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1年度,1號
NTDV,101,家聲,1,2012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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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美芳
非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相 對 人 羅錦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美芳係未成年子女羅郁婷(女,民 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羅 再暉(男,84年2月19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母,相對人羅錦全為未成年人2人之父,兩造自92年8 月4日經法院判決離婚迄今已逾8年之久,未成年人等之權利 義務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未探視過未成年人等,未支付扶 養費,未盡為人父之責,未成年人等與之感情十分疏離、無 歸屬感,而未成年人等長期隨聲請人生活,已形成濃厚之歸 屬感。相對人本即有酗酒惡習,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常對未 成年人毆打或辱罵聲請人,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戶籍未遷出 ,債務人會前來討債,足認未成年人等之姓氏已對其等造成 不利影響,而未成年人2人亦希望可以改從母姓,足認如將 其等姓氏變更為母姓「陳」,顯較符合其利益,依民法第10 59條第5項規定,聲請鈞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為母姓等語。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其 立法理由,係基於姓名權屬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 格之可辨識性,與身份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因姓氏上具 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亦涉及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權,子 女之姓氏原則上由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約定從父姓或母姓 ,惟如為子女之利益,且不能依父母合意變更時,宜使其有 變更之機會,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 之限制。而所謂「為子女之利益」,其規範較為抽像,實質 內容必須透過解釋予以補充,揆諸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 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 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 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 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自92年8月4日經法院判決離婚, 未成年人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由聲請人任之,於兩 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有家暴情形等情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件、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1件為 證。
四、復查:
而聲請人主張之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 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未成年子女皆由聲請人扶養、照顧 ,未成年子女皆欲從母姓等情事,經相對人辯稱:伊會去遷 戶口,離婚後伊的不動產都留給聲請人,廠商應給伊的貨款 以房屋抵押,亦被聲請人變更登記至子女名下,故此8年來 伊才未支付扶養費,當初兩造吵得不愉快,伊一返家,聲請 人即報警,故伊不敢回去,因不知子女意願,亦不敢打電話 、與子女見面等語,並提出臺中縣稅捐稽徵處89年度契稅繳 款書影本、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 、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勘信相對人 主張不動產係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一節為真,是以縱使兩造離 婚後,相對人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難謂相對人未盡 扶養義務。
又就何以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陳」,係對未成年 子女有利之事由一節,經聲請人當庭陳稱:兩造離婚後,相 對人戶籍未遷出,擔心債務人會前來討債等節,然聲請人亦 自承迄今僅有收到法院通知,顯見並無其他債權人上門討債 。況相對人已於101年2月29日將戶籍遷出聲請人住所,遷入 南投縣鹿谷鄉永隆村秀林巷24之2號,則聲請人擔心債權人 上門討債部分,自不成立。
至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亦欲改姓,經未成年子女羅郁婷到 庭陳稱:媽媽表示爸爸在外欠錢,法院有寄通知來,她擔心 有人會來討債,所以問伊等是否要改姓;兩造離婚時,伊大 約國一,因爸爸從未探視伊,伊有想過要改姓,但未向任何 人提起,直到高二才未想;媽媽未提過爸爸不名譽之事,伊 對爸爸無負面觀感,若未改姓,怕有人向伊討債等語;未成 年子女羅再暉到庭陳稱:伊從未主動想過要改姓;最後一次 見到爸爸係伊國小時,並未因此對爸爸有不好觀感,媽媽及 親友均未提過爸爸負面事情等語。依未成年子女上開陳述, 亦無法證明未成年子女現有改姓之意,且未成年子女亦未因 從父姓而產生困擾。
五、綜上等情,本院認聲請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未成年子女改姓後 有何有利於其等之情事,而未成年子女現亦無改姓之意願, 是尚難徒以聲請人主觀之臆測,即率認未成年子女之姓氏(



父姓)對其有不利之影響之虞,故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 女姓氏改從聲請人之母姓,核與前揭法文意旨不符,尚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蕭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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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