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01年度,1號
NTDV,101,再,1,2012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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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號
再 審 原告 田進儀
代 理 人 田惠如
再審 被 告 黃重明
      黃彥儒
      黃正德
      黃玉玲
      黃玉心
      黃翁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前持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二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財 產,經本院核發九十七年執字第五八四號債權憑證予再審被 告,嗣後再審被告再持前揭債權憑證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追加對再審原告之財 產強制執行,經該院以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七五四號繫 屬中。惟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審理時,再審原告 未於相當時期受言詞辯論期日之合法通知,故上開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再審原告提出之本院九十七年十月六日之債權憑證雖 載有「執行名義名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 三八二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 十六年執德字第六六七四號債權憑證換發」等語,然本院八 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民事判決,當事人並非本件再審原 、被告,又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六七四號執行卷附之執 行名義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民事 判決,當事人為黃重明黃彥儒黃正德黃玉玲黃玉心黃翁惠英(上開五人即再審被告)及再審原告等人,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並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 行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傳真單附卷可憑,是再審原告起訴



狀所提出之債權憑證,其執行名義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 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民事判決而非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 第三八二號民事判決,且再審原告之代理人於聲請停止執行 案件審理中亦陳稱:係要對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民事 判決提出再審等語,綜上,堪認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為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民事判決,再審原告 係對上開判決提起再審,則本件再審之訴應專屬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依首開規定,將本件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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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