江漢說 詞係呂壽福之家人欲與呂壽福見面,沒想到來的是胡福仁。 另上揭WISH車、Mazda3車均為廖健閎報案查獲之贓車,並無 與胡福仁吳輝龍有聯絡多交贓車2部以利伊申報績效之事 ,是以上揭刑事移送書之內容並非不實,至於讓賴江漢在1 份林聰棋吳正和陳傳誌胡福仁之警詢筆錄,純是因為 要留下賴江漢有所參與之紀錄,賴江漢才能憑此一併申報績 效,伊移送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之上揭移送書及 卷證,其中林聰棋吳正和陳傳誌胡福仁之警詢筆錄之 「詢問人」欄位即未蓋上「偵查員賴江漢」職名章云云。訊 據被告賴江漢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訊據被告胡福仁 對上揭客觀事實大致坦承屬實,且對行交賄賂、收受贓物、 故買贓物犯行坦承不諱,惟否認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 賄公務員,辯稱:伊只是要陳東山照伊的說法製作筆錄,不 要刁難伊,改天能否脫罪是伊的事,伊所涉竊盜、贓物犯行 吳輝龍呂壽福等人已答應要承擔,可以推給他們,伊只不 過是拜託陳東山照渠等的意思做筆錄;伊跟呂壽福碰面是再 跟呂壽福確認、提醒,因為怕呂壽福忘了本來答應要承擔罪 責的事云云。被告胡福仁之辯護人稱:胡福仁是一個商人, 也會害怕,其並沒有要求陳東山違背職務之意思,只是要陳 東山照胡福仁所講的照實記錄,故只是不違背職務的行賄云 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所述被告胡福仁透過被告賴江漢向被告陳東 山行求賄賂,被告陳東山身為公務員亦透過被告賴江漢向被 告胡福仁要求賄賂,並經被告陳東山賴江漢胡福仁3人 會面,被告陳東山將98偵6375號案件之被告即余錫坤、盧嘉 成、胡俊容及證人王志豐之警詢筆錄、調查進度等應秘密之 文書交予被告胡福仁觀看,復又向被告胡福仁透露警方正在 查緝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之偵查秘密,而違背職 務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及消息予被告胡 福仁,並相互期約被告陳東山不深入追查被告胡福仁及該案 串供被告等人之說詞之方式製作筆錄,以助被告胡福仁將贓 物等罪責推諉給同案被告吳輝龍呂壽福陳傳誌等人而能 盡量避免或減輕刑事責任之違背職務行為,乃至於被告胡福 仁透過被告賴江漢交付賄賂予被告陳東山(賄款30萬元,其



中10萬元為被告賴江漢所侵占),被告陳東山收受20萬元賄 賂,其後被告胡福仁經被告賴江漢與被告陳東山聯繫,使被 告陳東山違背職務讓被告胡福仁與借提之同案被告呂壽福在 上揭「台糖綠揚高爾夫球練習場」停車場之解送車輛上會面 交代串供、頂替之事,被告陳東山亦在場聽聞等情,業據被 告胡福仁(見本院卷三第15、20至50頁;本院卷二第3至6、 8至9頁;本院卷一第204至206頁;偵字第6375號卷二第120 至121、140至141頁;偵字第7791號卷第115、148至149頁; 偵字第9482號卷第126至127、132頁)、被告賴江漢(見本 院卷三第63、67至100頁;本院卷二第70至72頁;本院卷一 第204、232至234頁;他字卷第137至141頁;偵字第7791號 卷第38、61、125至126頁)、同案被告呂壽福(見本院卷二 第139至140、143至163、187至188、190至227頁;本院卷一 第203至205、207頁;偵字第6375號卷一第79至80、296至29 9頁;偵字第6375號卷二第13頁)、同案被告陳傳誌(見本 院卷一第204至205頁;偵字第6375號卷二第22至23頁)分別 供述及證述明確,互核大致相符,且核與證人涂世圳、胡林 珠凰、林淑麗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7791號卷第180至181 頁;本院卷三第15至16、50至56頁;偵字第7791號卷第175 至177頁;本院卷三第63、100至107頁),且有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375號竊盜等案件全卷影本、雲林縣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胡福仁為首汽車竊盜贓物解體工廠案 偵查卷」(含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2699-WT號、04 18-PY號、1858-UN號、0089-JR號車牌5部贓車之車籍查詢基 本資料、車輛失竊資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起獲贓車概況表(見偵字第 6375號卷一第214至221頁)、胡福仁贓車解體工廠起獲贓車 一覽表(見雲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 〉第65頁)、同案被告陳傳誌於98年2月6日警詢筆錄(見他 字卷第32至33、48至49頁)、同案被告呂壽福於98年9月2日 接受被告陳東山訊問所製作之筆錄(見偵字第7791號卷第10 0至113頁)、雲林縣警察局98年2月9日雲警刑偵二字第0000 0000000號移送書(見偵字第6375號卷一第1至9頁)在卷可 稽,且被告胡福仁經同意接受測謊,鑑定結果就被告陳東山 曾將98偵6375號案件筆錄帶至高雄讓被告胡福仁觀看、被告 胡福仁曾因98偵6375號案件交付金錢給被告賴江漢二情,無 不實反應,其餘無法鑑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 9月14日刑鑑字第000 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他字卷 第54至77頁),且有被告胡福仁吳輝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茲以被告賴江漢身為資深員警,



充為被告胡福仁陳東山賄賂行為之所謂「白手套」而居間 轉達雙方行求、要求賄款之意,嗣並代為交付賄款,不諱言 知悉貪污受賄或行賄罪罰嚴厲,尤甚於詐欺,卻始終堅稱並 未欺騙被告胡福仁關於被告陳東山索賄情事以訛其款項,衡 諸人性趨吉避凶之情理,佐以被告胡福仁亦迭次坦承行賄情 事不移,同屬於對己不利,未曾抗辯自己為受詐欺失財被害 人,在在可見被告賴江漢胡福仁所為不利被告陳東山之指 證屬實。再以本件起因為被告胡福仁意欲行賄,透過被告賴 江漢尋求管道接觸被告陳東山,被告賴江漢與被告胡福仁本 屬舊識,復為求績效,乃銜命向被告陳東山行賄,初非肇始 於被告陳東山之欲索賄而透過被告賴江漢向被告胡福仁為之 ,被告胡福仁為原始之行賄人,其行賄之對象係被告陳東山 (對向主體),並非被告賴江漢,且被告賴江漢之取得被告 胡福仁所交付之款項,亦非基於受賄之意思,被告賴江漢所 參與者,乃行賄款項之拿取交付被告陳東山,此觀被告胡福 供承:賴江漢是好朋友,純粹幫忙,不曾因此事索賄,伊也 始終不曾拿賄賂或好處給他等語(見偵字第6375號卷二第11 9頁);被告賴江漢供承:伊幫胡福仁送錢給陳東山不是幫 陳東山收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2至93頁),被告賴江漢胡福仁就被告賴江漢行賄犯行所述互核一致,堪可認定。是 綜上,被告陳東山賴江漢胡福仁涉有上揭犯罪事實一之 犯行,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陳東山胡福仁雖有上揭辯稱,惟被告胡福仁供述及 證稱:吳輝龍告訴伊可以把相關責任推給吳輝龍,所以伊希 望陳東山能照伊的意思製作筆錄不要太刁難伊,經透過賴江 漢與陳東山接洽後,賴江漢陳東山要200萬元才能解決, 伊認為伊只是要陳東山按照伊的意思做筆錄不要刁難伊,陳 東山開的價格太離譜,沒有同意要給200萬元,賴江漢問伊 差不多多少,伊向賴江漢表示這個情形最多給陳東山2、30 萬。後來賴江漢來電說陳東山夫婦要到賴江漢家,要伊過去 一趟,伊過去後陳東山有拿王志豐余錫坤、盧嘉成及胡俊 容的筆錄給伊看,並表示該案很難脫罪,而伊希望把罪責推 給吳輝龍呂壽福陳傳誌等人,伊拜託陳東山能照伊的意 思做筆錄,陳東山有同意並知情,伊又問賴江漢陳東山要 求為何,賴江漢告訴伊以後再說。相關筆錄製作完成後,伊 有拿了30萬於日新汽車材料行交給賴江漢,請賴江漢轉交給 陳東山。又呂壽福被抓後,伊認為呂壽福的頭腦不好,怕伊 之前跟呂壽福套好要承擔賣給王志豐議員贓車犯行之事呂壽 福會忘記,伊透過賴江漢陳東山,借提呂壽福前幾天,陳 東山告知在上揭「台糖綠揚高爾夫練習場」之停車場會面,



伊依約定時間到達後,因為一直等不到人,伊才電聯賴江漢 請其聯繫陳東山陳東山呂壽福到達後,車上只有伊、呂 壽福、陳東山陳東山聽得到伊和呂壽福講話,伊交代呂壽 福既已答應要承擔王志豐所購買那2部(意指車牌號碼0000- 00號及2979-PZ號之贓車),就不要忘了,伊則承諾給予呂 壽福20萬元或每月給付一定金額之安家費作為代價,陳東山 知道借提呂壽福出來套招,是要讓呂壽福頂罪,陳東山並提 醒伊要依約行事等語(見偵字第6375號卷二第120至121頁; 本院卷三第20至50頁;偵字第7791號卷第115頁;偵字第948 2號卷第126至127、132頁);被告賴江漢並證述及供稱:伊 透過涂世圳找陳東山到咖啡館,轉達胡福仁的說法及表示要 合辦,離開時陳東山要伊跟在陳東山的車後面走,說有事要 告訴伊,陳東山要伊下車後上其車,陳東山在其車上詢問伊 跟胡福仁交情如何,伊則回稱:「可以」,陳東山即宣稱不 久前胡福仁在嘉義有個案子遭人「開講700」,並問伊「胡 董是不是很有錢?」,伊則告以「有啦(台語)」,陳東山 隨即稱:「200好嗎」,伊答以再跟胡福仁講看看。伊在家 中與胡福仁陳東山會面時,有見到陳東山拿出一疊A4的紙 ,並有聽聞陳東山胡福仁一台三菱PAJERO的車在哪裡。呂 壽福到案後,胡福仁欲見呂壽福一事有幫胡福仁聯絡陳東山 ,但借提呂壽福當天伊不在場。另在吳輝龍到案前一個或兩 個月,胡福仁打電話要伊去其位在屏東之公司坐一下,並有 跟伊說雲林那邊再替他跑一趟,伊到了之後胡福仁交30萬元 現金給伊,隔沒有幾天,伊打給陳東山說要見面,陳東山下 樓到伊所駕車旁時,伊將裝有20萬元的牛皮紙袋交給陳東山陳東山就直接收下;至於伊自己留下10萬元應該是一時貪 心等語(見他字卷第137至141頁;本院卷三第63、67至100 頁);同案被告呂壽福並證述及供稱:98年9月2日陳東山借 提伊時,有讓伊跟胡福仁見面,胡福仁叫伊幫其脫罪,就賣 給王志豐那2台向警承認是伊賣王志豐的,與胡福仁無關, 另一部WISH車胡福仁交代推給賊仔明,陳東山胡福仁跟伊 坐在車上,另2個同行警察跑去買咖啡。98年1月農曆過年前 ,伊有回去找胡福仁拿錢過年,胡福仁有順便叫伊補簽賣車 給王志豐的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0、143至163 、187至188、190至227頁;本院卷一第203至204、207頁; 偵字第6375號卷一第79至80、296至299;偵字第6375號卷二 第13頁)。且有上揭同案被告陳傳誌之供述及證述、證人涂 世圳、胡林珠凰林淑麗之證述足資補強。按司法警察(官 )詢問被告、證人應據實製作筆錄,本即為法定義務,此觀 諸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準用同法第41、42條規定甚明,且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100條之2規定,司法警察(官 )詢問被告時尚應連續錄音,而可為佐參。再按,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 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0 、231條規定甚明,是以被告陳東山於偵辦98偵6375號案件 ,本即負有調查犯罪之法定義務,且為其具體職務上所負責 之刑事調查案件。又按,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24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偵查不公開之目的除貫徹無罪推定,保 護被告外,亦有助避免勾串,使偵查機關得以資訊優勢為調 查、詢問,以發現真實。故由上揭所述,以被告胡福仁上揭 雖稱只是要被告陳東山照實記錄筆錄,不要刁難,惟據實製 作筆錄本即為司法警察(官)之法定義務,若被告胡福仁擔 心被告陳東山製作筆錄有錯誤或不實,可請求被告陳東山變 更,且有錄音可資佐參,且若被告陳東山不從,至檢察官訊 問時,亦可表示意見,是以衡諸常情,被告胡福仁有何必要 行賄被告陳東山?再司法警察詢問被告時雖非不得提示其他 共同被告、證人之筆錄,惟此係依法接受警詢,製作筆錄, 且多有錄音,更往往是由被告供述內容發現矛盾點後,方才 提示卷證,紀錄被告說詞之改變,乃至於觀察神情態度,以 判斷是否有合理的說法。而上揭98偵6375案件偵辦業已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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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