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號
抗 告 人 崔雲生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許福亮間因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四號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聲明不服,如在上訴期間以內,縱或誤用聲請再 審等名詞,亦應作為上訴受理(最高法院十九年聲字第一一 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 提起抗告。又抗告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七十七條之十八分別定有明 文。故抗告人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未繳納裁判費即為 抗告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許福亮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民事裁定於抗 告期間內提出書狀略稱:為什麼我賠錢,誰賠我一萬六千元 等語,依上開說明,應以提起抗告受理,本件依同法第七十 七條之十八規定,應徵抗告裁判費一千元,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