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62號
CYDM,100,易,62,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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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課
      劉金華
      盧秀英
      盧炳松
      劉品
      陳堃哲
      賴陳秋月
      林玉娥
      陳調鴻
      陳調輝
      楊梅花
      許碧杏
      許江龍
      徐宏源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87
、4566、6058、6351、6352、6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課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十三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十三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金華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十三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十三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盧秀英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三、十五、二十、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五、三十、三十一、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四十、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四十八、五十、五十四、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六十四、六十五、六十六、六十九、七十、七十一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如上述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附表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盧炳松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六、七、八、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七、二十、二十一、二十四、二十八、三十、三十一、三十三、三十四、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四十、四十二、四十三、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五十一、五十二、五十四、五十六、五十八、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六十四、六十五、七十一、七十二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如上述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品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七、八、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七、二十、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五、三十一、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七、三十八、四十四、四十五、四十七、五十一、五十二、五十四、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六十五、六十九、七十二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如上述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堃哲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三十五、三十七、五十、五十四、五十七、六十六、六十九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如上述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陳秋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六、二十八、四十一、四十九、五十三、五十五、五十九、六十、六十七、六十八、七十三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如上述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玉娥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二十七、二十九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上述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調鴻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九、二十七、二十九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上述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調輝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梅花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碧杏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江龍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五、七、九、十、十一、二十七、三十三、三十五、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五十、五十三、五十五、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六十四、六十五、六十七、六十九、七十三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如上述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宏源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陳清課劉金華係住於南投縣鹿谷鄉之鄰居,渠等利用一般 人咸信鹿茸酒對身體保健有相當助益之心理,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1月起,由陳清課 承租嘉義市○○街00號之房屋,負責購買米酒、中藥材等材 料,再以每臺斤新臺幣(以下同)3,600元之價格向他人購 買進口鹿茸,對外謊稱係臺灣野生鹿茸,效用較強,價格價 高,劉金華則佯稱係「退休中醫師媳婦」、「陳太太」以博 取他人信任,一同在上開承租房屋,以1兩1,800元之高價販 賣上開鹿茸從中牟利,另僱用許江龍在上址,負責打掃、辦 運等雜務,並有時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協助載運鹿茸酒前往購買者家中及收取價款等事項。而 陳清課劉金華之鄰居、友人得知後,先後亦有意以上開方 式牟利,原則上由盧秀英陳堃哲盧炳松劉品為1組, 林玉娥楊梅花許碧杏為1組,林玉娥有時與陳調鴻為1組 ,陳調輝賴陳秋月各自1組,有時會互相支應,分別與陳 清課、劉金華許江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至嘉義地區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 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以下簡稱嘉義榮民醫院)、行政院衛



生署署立嘉義醫院(以下簡稱署立嘉義醫院)、戴德森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財 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以下簡稱聖馬爾定醫院)、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嘉義長庚醫院 )、陽明醫院、宋思權診所郭文吉神經診所、博愛復健診 所等地,向不特定病患搭訕,佯稱在前揭姜安街店內販售臺 灣野生新鮮鹿茸,所浸泡之鹿茸酒有良好功效,自己也要去 購買等語,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侯陳淑萍等人心動,隨同至上 址店裡。再由劉金華對侯陳淑萍等人佯稱所販售之鹿茸均係 臺灣野生或由原住民所飼養,極為珍貴,得來不易,且手上 留有退休中醫師所開藥方,對於身體保健極有功效等語,帶 同侯陳淑萍等人前往之盧秀英等人亦在旁鼓吹,致使侯陳淑 萍等人陷於錯誤,而以1兩1,800元之高價購買鹿茸,劉金華 即將進口鹿茸切成片狀,連同陳清課所購得之數種中藥材及 米酒等材料放入酒甕中浸泡以販售,並當場或數日後向侯陳 淑萍等人收取價金或定金,或由許江龍等人協助載運鹿茸酒 前往侯陳淑萍等人家中後收取價金,或指定匯入陳清課不知 情之子陳俊宇合作金庫帳戶內,有時則於談妥購買鹿茸之價 款而已著手詐欺行為後,因被害人於交付價款前表示退貨而 未詐欺得手,僅止於未遂之階段(各該犯罪時間、地點、被 害人、參與之被告、分工方式、金額、是否詐欺得手均詳如 附表一編號1至73所示)。渠等詐騙得手後,由劉金華計算 所出售之鹿茸重量,以1兩900元之金額充作實際帶被害人前 來之盧秀英等人之佣金,其餘金額扣除成本,再由劉金華陳清課朋分。嗣於99年5月20日上午11時許,經警持本院法 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店面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由陳清 課備妥,供販賣鹿茸酒所用或預備之物而查獲。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以下簡稱竹山分局)報告 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以下簡稱刑事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以 下簡稱嘉義市第二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陳清課劉金華盧秀英盧炳松劉品陳堃哲、賴 陳秋月、林玉娥陳調鴻陳調輝楊梅花許碧杏、許江 龍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而本



件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 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二第86頁至第274頁),並明白表示捨棄對證人之對 質詰問權(見本院卷二第281頁至第282頁),經本院審酌該 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 ,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課劉金華盧秀英盧炳松劉品陳堃哲賴陳秋月林玉娥陳調鴻陳調輝、楊 梅花、許碧杏許江龍等人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99頁 至第100頁、卷二第83頁至第8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侯 陳淑萍、何戴玉、楊切、周李月英、何陳瑞琴、陳清輝、林 麗容、徐赺郭周香、郭林督、謝李麗珠李陳期葉長春王黃阿梅翁元章、謝美玲、張曾雪林佩賢李慶順吳陳明美、王許末侯玉釵蔡燕珠、黃淑惠、賴通海、蔡 林玉隨、張江貴、劉羅玉桂、張邱貴美、陳傅芙美、莊武純 貞、黃慶德李登彥涂賢德黃蔡金碧、林朝欽何秀珠 、魏日、洪要、涂陽來、李侯秀和、林李梅、羅曾彩雲、方 余秀英、賴褚麗玉、陳秀月、陳淵清、賴周阿月、余王阿花 、郭林孌、古榮璋、蔡采㚬、黃林溫子、鄭吳掽頭、詹明亮周文科、呂魏水娥、林淑惠、廖孫卿銀、林秀惠、李蔡美 惠、郭翁美晰、王沛媛、顏吳血盧靜、黃玉熊、陳黃奚、 曹江愛蔡充、李振、林素錦、戴玉雄、劉孫春美指述情節 相符。並有除被害人顏吳血、曹江愛、李振、戴玉雄、劉孫 春美在警局當場指認外之各該被害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害人何戴玉提出之被告等所提供鹿茸酒食用方法單、被 害人吳陳明美提出之被告等所提供聯絡電話號碼單、被告盧 炳松名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13日被 害人陳淵清匯款單、被害人鄭吳掽頭之99年5月13日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單、被害人呂魏水娥提出之被告等所提供聯絡電 話號碼單、被害人李振提出鹿茸酒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被害報告單、未檢出有西藥成分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 藥物管理局99年5月13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 、偵查報告(含被告等所使用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醫療 院所搭訕被害人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姜安街現場勘查 照片等)、陳清課子陳俊宇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表各1份等附卷可參(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 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一,以下稱警A卷, 第168頁至第266頁;嘉義市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 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二,以下稱警B卷,第1頁至第215頁、第



219頁至第234頁;嘉義市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 00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稱警C卷,第114頁至第174頁、第 212頁至第213頁;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 偵查卷宗,以下稱警D卷,第14頁至第19頁;刑事局卷一第1 頁至第70頁),以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堪認被告等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附表一編號11、21、30、46、59、73部分,雖已著手詐欺取 財行為之實行,然因被害人均尚未交付款項即行退貨而未取 得任何財物,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陳清課劉金華、盧 秀英、盧炳松劉品陳堃哲賴陳秋月許江龍等人此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其他附表一所示之部分,被告陳清課劉金華盧秀英、盧 炳松、劉品陳堃哲賴陳秋月林玉娥陳調鴻陳調輝楊梅花許碧杏許江龍,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陳清課劉金華與附表一編號1至73分別記 載之不同參與被告間,就各該次詐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至73之所有犯行,均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詳下述 )。除被告陳調輝楊梅花許碧杏以外之其他被告等,所 犯附表一編號1至73所示各該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對象 、金額均有異,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併合處罰,公訴意旨認係集合犯(見本院卷二第280頁), 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等為圖不法利益,利用一般人咸信鹿 茸酒對身體保健有相當助益之心理,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屬可議,所詐騙之金額非低,然均能 坦認犯行,除尚未收取價款或已退還之各該被害人未實際受 有損害外,已與其他實際交付款項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均達成 和解或表明不再追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各該被告之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參與詐欺犯行之次數、擔任之角色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3所示之刑及就有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被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犯人供犯罪 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雖屬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有,但本 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仍得對另 一共同正犯科刑主文中諭知沒收該應沒收之物。本件如附表 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均係被告陳清課備妥,供販賣鹿茸酒所 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劉金華供述明確(見警C卷第17頁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扣



案物品難認與本件詐欺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查被告劉金華盧秀英盧炳松劉品陳堃哲賴陳秋月林玉娥陳調鴻陳調輝楊梅花許碧杏許江龍均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清課前雖因 案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36頁、 第40頁至第44頁),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 承犯行,除尚未收取價款或已退還之各該被害人未實際受有 損害外,已與其他實際交付款項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均達成和 解或表明不再追究(詳如附表一所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2至5年 。又斟酌被告陳清課劉金華盧秀英盧炳松劉品、陳 堃哲、賴陳秋月許江龍等之參與次數較多、犯罪情節較重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3至5萬元,以啟自新,並 觀後效。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一)被告陳調輝亦有實際參與附表一編 號14、15、17、26之詐欺行為,其中於附表一編號14、17、 26部分,有駕車將鹿茸酒搬回被害人王黃阿梅張曾雪、蔡 林玉隨家,並收取價款。(二)被告盧秀英劉品盧炳松 於95年10月8日,利用蔡陳阿銀在嘉義長庚醫院就醫之機會 ,向蔡陳阿銀及其丈夫搭訕訛稱認識一位醫術高明之老中醫 師,經看診後並服用藥物,症狀即明顯改善等語誘騙,蔡陳 阿銀不疑有他,遂一同前往嘉義縣太保市不詳處所,經現場 自稱為老中醫師兒子之被告陳清課假裝看診並開立藥方,誆 稱其廉價購得之鹿茸為高價藥材,極珍貴且取得不易,蔡陳 阿銀因此陷於錯誤,同意以12萬1,000元購買鹿茸藥酒。嗣 由被告盧炳松駕車搭載蔡陳阿銀及其丈夫將鹿茸藥酒搬回蔡 陳阿銀家,並收取價款。(三)被告陳清課劉金華、許江 龍、賴陳秋月盧秀英陳堃哲盧炳松劉品林玉娥楊梅花許碧杏陳調鴻陳調輝等人,就上開部分及附表 一編號1至73所示之各該次犯行,均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云云。經查:(一)被告陳調輝堅決否認有實際參與附表一 編號14、15、17、26之詐欺行為,而實際參與附表一編號14 、15、17犯行之被告盧炳松劉品,以及實際參與附表一編 號26犯行之被告賴陳秋月,亦均供稱未與被告陳調輝一起參



與上開詐欺行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86頁); 復參佐附表一編號14之被害人王黃阿梅於本院作證時,僅能 指認實際參與之被告係劉金華劉品,編號15之被害人翁元 章於本院作證時,僅能指認實際參與之被告係劉金華、盧秀 英、盧炳松劉品,編號17之被害人張曾雪於本院作證時, 僅能指認實際參與之被告係陳清課劉金華盧炳松劉品 ,編號26之被害人蔡林玉隨於本院作證時,僅能指認實際參 與之被告係劉金華賴陳秋月,均未指認被告陳調鴻確有參 與(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12頁),自難認被告陳調鴻確 有參與此部分詐欺犯行。(二)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詐騙蔡 陳阿銀之行為,證人蔡陳阿銀於本院作證時亦無法指認係向 被告等人購買鹿茸酒,證稱:伊購買鹿茸酒時,因眼睛有點 散瞳劑,而且房子裡面光線昏暗,所以伊看不清楚,無法指 認行為人,在警詢時警員說就是這些人在賣鹿茸酒,伊也跟 警員說當時看不清楚,不知道是或不是被告等人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三第102頁至第103頁);復參佐證人蔡陳阿銀所指 購買鹿茸酒之時間係於95年間,與本件被告等係自99年起販 賣鹿茸酒顯有差距,所指購買鹿茸酒之地點係在嘉義縣朴子 市之嘉義長庚醫院對面大樓,與本件被告等係承租嘉義市姜 安街為定點販賣鹿茸酒亦有不同,自難認證人蔡陳阿銀於上 開時地確係向被告等購買鹿茸酒。(三)上開被告原則上係 分組與陳清課劉金華許江龍等被告進行詐騙被害人之行 為,再於詐騙成功後,由實際參與之各該被告朋分不法利益 ,其他未實際參與之被告則無法分得,是各該被告顯均係為 自己之利益,無為他人之利益而為詐騙行為之意,亦即實際 參與之各組被告(包括被告陳清課劉金華許江龍)與未 實際參與之其他被告間,就各該次詐欺被害人犯行,主觀上 應無犯意聯絡;再者,原則上各組被告與陳清課劉金華許江龍等被告配合,即可進行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毋須其他 被告之協助,是實際參與之各組被告(包括被告陳清課、劉 金華或許江龍)與未實際參與之其他被告間,就各該次詐欺 被害人犯行,客觀上亦應無行為分擔;況除被告陳清課、劉 金華、許江龍外之其他各組被告,亦有彼此間互不認識之情 形(見警A卷第35頁),各該被告應僅就自己實際參與之詐 欺犯行負責,自難認上開所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3之 所有犯行,均應負共同之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 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被告等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 ,終不能達上開被告等此部分犯嫌罪證確鑿之心證程度,為 免冤抑,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等 此部分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原應為上開被告等



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 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為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見本院卷二 第280頁),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
貳、被告徐宏源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宏源陳清課等被告亦有共同犯意聯 絡,而自99年4月起,不時至位於嘉義縣大林鎮之佛教慈濟 綜合醫院大林院區(以下簡稱大林慈濟醫院)遊說病患,然 均未能成功,因認被告徐宏源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 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訊據被告徐宏源固坦承自99年4月起,不時至大林之慈濟醫 院遊說病患,然均未能成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罪未遂犯行,其暨辯護意旨辯稱:伊不認識亦未見過起訴 書所記載之各該被害人,伊雖有與病患聊天,但始終未聊到 販賣鹿茸酒之事,尚未達著手之階段,應不成立犯罪,且起 訴書內並未具體指出伊係針對哪位被害人施詐,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等語。
四、經查,被告徐宏源供稱在所有被告中僅認識被告劉金華,與 被告劉金華係朋友(見警A卷第110頁),而據被告劉金華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歷次供證,均稱係與上開陳清課等其他被告



一起販賣鹿茸,從未提及被告徐宏源亦有參與販賣鹿茸酒( 見警A卷第14頁至第33頁,警D卷第1頁至第3頁;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187號偵查卷宗,以下稱偵4187 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215頁至第218頁),並於本院證 稱:被告徐宏源祇是伊朋友,有時會來找伊,並未參與販賣 鹿茸酒之行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17頁至第119頁)。 據另一主導販賣鹿茸酒之被告陳清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歷次 供證,亦均未提及被告徐宏源亦有參與販賣鹿茸酒(見警A 卷第1頁至第14頁,偵4187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215頁至 第218頁),並於本院證稱:被告徐宏源是被告劉金華之朋 友,單純去找被告劉金華而已,並未參與販賣鹿茸酒之行為 ,亦未因此分得販賣鹿茸酒之價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 114頁至第115頁)。況起訴書附表內雖有記載其他被告之犯 罪事實,然獨缺被告徐宏源之犯罪事實,而本件各該害人亦 未指認被告徐宏源,自難認被告徐宏源確有參與本件詐欺犯 行。至公訴意旨固指被告徐宏源自99年4月起,不時至大林 之慈濟醫院遊說病患,均未能成功云云,然關於行騙之次數 、各該次之時間、對象、內容(是否已達著手之程度)等等 重要事項,均付之闕如,顯僅以被告徐宏源之單一自白為據 ,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甚明。則被告徐宏源辯稱:伊雖有 與病患聊天,但始終未聊到販賣鹿茸酒之事,尚未達著手之 階段等語,亦無相關事證可資質疑其真實性,自無不可採信 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僅以被告徐宏源之單一自白為據, 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甚明,自難認被告徐宏源確有詐欺取 財(未遂)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徐宏源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終不能達被告徐宏源犯嫌罪證確鑿之心證程度,為免冤抑 ,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徐宏源犯罪,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徐宏源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被告徐宏源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其餘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時間、│被害人│陳清課劉金華以外之│詐 得│ 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號│地點 │ │參與被告及分工方式 │金 額│ │
├─┼───┼───┼──────────┼───┼─────────────────┤
│1 │99年間│侯陳淑│盧秀英劉品陳堃哲│8萬元 │陳清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某日(│萍 │經搭訕後帶同侯陳淑萍│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起訴書│ │到姜安街店內,共同以│ │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誤載為│ │前述方式使侯陳淑萍陷│ │劉金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97年11│ │於錯誤,同意以8萬元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月30日│ │之高價購買鹿茸酒,再│ │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由陳堃哲載送鹿茸酒至│ │盧秀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在嘉義│ │侯陳淑萍家,侯陳淑萍│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榮民醫│ │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 │ │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院 │ │許自行到場交付上開款│ │劉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項給陳清課。(已和解│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見本院卷一第369頁 │ │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陳堃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 │99年間│何戴玉林玉娥楊梅花、許碧│7萬2,0│陳清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某日(│ │杏經搭訕後帶同何戴玉│00元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起訴書│ │(起訴書誤載為侯陳淑│ │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誤載為│ │萍)到姜安街店內,共│ │劉金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98年3 │ │同以前述方式使何戴玉│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月24日│ │陷於錯誤,同意以7萬 │ │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2,000元之高價購買鹿 │ │林玉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在陽明│ │茸酒,再載送鹿茸酒至│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醫院 │ │何戴玉家,並收取上開│ │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款項。(已和解,見本│ │楊梅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院卷一第304頁)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許碧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 │99年間│楊切 │盧秀英盧炳松劉品│13萬8,│陳清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某日(│ │、陳堃哲經搭訕後帶同│000元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起訴書│ │楊切到姜安街店內,共│ │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誤載為│ │同以前述方式使楊切陷│ │劉金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98年11│ │於錯誤,同意以13萬8,│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月12日│ │000元之高價購買鹿茸 │ │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酒,再由陳堃哲載送鹿│ │盧秀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在宋思│ │茸酒至楊切家,並收取│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權診所│ │上開款項。(已和解,│ │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見本院卷二第70頁) │ │盧炳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劉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陳堃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4 │99年1 │周李月│盧秀英盧炳松經搭訕│2萬3,2│陳清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月13日│英 │後帶同周李月英姜安│00元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在嘉義│ │街店內,共同以前述方│ │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基督教│ │式使周李月英陷於錯誤│ │劉金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醫院 │ │,同意以2萬3,200元之│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高價購買鹿茸酒,再載│ │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送鹿茸酒至周李月英家│ │盧秀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並收取上開款項。(│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已和解,見本院卷一第│ │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302頁) │ │盧炳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5 │99年1 │何陳瑞│盧炳松劉品經搭訕後│2萬5,5│陳清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月13日│琴 │帶同何陳瑞琴姜安街│00元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在嘉義│ │店內,共同以前述方式│ │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基督教│ │使何陳瑞琴陷於錯誤,│ │劉金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醫院 │ │同意以2萬5,500元之高│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價購買鹿茸酒,再由許│ │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江龍載送鹿茸酒至何陳│ │盧炳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瑞琴家,並收取上開款│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項。(已和解,見本院│ │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卷一第302頁) │ │劉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許江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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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