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田進儀
代 理 人 田惠如
相 對 人 黃重明
黃彥儒
黃正德
黃玉玲
黃玉心
黃翁惠英
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第三人提起之執行異議之訴,審判未 確定前應否停止執行,由受訴法院酌量情形定之,執行法院 並無酌定之權(最高法院二十二年抗字第三0三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法院,係指受理回 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其他法院及 執行法院,不能了解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 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
二、經查,聲請人係欲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 八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之規定,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之,本件再審之受訴 法院既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 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日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 上開說明,得否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而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法院,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其誤 向本院為之,並據而為本件緊急停止執行之聲請,本院並無 管轄權,爰依首開規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