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75號
CYDM,100,易,275,2012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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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憲文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被   告 陳美麗
選任辯護人 張麗雪律師
被   告 林嫊娟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謝耿銘律師
被   告 許明環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陳振山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續字
第一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憲文陳美麗林嫊娟許明環陳振山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間,告訴人康聰賢涂敏森投資購買 被告張憲文起造之位在嘉義縣太保市「好居家」建案房屋, 被告張憲文因而積欠告訴人康聰賢涂敏森大筆金錢。另案 外人林家禧(實際上土地所有人,名義上土地所有人為案外 人楊文寶)以其所有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 ○○○○地號及同市卯舍段七六之三、七六之六、七六之七 、八六、八七、八八、八八之一、九○、九○之一、九三地 號等共十二筆土地(下稱該十二筆為新營土地)向被告許明 環借款,未能清償債務。被告張憲文陳振山林嫊娟、陳 美麗等人欲以嘉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濠建設,當時 負責人係被告陳振山之妻即案外人蕭嘉美)名義購買新營土 地以為建案投資。
二、被告張憲文見告訴人康聰賢涂敏森兩人資金實力雄厚,遂 與被告許明環陳振山林嫊娟陳美麗等人基於共同之接 續犯意,由被告張憲文先找來不知情之案外人王州世(起訴 書誤載為王洲世或王世洲)擔任人頭,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日,在被告許明環所經營之嘉義市○區○○路○○○號振 發車行內,由不知情之案外人蘇名雄代書代擬案外人林家禧王州世之土地買賣契約,佯稱新營土地係由林家禧以買賣 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億零九百零二萬四千元出售與王州世



。二日後,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隨即再由被告張憲 文、陳振山林嫊娟陳美麗等人佯向被告許明環購買新營 土地,由不知情之案外人即陳振山蕭嘉美名義,與被告許 明環就新營土地簽定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一億五千萬元 ,使得新營土地僅於二日內,經被告張憲文許明環轉手, 出現四千餘萬元價差,被告許明環張憲文即從中收取約三 千萬元之佣金。
三、上開虛偽買賣契約之簽定同時,即九十五年十月底、十一月 初時,被告張憲文陳振山林嫊娟陳美麗即向告訴人康 聰賢、涂敏森誆誘,被告張憲文「好居家」建案週轉不靈, 告訴人康聰賢涂敏森對於被告張憲文之債權恐有不獲清償 風險,不如將「好居家」建案之債權轉與被告張憲文、陳美 麗、林嫊娟陳振山合夥,共同以一億八千萬元購買新營土 地開發投資獲利等語,告訴人康聰賢涂敏森不疑有他,陷 於錯誤而同意,進而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與被告張憲文陳振山林嫊娟陳美麗等四人簽立合夥契約書,記載該 筆土地購買價金為一億八千萬元,致使新營土地自九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日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短短六十五日內,出 現七千餘萬元價差。合夥契約書又約定合夥股權比例為告訴 人康聰賢百分之二十、告訴人涂敏森百分之十、被告陳振山 百分之二十一、被告林嫊娟百分之七、被告張憲文百分之三 十五、被告陳美麗百分之七。嗣後,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股東會議中,告訴人康聰賢涂敏森張憲文陳美麗受讓 股權,再改為告訴人康聰賢百分之五十、告訴人涂敏森百分 之十、被告陳振山百分之三十、被告林嫊娟百分之十。合夥 契約復約定,被告陳振山擔任新營土地投資案之執行人,對 投資案所產生之債務、稅捐及一切所有應支付之金額及款項 ,經執行人即被告陳振山通知履行契約責任時,告訴人康聰 賢、涂敏森以及被告張憲文林嫊娟陳美麗均應予無條件 配合履行,全體投資人皆同意系爭土地以案外人蕭嘉美名義 購買並辦理登記。再由被告陳振山林嫊娟向告訴人康聰賢涂敏森,依總價金一億八千萬元之比例收取投資款,被告 林嫊娟並受被告陳振山之指示,使用書面或簡訊等方式,通 知告訴人康聰賢涂敏森繳交投資款,被告許明環且出具同 意書以取信告訴人康聰賢涂敏森
四、經由上述製造價差之手法,被告許明環對於案外人林家禧所 積欠債務因而獲償,其間又取得土地仲介費用一千萬元,嘉 濠建設向被告許明環購買新營土地價金中之八千萬元,由於 改為向被告許明環借款,被告許明環更取得八千萬利息之金 額;被告張憲文除取得仲介費用二千萬元外,其積欠告訴人



二人「好居家」建案之債務得以抵償;被告陳振山林嫊娟陳美麗等人獲得告訴人二人多給付予被告許明環價金利益 ,因認被告張憲文陳美麗林嫊娟許明環陳振山共同 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 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縱使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可採信,因被告並無 自證無罪之義務,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均為最高 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 釋之至明,並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條所明定。此外,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 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供參 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五人涉有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認被告等 刻意製造新營土地差價,令告訴人二人受騙參與合夥投資, 無端支付逾越正常交易之財物,並以下列證據及所主張待證 事實為其論據:
一、告訴人康聰賢涂敏森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二、證人蘇名雄之證言:㈠、案外人林家禧王州世間買賣契約 ;㈡、被告許明環與案外人蕭嘉美間買賣契約;㈢被告張憲 文就上開契約有所參與。
三、證人王州世之證言:㈠、其與案外人林家禧交易皆由被告許 明環處理,並從被告許明環收取一千萬元利益;㈡、被告許



明環要求案外人王州世轉售新營土地與他人,案外人王州世林家禧簽立買賣契約隔日,案外人王州世隨即出具委託書 與被告許明環;㈢、自己購買新營土地時並未事先覓得貸款 銀行。
四、證人林家禧之證言:新營土地係向被告許明環借款八千萬元 購得,因無法償還利息,被告許明環遂表示找人承接。五、被告張憲文之供述:㈠、好居家建案與新營土地投資案之關 係;㈡、嘉濠建設投資新營土地;㈢、被告許明環以一億五 千萬出售新營土地時自被告許明環收受二千萬仲介費用;㈣ 、轉讓股權以抵償好居家建案中積欠告訴人二人之債務;㈤ 、明知新營土地轉手價格卻向告訴人二人稱係一億八千萬元 。
六、被告許明環之供述:㈠、被告張憲文對於新營土地歷次買賣 知情;㈡、一億五千萬元出售新營土地時曾給付王州世一千 萬元利潤及自己獲得一千萬元仲介費用。
七、被告陳振山之供述:㈠、被告張憲文係以一戶五百萬元價格 出售好居家建案與被告陳振山;㈡、曾帶告訴人二人看新營 土地;㈢、出售與被告張憲文之股份係以高於一億五千萬元 價格計算。
八、被告林嫊娟之供述:㈠、會議紀錄、繳款通知皆其所為,具 有多年買賣房屋經驗;㈡、被告張憲文未向其他股東表示出 面商談土地買賣將從中取得佣金;㈢、知悉告訴人等與被告 張憲文間就新營土地價格曾以一億八千萬元計算;㈣、曾以 新營土地股份與被告張憲文交換好居家建案房屋一戶,但價 格計算顯不合理。
九、被告陳美麗之供述:㈠、曾以新營土地股份與被告張憲文交 換好居家建案房屋一戶,但價格計算顯不合理;㈡、其就新 營土地出資並無證據可資證明;㈢、新營土地股份轉讓皆係 被告張憲文處理,應係配合之人頭;㈣、既以一億五千元萬 價格計算合夥,嗣後全部股份轉讓與告訴人,告訴人應依一 億五千萬元繳納股款,並無一億八千萬元計價之道理;㈤、 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張憲文曾向告訴人二人 陳稱新營土地價格為一億八千萬元。
十、新營土地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買賣契約書:案外人林家禧 出售時價格僅為一億零九百餘萬元,被告張憲文知悉並參與 其中。
十一、被告許明環與告訴人二人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對話錄 音譯文:王州世係被告張憲文之人頭,陳振山確知告訴人 投資新營土地之計算價格非一億五千萬元。
十二、新營土地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買賣契約、陳忠鎣律師



事務所九十八年九月三日函、到期日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 及六月十五日支票影本二紙、被告許明環九十六年四月十 一日同意書、被告陳振山開立收據二紙、案外人陳秋貴與 被告許明環書立確認書、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合夥契約 書、檢察事務官整理之相關股東匯款明細:㈠、被告許明 環曾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一億五千萬元價格出售 新營土地與案外人蕭嘉美;㈡、新營土地過戶案外人蕭嘉 美名下,被告許明環已收到四千六百餘萬款項;㈢、被告 許明確認書載明九十六年三、四月間尾款餘一億元未付; ㈣、餘款一億元中之二千萬元係由告訴人康聰賢開立支票 二紙支付;㈤、就新營土地買賣,時至九十九年九月三日 已支付被告許明環七千萬元;㈥、告訴人二人支付金額逾 一億五千萬元價金所應分擔之比例;㈦、告訴人二人係以 一億八千萬元參與合夥,八千萬由股東分攤,一億元則以 銀行貸款支應;㈧、被告許明環陳振山佯稱支付新營土 地八千萬元後餘款尚有一億元,與被告許明環間買賣價金 應為一億八千萬元。
十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號 不起訴處分書:㈠、案外人林家禧出售新營土地確由被告 許明環張憲文處理;㈡、案外人林家禧於九十三年間購 得新營土地時之價格為五千三百餘萬元;㈢、被告許明環 確因土地轉售,其對於案外人林家禧八千餘萬元債權得以 清償,且獲取一千萬元仲介費用。
十四、嘉濠建設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股東會議紀錄:被告張憲 文、陳美麗佯稱新營土地股份轉讓與被告林嫊娟陳振山 及告訴人二人。
十五、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新營土地九十 五年之價值約八千七百餘萬元,顯與被告許明環出售、告 訴人合夥之價格相去甚遠。
十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提供之蕭嘉美陳振山、許明 環、林嫊娟張憲文陳美麗紀錄:被告等人就新營土地 未曾向銀行申辦貸款,全案係訛稱價格,旨在詐騙告訴人 投資金額。
肆、㈠、訊據被告許明環固承認居間介紹新營土地買主,土地數 度轉售間取得仲介利益,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新營 土地買賣均真實交易,其出售與案外人蕭嘉美之價格為一億 五千萬元,一億八千萬元價格與其無關,不動產價格本應由 買受人自行評估等語。㈡、訊據被告張憲文固承認知悉新營 土地歷次轉手,向被告許明環購得新營土地價格為一億五千 萬元,後以一億八千萬元與告訴人計算,惟堅詞否認有何犯



行,辯稱,其本認為新營土地開發有利可圖,故多方探聽, 其係出售新營土地股權與告訴人二人,股權價格以一億八千 萬元計算,乃經告訴人二人自行評估決定等語。㈢、訊據被 告陳振山林嫊娟陳美麗固承認為新營土地之共同合夥股 東,知悉一億八千萬元價格,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其等與被告張憲文係先成立合夥進行新營土地購買開發,告 訴人二人係事後承受被告張憲文股份加入合夥,彼等以如何 價格計算應支付金額,係與被告張憲文個人有關,非被告三 人所得置喙等語。
伍、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就證據能力部分為最有利於檢察官之採 認,亦即,採認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仍無法獲 致被告有罪心證之認定(理由詳後),自無究明證據能力有 無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康聰賢涂敏森及被告張憲文陳振山林嫊娟、陳 美麗係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 :㈠、投資新營土地共十二筆;㈡、持分土地權利範圍,張 憲文百分之三十五、陳振山百分之二十一、康聰賢百分之二 十、涂敏森百分之十、陳美麗百分之七、林嫊娟百分之七; ㈢、全體所有權人同意由陳振山擔任投資之執行人,借用蕭 嘉美名義購地,並向銀行辦理貸款,貸款額度為一億元,涂 敏森、張憲文提供資料作為貸款保證人;㈣、合夥資金應借 用蕭嘉美設立之獨立帳戶,台銀六七○○四一七五九九-六 ,交由保管人康聰賢管理;㈤、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張憲文陳振山康聰賢涂敏森陳美麗林嫊娟等六人,擁有土 地所有權與開發權,享有土地開發後之利益,依權利範圍比 例分配之;㈥、土地實際所有權義務人張憲文陳振山、康 聰賢、涂敏森陳美麗林嫊娟等六人,土地所產生債務、 稅捐及一切應付金額款項,經執行人通知履約,應無條件配 合履行,如未配合則視同自動放棄對土地之所有權,每一權 利人應依所持有權利範圍按銀行貸款金額開立本票交付所有 權人及保證人保管。㈦、土地權狀之名義所有權人蕭嘉美, 保證人涂敏森張憲文,當實際所有權人,未履行對本地應 負之義務時(如土地價金支付,貸款利息支出,稅捐等應付 之款項),權狀名義所有權人與保證人有權對未履行義務之 人員,開立之本票進行追訴,土地權狀之名義所有權人可享 有土地開發淨利百分之一點五之分配,保證人可享有土地開 發淨利百分之一之分配;㈧、土地所有權之名義所有權人只 提供名義做為權狀所有人,不得針對土地做任何質押、設定 、移轉、買賣或其他任一用途,土地權狀之名義所有權人應



無條件提供本土地配合實際所有權人土地開發及土地移轉等 情,除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爭外,並有是份合夥契約書在卷 可稽(A卷第五頁至第七頁,卷宗與代號對照表如附表一) 。
三、告訴人康聰賢涂敏森及被告張憲文陳振山林嫊娟、陳 美麗繼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簽訂「嘉濠建設股東會議」 紀錄,約定:㈠、「嘉濠建設股份移轉後股份確認」,說明 「原持有股份張憲文百分之五十轉予康聰賢陳美麗百分之 十轉予涂敏森」,決議「嘉濠建設股份分配如下,康聰賢百 分之五十、陳振山百分之三十、林嫊娟百分之十、涂敏森百 分之十」;㈡、「新營案(卯舍段八八等十二筆地號)股份 移轉後股份確認」,說明「原持有股份總數張憲文百分之三 十五轉讓百分之二十三給予康聰賢,轉讓百分之九給予陳振 山,轉讓百分之三給予林嫊娟陳美麗原有總數百分之七之 股份轉讓給予康聰賢,轉讓後股份確認如下,康聰賢百分之 五十、陳振山百分之三十、林嫊娟百分之十、涂敏森百分之 十;㈢、嘉濠建設負責人、財務由涂敏森擔任,執行董事由 陳振山康聰賢擔任,其他職權由新股東開會決議之;㈣、 原土地所有權人蕭嘉美之所有權利與義務轉由謝珠玉承受, 起造人由嘉濠建設申辦,其他職權由新股東開會決議之;㈤ 、新營土地貸款一億元整由張憲文負責辦理完成後交予嘉濠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接等情,除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爭外, 並有是份股東會議紀錄附卷足考(A卷第八頁)。又告訴人 簽訂上開合夥契約時,被告張憲文係以新營土地總價一億八 千萬元為計算基準,被告陳振山林嫊娟陳美麗亦知此事 ,此觀被告張憲文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 五二三號原告張憲文、被告陳秋茹給付價金民事事件審理時 供述:「..蓋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在嘉濠建設之 辦公室,原告及被告之配偶康聰賢、訴外人陳振山陳美麗林嫊娟等人皆在場,被告之配偶康聰賢向原告購買嘉濠建 設公司之新營土地之投資股份,按新營土地之資產為一億八 千萬元,分為一百股時,每股價值一百八十萬元,而康聰賢 向原告購買十五股即二千七百萬元。」等語(M卷第十二頁 原告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準備書狀);被告陳美麗於相同民 事事件審理時供述:「(問:新營案的對價為何?)是一億 八千萬元,其中一億元是準備貸款,所以用八千萬元來算. .我的部分讓給康聰賢。」等語(C卷第十九頁九十七年四 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至為明確。
四、告訴人參與新營土地投資係以一億八千萬元計算,告訴人進 而主張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合夥契約為原始合夥,合夥總



金額即一億八千萬元,八千萬元為合夥人應行出資部分,一 億元另向銀行貸款,其等並非合夥成立後再行加入云云,然 查,實情應係被告張憲文陳振山林嫊娟陳美麗先行合 夥及出資,告訴人二人再繼受被告張憲文合夥權利而加入: ㈠、綜合觀察告訴人二人及被告張憲文陳振山林嫊娟、陳 美麗所簽定之上述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合夥契約、九十 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會議紀錄,契約與會議之成員相同,新 營土地權利及嘉濠建設股份係經同時討論及決議,決議結 果二者權利誰屬及比例歸於一致,可知新營土地與嘉濠建 設具有一體二面之關係,實質上皆係參與新營土地案之投 資人組合。
㈡、又被告張憲文陳振山林嫊娟陳美麗等四人早在九十 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即簽有「嘉濠建股份有限公司合資協 議書」,合資成立「嘉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張憲 文股份百分之五十、陳振山百分之三十、陳美麗百分之十 、林素娟百分之十等情,有該份合資協議書在卷可參(B 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一頁)。
㈢、被告張憲文陳振山林嫊娟陳美麗等四人繼在九十五 年十一月三十日召開股東會,依據「嘉濠建股股份有限公 司九十五年度第一次股東會」會議紀錄(B卷第三十二頁 至第三十三頁),其等於會中討論「取得新營土地案」, 決議:授權董事長張憲文負責,土地總坪數六千八百十四 坪,取得金額為一億五千萬元;付款方式為簽約金二千萬 元,變更全部土地為建地付款二百二十二萬五千元,貸款 最少八千萬元,餘款建照取得付清;土地過戶徵求蕭嘉美 本人同意後,先借用蕭嘉美名義購買,對該土地之權利與 義務皆為嘉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該次會議亦討論「 新營土地開發討論案」,決議:新營工地規劃,工程發包 由陳振山全權負責,每次工程發包都應向董事長作報告, 規劃中一切費用實報實銷,規劃中不另支付薪資。觀察嘉 濠建設股東會在九十五年間之二次會議紀錄,可知新營土 地係由嘉濠建設股東共同投資議決,再次印證嘉濠建設股 份比例與新營土地權利持分係一體二面之相同關係。 ㈣、再「嘉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為二八五三六一 七二,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登記設立,登記時董事長為陳 美麗,董事為陳振山林嫊娟張憲文,持股比例為張憲 文十二萬五千股、陳振山七萬五千股、陳美麗二萬五千股 、林嫊娟二萬五千股,有卷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五年 十二月八日公司登記表得查(B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二 頁);該公司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變更登記為,董事長涂



敏森,董事為陳振山康聰賢林嫊娟,持股比例為康聰 賢五十五萬二千股、陳振山三十一萬五千股、涂敏森二十 七萬股、林嫊娟二萬五千股,有卷附經濟部辦公室九十六 年三月三十日公司登記表得查(B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 頁)。嘉濠建設早在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前已行設立 ,告訴人康聰賢涂敏森係事後加入,至為明確。又新營 土地與嘉濠建設之權利義務應屬同一,已經一再敘明,既 屬同一,告訴人康聰賢涂敏森係事後加入嘉濠建設乙事 ,即得推知二人亦係事後加入嘉濠建設與新營土地投資案 之實質相同權利義務關係。
㈤、嘉濠建設九十五年間會議紀錄中確認新營土地購買案,授 權董事長張憲文負責,取得金額為一億五千萬元等情,前 經敘明。而被告許明環與案外人蕭嘉美係於九十五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就新營土地簽有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許明環 出賣新營土地與案外人蕭嘉美;價金一億五千萬元;簽約 交定金一千四百萬收訖,簽約金六百萬;第二次付款係簽 約後五天內出賣人應先完成標的原抵押設定第三順位塗銷 完成,並同時將過戶有關證件交代書保管辦理過戶,承買 人同時交付第二期款五百二十二萬五千元,扣除代繳縣府 補償費,餘款交出賣人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該份買賣契 約書在卷可憑(A卷第九頁)。此外,案外人邱芳欽與被 告許明環曾共同貸與七千二百八十萬元與案外人鄧兆吟即 鄧紫萁,而由鄧兆吟以新營土地設定金額為八千四百萬元 之抵押權,與債權人指定之登記抵押權人陳秋貴等事實,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六四號民 事判決認定在案(O卷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二頁)。 ㈥、比對上開被告許明環與案外人蕭嘉美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新營土地買賣契約書與嘉濠建設九十五年十一月三 十日股東會議紀錄,買賣契約所載一億五千萬元價格與股 東會議紀錄取得新營土地案之一億五千萬元價格,完全相 同。不獨如此,買賣契約書所載締約時已付一千四百萬元 、六百萬元,共二千萬元金額,亦與股東會議紀錄之二千 萬元簽約金一致;買賣契約書內約定扣除補償費交付餘款 後辦理過戶登記部分,亦得自股東會議紀錄內提及「變更 建地」變更地目繳交回饋金乙點窺得。況且,無論買賣契 約或會議紀錄,均乏告訴人參與其中之鳳毛麟爪。是「新 營土地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買賣契約」與「嘉濠建設 關於新營土地買賣之九十五年股東會決議」,實質權義關 係互相吻合一致,未有告訴人涉入之跡象,至為明瞭。 ㈦、除此之外,新營土地中之十一筆曾經案外人楊文寶委託案



外人即代書蘇名雄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向臺南縣鹽水地 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為買賣,出賣人 為楊文寶、買受人蕭嘉美,原因發生日期即土地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日期為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抵押權人陳秋 貴並出具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放棄優先承購權同意書;新 營土地餘一筆,即卯舍段七六之六地號土地,曾經案外人 楊文寶委託案外人即代書蘇名雄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向 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為 買賣,出賣人為楊文寶、買受人陳美麗,原因發生日期即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日期為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 抵押權人陳秋貴並出具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放棄優先承購 權同意書等情,有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四月二 十三日所登字第○九九○○○二五五五號函附之上述移轉 登記資料在卷足憑(G卷第一百十頁至第一百二十三頁、 第一百三十九頁至第一百四十四頁)。綜合買賣契約、股 東會議、移轉登記、合夥契約之時間順序,亦即,新營土 地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買賣契約之後,嘉濠建設亦於 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三十日召開二次股東會議討論 出資及買賣事宜,新營土地接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向 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並登記至被告陳振山之妻蕭嘉美 、被告陳美麗名下,告訴人二人最末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 四日簽立合夥契約之順序,得見早在告訴人簽立合夥契約 之前,新營土地已經被告許明環出賣,且係當時嘉濠建設 股東共同投資購買,復依新營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 許明環出具案外人即抵押權人陳秋貴同意書辦理移轉登記 。
㈧、再則,審視告訴人二人與被告張憲文林嫊娟陳美麗之 出資紀錄,告訴人二人方面,除以其等對於被告張憲文因 「好居家」建案之債權轉作新營土地投資外,係於九十六 年一月二十五日匯款一百四十萬元與案外人蕭嘉美帳戶; 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匯款二百八十萬元與案外人蕭嘉美帳 戶;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匯款五百五十二萬元與嘉濠建 設帳戶;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匯款二百七十萬元與嘉濠 建設帳戶;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匯款十六萬五千元、三萬 三千元與被告林嫊娟帳戶;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二十日 匯款三萬三千元、十六萬五千元與被告林嫊娟帳戶;九十 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匯款十六萬五千元、三萬三千元與被告 林嫊娟帳戶;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匯款三萬三千元與被 告林嫊娟帳戶等情,除迭為告訴人二人同陳不諱外,並有 告訴人二人提出投資金額說明、歷次匯款申請書通知單附



卷可循(A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七頁計算說明及匯款單據, B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告訴補充理由狀供述,G卷 第十三頁、第二百二十七頁告訴人歷次匯款明細)。告訴 人二人實際金錢交付之日期,首次為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 日,乃緊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合夥契約之後,其餘各 次再陸續發生,則告訴人繳付新營土地款項無一在九十六 年一月二十四日合夥契約之前,足堪認定。
㈨、反觀被告張憲文陳振山林嫊娟陳美麗方面,「嘉濠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登記設立,登記 時董事長為陳美麗(B卷第六十一頁登記表);九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新營土地買賣契約中,買受人為案外人蕭 嘉美(A卷第九頁契約);嘉濠建設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 日股東會議紀錄載明,新營土地投資案將借用蕭嘉美名義 購買(B卷第三十二頁會議紀錄);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買賣契約成立後,新營土地中十一筆移轉登記至案外 人蕭嘉美名下、一筆移轉至被告陳美麗名下(G卷第一百 十九頁、第七十九頁登記申請書)等情,均如前述。而被 告張憲文供稱:「許明環實際上是以一億五千萬元價格出 售給我們。一億五千萬元,一億貸款,我佔持分百分之五 十,所以我要出二千五百萬元,剛開始使用陳美麗的帳號 ,我有開謝美惠的票給許明環及部分現金總共二千萬元, 另外二百六十萬元是在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匯款,其 他都是現金給陳美麗林嫊娟,請她們交給許明環,其他 三人應該有繳納,否則系爭土地不可能過戶。」等語(G 卷第一百八十一頁至第一百八十二頁詢問筆錄);被告林 嫊娟亦供稱:「..五千萬元由張憲文陳美麗陳振山 及我分攤,我的出資額即詳庭呈購買新營市○○段○○地 號等十二筆款及轉帳資料,總共出資九百十二萬一千二百 零五元..我匯到如今天所呈報資料帳戶去,因為我們要 成立一家建設公司,所以先匯到陳美麗的私人戶頭,因為 她是管帳的,買了土地後才成立嘉濠建設公司,成立公司 後才將錢再匯入公司帳戶,之後只要有大筆金錢進出均由 嘉濠公司進出,而蕭嘉美的帳戶是針對支付土地款項時才 開的新帳戶,而我也有匯款到蕭嘉美的帳戶中。」等語( G卷第七頁詢問筆錄);證人蕭嘉美證稱:「台灣銀行六 七○○四一七五九九六帳戶,之前是給嘉濠公司作土地款 的匯款使用的,當時是由我開戶完成後,就拿到嘉濠公司 去,但因為嘉濠公司後來結束後,我就將該存摺拿回來了 ,至於有無交給康聰賢保管,我就不清楚了。台灣銀行不 是新營土地唯一匯款帳戶,因為在我庭呈的新營土地匯款



及轉帳資料上載明,也有陳美麗及嘉濠公司的帳戶。」等 語(G卷第八頁詢問筆錄)。按照告訴人二人在九十六年 一月二十四日簽立合夥契約前之嘉濠建設股東會議資料、 嘉濠建設公司登記資料、新營土地買賣及過戶資料,佐以 被告張憲文林嫊娟及證人蕭嘉美就新營土地款匯款帳戶 之敘述,可知陳美麗謝美惠蕭嘉美、嘉濠建設等人帳 戶均曾供作新營土地價款匯款之用。
㈩、再依臺灣銀行太保分行檢送之陳美麗林嫊娟、嘉濠建設 、蕭嘉美帳戶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整理之林嫊娟陳振山匯款明細(G卷第四十六頁至第五 十六頁,J卷第七頁至第十二頁),被告陳振山於九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匯款五百萬元至臺灣銀行太保分行陳美 麗帳戶、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匯款二百五十萬元至臺灣 銀行太保分行陳美麗帳戶、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匯款一 百六十萬元至土地銀行草屯分行謝美惠帳戶、九十六年一 月三十日匯款一百三十四萬元至臺灣銀行太保分行蕭嘉美 帳戶、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匯款四十二萬元至臺灣銀行太 保分行蕭嘉美帳戶、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匯款二百四十 萬元至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嘉濠建設帳戶、九十六年三月二 十七日匯款一百六十萬七千元至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嘉濠建 設帳戶、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匯款十五萬元至臺灣銀行太 保分行嘉濠建設帳戶;被告林嫊娟則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匯款六十萬元至臺灣銀行太保分行陳美麗帳戶、九 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匯款二百五十萬元至臺灣銀行太保分行 嘉濠建設籌備處帳戶、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匯款一百 八十七萬二千七百元至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嘉濠建設帳戶、 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匯款七十萬元至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嘉濠 建設帳戶、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匯款二十萬元至臺灣銀行 太保分行蕭嘉美帳戶、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匯款二十五萬 元至臺灣銀行太保分行蕭嘉美帳戶、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 日匯款九十四萬八千五百零五元至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嘉濠 建設帳戶、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匯款五萬元至臺灣銀行太 保分行嘉濠建設帳戶、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匯款二百萬元 至復華銀行康聰賢帳戶;被告張憲文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匯款二百六十萬元至臺灣銀行太保分行陳美麗帳戶 。被告陳振山林嫊娟張憲文等人不唯在九十六年一月 二十四日合夥契約成立之後,更甚在九十五年間即有陸續 匯款至新營土地案所使用各該帳戶之紀錄。除此之外,被 告許明環與案外人蕭嘉美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新營土 地一億五千萬元買賣契約亦載明:「簽約交定金一千四百



萬收訖,簽約金六百萬元..第二次付款:簽約後五天內 出賣人..並同時將過戶有關證件交代書保管辦理過戶, 承買人同時交付第二期款五百二十二萬五千元,扣除代繳 縣府補償費,餘款交出賣人。」等語(A卷第九頁契約) ,而新營土地確曾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申請移轉登記與 蕭嘉美陳美麗(G卷第九十七頁、第一百十九頁登記申 請書),均經敘明。新營土地既然能夠依約在九十六年一 月十一日申請移轉登記與買受人蕭嘉美,顯見買受人此時 已經履行買賣契約就移轉登記所定給付部分價金條件,從 而,新營土地案實際買受人被告張憲文陳振山林嫊娟陳美麗等人,在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申請移轉登記前, 至少依約支付一億五千萬元契約之第一期、第二期價金, 即一千四百萬元、六百萬元、五百二十二萬五千元,洵予 認定。兩相比較告訴人二人一側與被告張憲文陳振山林嫊娟陳美麗等人一側之出資狀況,告訴人二人遲於合 夥契約簽訂後陸續匯款,被告一側則早在合夥契約簽訂前 即有匯款紀錄且完成新營土地買賣契約移轉登記之價金支 付條件。按出資形成合夥財產乃合夥契約之最重要義務, 合夥尚未形成之前,權利義務未告確定,無從確認合夥人 出資金額,合夥契約形成之後,權利義務確定,合夥人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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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