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家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維仁
相 對 人 振鼎鑫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春毓
相 對 人 游淑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春毓、游淑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金額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伍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黃春毓、游淑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尚 欠新臺幣1,885,715元,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振鼎鑫企 業有限公司非本票之發票人,該部分之請求,與首開條文規 定不合,應予駁回,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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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 101年度司票字第1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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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 備 考 │
│ │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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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1年5月8日 │2,134,678元 │101年5月8日 │101年5月8日 │TH0000000 │准許金額為新臺│
│ │ │ │ │ │ │幣1,885,7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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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毋庸另行聲請。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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