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號
NTDV,101,訴,2,201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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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張林貓
       張林秀枝
       張良熙
       張正熙
       張淑玲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椿熙
被   告  高 梅
兼訴訟代理人 馬建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
月2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於民國一○○年八月三十日就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第一七六之一九九地號,地目林,面積二二四六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同段第一一四之一八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民國一○○年九月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高梅應將前項土地經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年九月七日所為之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馬建全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馬建全係以種植竹筍,並將採收之竹筍以自小貨車載至 其雇主家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8月26日下午 4時30分許,載送竹筍至南投縣竹山鎮雇主家中,在該處飲 用生啤酒1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RG-9198號自小貨車出發,沿南投縣竹 山鎮○○路由竹山往桶頭方向行駛,欲返回鯉南路住處,嗣 於同日下午18時8分許,行經南投縣竹山鎮○○路投149線指 標2公里56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進中,其行車速度, 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 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柏 油溼潤,視距因灣道不良,但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60 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有訴外人張木松騎乘腳踏車,沿同路 同方向行駛在前,被告馬建全因酒後反應不及,自後追撞張 木松所騎腳踏車,致張木松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創傷性血 、氣胸、肝之血腫及挫傷、外傷之休克、左尺骨鷹嘴突開放 性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 左側肩及前臂擦傷、左側第二指擦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之 傷害。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對被告馬建全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值每公升達1.25毫克並將張木松送往竹山秀傳醫院 轉送臺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延至100年8月26日不 治死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馬建全之業 務過失導致張木松死亡,乃構成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而將被 告馬建全提起公訴,經由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訴字第41 號案件判決被告馬建全有罪。
㈡本件被告馬建全因其過失造成張木松死亡,而原告為張木松 之法定繼承人或依法可向被告馬建全請求賠償之人,經原告 要求出面處理賠償事宜,但被告馬建全卻置之不理,而上開 車禍發生後,原告除領取強制險外,被告馬建全並未給付原 告任何款項,而被告馬建告為逃避原告之追償,竟於100年8 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第176之199及同段 第114-18地號土地以贈與為由於100年9月7日移轉所有權予 其母親即被告高梅之名下,顯為脫產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 被告馬建全除南投縣竹山鎮○○段第176之199及同段114-18 地號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是被 告馬建全上開贈與行為顯然積極減少其財產,致原告之債權 將不能獲得滿足,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期日辯以:被告 馬建全名下有南投縣竹山鎮○○段第176之199、同段114-18 地號、176-107地號土地,因被告馬建全沒有農保,不能辦 貸款,因此將南投縣竹山鎮○○段第176之199、同段114-18 地號土地過戶予被告高梅,如此始得向農會辦理貸款,並非 有意以此方被脫產,避免賠償,後南投縣竹山鎮○○段第 176之199、同段114-18地號土地因未符貸款資格,農會不願 貸與被告高梅,故南投縣竹山鎮○○段第176之199、同段 114-18地號土地現仍在被告高梅的名下,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南投縣竹山鎮○○段第176之199、同段114-18地號係被告馬 建全於100年9月7日以100年8月30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



有權予被告高梅。
張木松去世後其繼承人為原告。
㈢被告馬建全因涉犯公共危險、業務過失致死等罪,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3324號提起公訴,經本 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刑1年 2個月。
㈣被告馬建全以贈與為由移轉南投縣竹山鎮○○段第176之199 、同段第114-18地號土地予被告高梅時,被告馬建全之財產 僅有南投縣竹山鎮○○段第176之199、同段第114-18地號、 同段第176之107地號土地、西元2001年產之日產汽車1台。 ㈤被告馬建全以贈與移轉南投縣竹山鎮○○段第176之199、同 段第114-18地號土地予被告高梅後,被告馬建全財產僅餘南 投縣竹山鎮桶段第176之107地號土地及西元2001年產之日產 汽車1台。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馬建全將南投縣竹山鎮○○段第176之199、同段第114- 18地號土地贈與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給高梅,有無損害原告之 債權?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馬建全因涉犯公共危險及業務過失致死等罪,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3324號提起公訴,經本 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刑1年 2個月,嗣被告馬建全贈與移轉南投縣竹山鎮○○段第176之 199、同段第114-18地號土地予被告高梅時,被告馬建全財 產僅有南投縣竹山鎮○○段第176之199、同段第114-18、同 段第176之107地號土地及西元2001年產之日產汽車1台,被 告馬建全將南投縣竹山鎮○○段第176之199、同段第114-18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高梅後,被告馬建全名下財產僅餘 南投縣竹山鎮桶段第176之107地號土地及西元2001年產之日 產汽車1台,為兩造所不爭,而南投縣竹山鎮○○段第176之 199、同段第114-18、同段第176-107地號土地於100年1月之 公告現值分別為86,240元、1,370,304元、115,900元,而原 告分別為張木松之母、配偶及子女,因被告馬建全酒後駕車 過失致張木松死亡之行為,而對被告馬建全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民事庭以101年度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馬 建全應給付原告張林秀枝1,06,333元,給付原告張林貓、張 良熙、張淑玲張正熙、張訴熙各233,333元,及均自100年 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原告 提出南投縣竹山鎮○○段第176之199、同段第114-18、同段 第176-10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張木松之繼承系



統表及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南投縣竹山鎮○○段第176之199、同段第11 4-1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本院第8、9、56、15-1 7頁、10-14頁、69-78頁、34-45頁參照)、本院100年度交 訴字第41號刑事卷宗、101年度訴字第51號損害賠償民事卷 宗審核無訛,均堪認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參照)。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 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所謂有害及債權,指債務人之行為,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 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亦即債務人之行 為是否構成詐害行為,須視其行為後之資力狀態以定之,即 將債務人行為後之資力狀況,與一般債權之總額,加以比較 ,如顯有支付不能之情形,即為有害及債權。在本件係贈與 不動產之情形下,判斷有無損及債權人之債權,應以因履行 贈與契約之移轉登記為時點,即本件被告間在100年9月7日 就南投縣竹山鎮○○段第176之199、同段第114-18地號土地 移轉登記時,被告馬建全是否因此而陷於無法清償原告債權 之資力。
㈢經查,原告張林秀枝對被告馬建全有1,065,333元之損害賠 償債權,原告張林貓張良熙張淑玲張正熙張椿熙對 被告馬建全各有233,333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而被告馬建全 贈與被告高梅其所有南投縣竹山鎮○○段第176之199、同段 第114-18地號土地前,被告馬建全所有之財產為南投縣竹山 鎮○○段第176之199、同段第114-18、同段第176之107地號 土地及西元2001年產之日產汽車1台,而被告馬建全贈與被 告高梅南投縣竹山鎮○○段第176之199、同段第114-18地號 土地後,被告馬建全所有之財產僅餘南投縣竹山鎮○○段第 176之107地號土地及西元2001年產之日產汽車1台,而南投 縣竹山鎮○○段第176之199、同段第114-18、同段第176-10 7地號土地於100年1月之公告現值分別為86,240元、1,370,3 04元、115,900元,已如前述,故被告馬建全於100年8月30 日將當時價值86,240元、1,370,304元之南投縣竹山鎮○○ 段第176之199、同段第114-18土地贈與被告高梅、並於100 年9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馬建全財產僅餘公告 現值為159,000元之南投縣竹山鎮○○段第176之107地號土 地及西元2001年製之日產汽車1台,而西元2001年製之日產 汽車壹台,其車齡已為10年所剩殘值亦屬不高,是被告馬建 全於100年9月7日完成南投縣竹山鎮○○段第176之199、同 段第114-1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其剩餘之財產顯不



足清償負欠原告之債務致使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 ㈣綜上,被告馬建全之財產作為債權人之債權共同擔保,被告 馬建全對其所有南投縣竹山鎮○○段第176之199、同段第11 4-18地號土地為處分,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即得依民法 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對南投縣竹山鎮○○段第 176之199、同段第114-18地號土地之贈與行為、所有權移之 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判決撤銷被告間就南投縣竹山鎮○○段第176 之199、同段第114-18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且被告高梅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被告 馬建全所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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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