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村
被 告 朱慶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5082、5284、5285、5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慶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永村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受執行中假釋 出監,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藥、竊 盜、偽造文書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6年易字第1225 號、86年訴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8月、3年、8月 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7年4月,嗣又因犯偽造文書案 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揭案件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年後,李永村即 先入監接受前揭假釋案件之殘刑,嗣於90年10月30日起接續 執行上揭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部分,而李永村於該案執 行中之95年7月18日經假釋出監,惟又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竊 盜、公共危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罪,分別經本 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965、1617號、96年度交易字第185號、 97年度嘉簡字第6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後,再經減刑、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年1月確定。而李永村前揭最後一次假釋 部分經撤銷並減刑後尚有殘刑3月1日,經於97年6月12日入 監接受殘刑,而於97年9月12日執行完畢(於此部分因已屬 執行完畢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自97年8月22日起接續執 行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部分,並再度於99年3月25日 假釋出監(原保護管束期間至99年8月23日縮刑屆至)。詎 李永村因剛假釋出獄衣食無著,明知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予陌生人使用,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會幫 助不詳犯罪集團利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 避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 ,於99年間6月14日在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下稱土銀民 雄分行)申立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同年月24日在京城 銀行大林分行申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後,於99年6月下旬
某日之不詳時間,在嘉義市民權路某撞球間內,以新臺幣( 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京城銀行大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及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一起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幫助該成年男子所屬之擄鴿勒贖集 團為恐嚇取財時之工具使用。嗣該成年男子將李永村所有之 上開兩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販賣予朱慶哲(犯行如下述) 、蕭和朔,再經由蕭和朔提供予呂政穎(蕭和朔及呂政穎恐 嚇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 23 729號提起公訴)所屬之恐嚇取財集團,該集團之成年成 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擄獲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賽鴿後,以行 動電話撥打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恫嚇其需匯款至李永村 上開京城銀行大林分行或土銀民雄分行之帳戶內,否則將殺 害賽鴿之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恐嚇,致各被害人心生畏 懼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 戶內,旋於當日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二、朱慶哲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 以95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 5年9月1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9年7月25日上午6時 許,朱慶哲竟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陪同蕭和朔至臺南縣 六甲鄉靠近交流道附近之統一超商前,由蕭和朔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購得將李永村所有 上開京城銀行大林分行及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之帳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由蕭和朔以1 萬 4000元之代價轉售予呂政穎。嗣經呂政穎所屬之恐嚇取財集 團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擄獲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賽鴿 後,以行動電話撥打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恫嚇其需匯款 至李永村上開京城銀行大林分行或土銀民雄分行之帳戶內, 否則將殺害賽鴿之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恐嚇,致各被害 人心生畏懼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 告上開帳戶內,旋於當日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三、案經鄭欣雅、陳明錠、張銹發、周輝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中縣警察局移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永村、朱慶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 諱,經核與被害人鄭欣雅(100年度偵字第681號卷第3-5頁 )、蔡炯宏(100年度偵字第681號卷第7-10頁)、洪美雪( 100年度偵字第681號卷第11-14頁)、周輝明(100年度偵字 第681號卷15-18頁)、張銹發(100年度偵字第681號卷100- 101頁)、陳明錠(100年度偵字第681號卷102-103頁)、周 清法(99年度偵字第23729號卷二第49-53頁)於警詢中指訴 明確,及證人蕭和朔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屬實,復有鄭欣 雅之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表、蔡炯宏北港郵局帳戶之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周明輝八里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匯款 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99年8月27日民雄密第00000 00000號函暨李永村之存款開戶相關資料及往來明細(100年 度偵字第681號卷33-37頁)、京城商業銀行大林分行99年8 月20日(99)京城大林分字第63號函暨李永村開戶申請書籍 交易明細記錄等資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李永村、朱慶哲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李永村、朱慶哲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 旨)。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財產犯罪而提供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有參與實 施恐嚇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李永村、朱慶哲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
罪。又前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遂行多次恐嚇取財犯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5名被害人受有 損害,惟因被告僅有一次交付2本帳戶之幫助行為,係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即足。被告朱慶哲基 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呂政穎 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恐嚇如附表所示之5名被害人匯款至前 揭帳戶內,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朱慶哲有參與恐嚇取 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朱慶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項、同法第30條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起訴書原係認被 告朱慶哲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人已 於100年10月5日當庭更正被告朱慶哲應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同法第30條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見本院卷第68頁),且 此僅為犯罪型態之變更,不涉及法條變動,毋庸諭知變更法 條,附此敘明。被告李永村、朱慶哲均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李永村、朱慶哲提供帳戶之 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李永村為具一般社會生活 經驗之人,對於現今社會財產犯罪集團猖獗,若將私人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將成為犯罪人頭帳戶之可能,應可知悉,仍 無視交易安全上關於他人財產之可能損害,擅自將其以個人 名義所申請取得之前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 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 身份,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且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 失;爰審酌被告朱慶哲,身強體壯,不謀正當途徑賺取金錢 花用,竟陪同蕭和朔將上開李永村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 售予呂政穎,藉此牟利,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 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渠二人行為 均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且犯後尚知坦承一切,態 度良好,且被告二人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及被 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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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匯款日期 │告訴人姓名│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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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7月31日 │鄭欣雅 │2033元 │被告李永村之臺灣│ │
│ │ │ │ │土地銀行嘉義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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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8月2日 │陳明錠 │5037元 │同上 │告訴代理│
│ │ │ │ │ │人蔡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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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8月2日 │張銹發 │2032元 │同上 │告訴代理│
│ │ │ │ │ │人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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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8月2日 │周輝明 │5083元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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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9年7月26日 │周清法 │18,000元 │被告李永村京城銀│ │
│ │ │ │ │行大林分行帳號05│ │
│ │ │ │ │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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