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李雪華
代 理 人 陳宜達
相 對 人 謝志宏原名謝英傳.
上列當事人間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志宏(原名謝英傳) 原為夫妻關係,嗣因故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以 (二О一一)融民初字第三二О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因該 民事判決之作成,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為此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 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 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固應適用非訟事件 法總則之規定,惟該條例及非訟事件法對於此事件之管轄均 未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 法院(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四三號、八十七年度 台聲字第三四七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 居住大陸地區,相對人則設籍於雲林縣古坑鄉草嶺村草嶺四 五號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以(二О一一)融民初字第三二О號民事判決暨生效證明書 、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二件附卷可佐,故聲請 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做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依前揭說明,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由 相對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 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裁定認可,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 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家事庭法 官 廖立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