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林欣醇
宋百芳
被 告 陳宥霖即陳錫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肆佰零伍元及按附表二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借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7、8頁參照),則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955,477元及按附表一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 及違約金,嗣於101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請求 之金額為854,405元及按附表二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 金(本院卷第48、49頁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原告所為之 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陳錫欽提供其所有坐落雲林縣林內鄉○○段426、41 8地號土地及其上46、46-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擔保被 告向原告之借款,嗣被告分別⒈於97年10月17日與原告簽立 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 10月17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借款本息之償付,以每1 個月為1期,共分18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第1個月至第12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0.45%計算 ,第13個月至第24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0.5%計 算,第25個月至第180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 計算,並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調整,如未繳付本息或到 期不履行債務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一律改依前述第25個 月起之利率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目前適用利率為3.63%) ,並自逾期日起6個月內應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⒉於97年10月17日與原告簽 立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21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7 年10月17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借款本息之償付,以每1 個月為1期,共分18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0.8%計算,並隨原告定儲利率 指數變動調整(目前適用利率為3.43%),如未繳付本息或 到期不履行債務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自逾期日起6個 月內應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另按約定利率20%加 付違約金。
㈡嗣上開借款被告未依約清償,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對於 系爭房地行使抵押權,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 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7173號受理執行拍賣終結,分配予 原告917,976元,是被告尚欠原告955,477元及附表一所示方 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另原告領得保險金充為清償被告上 開之部分借款,現被告仍積欠原告854,405元本金及附表二 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準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2件 、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及貸 款明細歸戶查詢單1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雲林地院10 0年度司執字第17173號強制執行卷宗審核無訛,且被告受本 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卻未依約清償借款,系 爭借款均已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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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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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本 金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年 利 率 │ 違 約 起 算 日 │
│號│ ( 新 臺 幣 )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 │ ( % )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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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747,269元 │ 100年10月12日 │ 3.63 │ 100年11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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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208,208元 │ 97年12月17日 │ 3.43 │ 98年1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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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自違約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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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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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本 金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年 利 率 │ 違 約 起 算 日 │
│號│ ( 新 臺 幣 )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 │ ( % )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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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747,269元 │ 100年10月12日 │ 3.63 │ 100年11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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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101,072元 │ 101年2月8日 │ 3.43 │ 101年3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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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自違約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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