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99號
NTDV,100,訴,299,20120502,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   告 劉林素錦
訴訟代理人 劉士賓
被   告 賴培爐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百
零一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八五七地號( 重測前為西施厝坪 段樟普寮小段二四七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 0分之0000000即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附表一土 地)及彰化縣社頭鄉○○段六七六之四、同段六七六之一九 及同段六七六之二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四分之三,即 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附表二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原 告獨居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二三之七號住宅,與原 告之子即訴外人劉雨忠之二三之六號住宅相連,劉雨忠約於 民國九十九年八月間曾建議原告出賣附表二之三筆土地,以 清償原告向南投市農會南投縣總工會之貸款。原告遂於九 十九年八月、九月間,與訴外人江平裕洽談買賣土地事宜, 並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至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印 鑑證明備用,並將該印鑑證明、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及其 他重要文件置放同處。但原告與江平裕土地買賣事宜最後並 未完成,一百年三月間原告發現該印鑑證明、印鑑章、土地 所有權狀一併遺失,經友人告知應辦理印鑑變更,以免原告 重要產權遭人處分,遂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辦理變更印鑑 。一百年八月十九日劉雨忠過世,劉雨忠之妻即訴外人方錦 華因申請低收入戶資格需檢附原告之財產資料,原告乃於一 百年九月九日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時 始發現原告所有附表一、附表二土地,分別於九十九年九月 十六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先後二次共同設 定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為劉雨忠二筆債務擔 保,原告並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亦無任何資金往來,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非原告親自為之,原告均不知情,且原告亦 不曾授權劉雨忠辦理,足認劉雨忠係未經原告之同意,私自 取走原告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等文 件,先後二次以原告所有附表一、附表二土地,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被告,作為劉雨忠向被告借款之擔保。




㈡抵押權設定登記,因對土地權利人之權益有重大關係,受委 託辦理之代理人應向土地權利人本人確認,並核對身分。然 訴外人即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受任人尤瑄,與原告未曾見過面 或聯繫,於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過程中,完全未知會 原告,且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皆無原告 委任狀,亦無原告之簽名或筆跡,縱有原告印章之印文或印 鑑證明,然印章印文亦係遭人盜用,雖印鑑證明為真正,但 原告申請印鑑證明係為買賣土地而非設定本件系爭抵押權之 用,足認劉雨忠並未得到原告同意。另劉雨忠交付予被告由 訴外人陳皓維簽發之本票,並非真正,足認劉雨忠為了借錢 以不正方法,例如竊取原告的相關文件與持非陳皓維簽發之 本票等向被告借款。
㈢綜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既非基於兩造之真正意思合致之 有效行為,對原告自不生效力。而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已妨害原告就附表一、附表二土地之所有權,且系爭抵押權 之存否不明確,影響原告私法上權益,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中段,提起本訴。並聲明:①確認原告所有附表一土 地,由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 九年南普資字第0八六0九0號收件之抵押權登記,為被告 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 一百年九月十四日之抵押權不存在,以及於九十九年九月二 十三日以九十九年南普資字第0八七八三0號收件之抵押權 登記,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六十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一 百年三月二十日之抵押權不存在。②確認原告所有附表二土 地,由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 九年田資字第0四三七八0號收件之抵押權登記,為被告設 定最高限額三十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一百年九月十四日 之抵押權不存在,以及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九年 田資字第0四四三九0號收件之抵押權登記,為被告設定最 高限額六十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一百年三月二十日之抵 押權不存在。③被告應將前一、二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
二、被告則以:
㈠九十九年九月間劉雨忠稱要購買附表二土地之共有人陳皓維 土地應有部分,向被告借款二十萬,數日後又持陳皓維簽發 、票面金額六十萬元之本票向被告借款二十萬元,上開二次 借款係以原告所有附表一、附表二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 權作為擔保,雖劉雨忠未提出原告之委任狀,但劉雨忠表示 其父親及自己為該地多任村、里長,請被告相信其人格,一 定有經過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同意,並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土地所有權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文件 予尤瑄,以土地所有權人為義務人,劉雨忠為債務人設定系 爭抵押權。
㈡一百年十月間,被告欲向劉雨忠催討利息,發現其手機已經 停止使用,於一百年十月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請劉雨忠償還 本金及利息,直到接獲本院通知,方知劉雨忠已於一百年八 月十九日車禍身亡。債務人劉雨忠已死亡,原告雖對系爭抵 押權設定推稱不知情,但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之土地所有權 狀、原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均係劉 雨忠提供給被告及代書,原告以不知情之理由,拒絕償還劉 雨忠與被告間之金錢借貸,對被告顯屬不公。且被告持有之 兩張債權本票確實由劉雨忠本人簽發、用指紋按倷,被告與 劉雨忠間之金錢消費借貸確實成立,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並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南投縣南投市○○○段八五七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西施厝坪 段樟普寮小段二四七地號,即附表一土地)為原告所有,應 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 ㈡彰化縣社頭鄉○○段六七六之四及同段六七六之一九及同段 六七六之二0地號土地(即附表二土地)為原告所有,應有 部分各為四分之三。
㈢附表一土地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設定三十萬抵押權予被告 ,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設定六十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債務人均 為劉雨忠
㈣附表二土地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各設定三十萬元抵押權予 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各設定六十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債 務人均為劉雨忠
劉雨忠為原告之子,於一百年八月十九日過世。 ㈥原告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辦理印鑑變更。
㈦附表一及附表二土地在辦理本件系爭抵押權登記時之印鑑證 明為原告所親自申請,且印鑑證明為真正。
㈧附表一及附表二土地在辦理本件系爭抵押權登記時之印鑑章 為原告本人之印鑑章,且印鑑章為真正。
㈨附表一及附表二土地在辦理本件系爭抵押權登記時之土地所 有權狀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
劉雨忠將附表一、附表二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予被 告時是否有得原告之同意?
㈡原告訴請系爭土地塗銷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 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 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 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替簽名者, 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三條 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 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 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意 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被告與辦理 之代書即證人尤瑄並未取得原告出具之委任書,未經原告同 意等語。經查,劉雨忠並未出具原告之委任書予被告或尤瑄 ,固經尤瑄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準備程序筆錄) 。然附表一土地、附表二土地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土地登 記申請書(收件字號0八六0九0、四三七八0,見本院卷 六十一頁、第四十二頁)及附表一土地、附表二土地於九十 九年九月二十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字號0八七八三0、 四四三九0,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四十九頁)均有「本土 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尤瑄代理」字樣,並有原告蓋章授權代 書尤瑄辦理之印文,原告對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堪認原告 已以書面授權尤瑄為之,符合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 況欠缺原告另行簽立之委任書,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仍完成 ,尤瑄亦證稱:「(問:你剛才所謂的委任書或授權書,內 容為何?)有兩種委任書,一種是所有權人委任我;另一種 是我要劉雨忠給我原告委任劉雨忠的委任書。我當時給劉雨 忠的表就是原告委任劉雨忠的委任書(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 準備程序筆錄)。」,顯見於上揭土地登記書上因原告已蓋 章,已具書面委任的效力,自不需再另行出具委任書予代書 ,至原告與劉雨忠之間,因意思表示非需以書面為之,參一 般社會常情,原告與劉雨忠為母子關係,劉雨忠又同時持有 原告之印鑑證明、印鑑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原告身分證 影本等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所需文件,且原告對印鑑 證明、印鑑章、所有權狀等之真正,復均不爭執,是上揭土 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既有原告之真正印文,且土地所有權 狀、印鑑證明皆為真正,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可推定原 告授權代書為之,如原告否認,自應就並無授權尤瑄辦理系 爭抵押權設定之情,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印鑑證明係因與江平裕洽談買賣土地事宜,因而申 請放在家中,上開印鑑證明、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身分 證影本均因其與劉雨忠為母子關係,住宅相鄰係遭劉雨忠未 經同意盜用設定系爭抵押權等節,為被告否認,而查:證人



江平裕到庭證稱:「(問:當時有無提及土地買賣的價格? )沒有。」「(問:為何沒有土地買賣價額確有訂金?)我 認為原告很需要錢,他做水果買賣的生意要周轉一下。」「 (問:該十萬元是否是證人借給原告,日後再從土地的買賣 價金中扣除?)我拿十萬元給原告給他周轉一下,後來他才 說土地要賣給我,變成土地買賣的定金,我才去看土地。後 來我衡量我的能力不足。我確實是有想買原告的土地,但是 原告沒有開價,我覺得一定很高,我是看土地很喜歡,我拿 十萬元給原告時,是要給他周轉,後來原告才說不然我土地 一筆賣給你」、「(問:你臨時反悔說不買,原告為何沒有 扣十萬元之訂金?)我們是好朋友,她有把十萬元還我,原 告說要把土地賣給我,我覺得她好像是騙我的。因為她知道 我一定不會買,所以她本來也不應該扣我的定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九十一至九十二頁準備程序筆錄),堪認原告與 江平裕對價金與標的尚未表示合致,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之規定,買賣價金與標的為買賣契約重要之事項,豈有先付 定金再去看土地位於何處、尚未決定價金即付定金之理?況 依常情,原告與江平裕於洽談出賣土地事宜時,應會先再確 認土地現況,當然包含土地之抵押權設定資料,如土地尚有 負擔存在,於土地售價自有相當大影響,亦為雙方買賣土地 磋商價格之重要因素。嗣江平裕雖證稱已交付原告十萬元定 金,然其與原告均未再提及土地買賣價格,且原告沒有開價 ,江平裕認知該十萬元僅係供原告周轉,原告知道伊不會買 土地等語,則依據江平裕之證述情節,可知原告並無出賣土 地之真意至為明顯,且雙方對土地之價格等節均未予討論, 原告何需急於申請印鑑證明備用,是原告主張其申請印鑑證 明之原意係為供與江平裕買賣土地登記之用,尚難採信。又 印鑑證明申請份數並無制式規定,端賴申請人需求而定,此 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頁 ),而原告自承親自申辦印鑑證明(見本院地一百一十五頁 ),且依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一0一年二月四日投戶字 第一0一0000三七0號函,原告申請印鑑證明份數為五 份(見本院卷第一0九頁),衡諸常情,若原告所稱賣附表 二土地為真,為何需申請五份印鑑證明,就此,未見原告具 體說明,且原告申請印鑑證明為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見本 院卷第二十四頁),與設定附表一、附表二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與同年月二十日,時間密接,堪認原 告申請印鑑證明係為設定本件系爭抵押權之用。 ㈢按傳達意思之機關(使者)與代為表示意思之代理人不同, 前者其所完成之意思表示,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



由本人決定,後者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 ,其效果意思由代理人決定,表見代理人之意思表示亦然。 上訴人以其印章委託其母代領上開印鑑證明,並以該印鑑章 蓋於出賣證書上,出售系爭土地,論其行為之性質,屬上訴 人本人為出售行為,而以其母為辦理出售事務之使者,並非 代理上訴人為出售行為(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一 三號判例、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土地所有 權狀、身分證影本等物品,皆屬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又原 告申請印鑑證明係為辦理本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本院認定 已如前述,是劉雨忠持原告所有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土地 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委託證人尤瑄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乃係出於原告之真意,為原告之使者,傳達原告為劉雨 忠擔任物上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應可認定。從而,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可認原告係為劉雨忠擔任物上保證人由劉雨忠 依原告意思委任尤瑄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自不因原告未 出具委任書予劉雨忠而影響其效力。
㈣況原告自稱一百年三月間發現該印鑑證明、印鑑章、土地所 有權狀一併遺失,嗣經友人告知應辦理印鑑變更,以免原告 重要產權遭人處分,故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到南投縣南投 市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印鑑等語。然原告既擔心其「重要產 權遭人處分」,為何未即時查詢其所有系爭土地之產權狀況 是否遭人處分或設定負擔?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日期分別 為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三日, 有地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頁至二十頁),如原告 有查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應即知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 事實,何以至其子劉雨忠往生後始知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存在?果若印鑑證明、發現印鑑證明、印鑑章、土地所有 權狀一併遺失,又何以於遺失近半年才發現?原告無法證明 其不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無法證明「印鑑證明、印 鑑章、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遭劉雨忠盜用之事實, 則其主張,自難採信為真。
㈤再者,劉雨忠負欠被告四十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劉雨 忠簽發之本票二張,面額共計四十萬元(下爭系爭本票,見 本院卷第八十一頁反面)為證,原告稱系爭本票為劉雨忠所 簽發,本院依原告提出劉雨忠之前所簽發之其他本票文字相 對照(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其筆畫特徵略屬相符,堪認 被告抗辯其所提之系爭本票,係劉雨忠所簽發一節,堪足採 信。參以原告亦稱「欠錢的是劉雨忠」等語(見本院卷第六 十八頁準備程序筆錄),足證劉雨忠確有負欠被告債務,此



外,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附表二土地之抵押權設 定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四十一至五十五頁)及南投縣南投 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附表一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見 本院卷第六十至六十三頁)之債務人均為劉雨忠,是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劉雨忠負欠被告之四十萬元債務確係存 在,應可認定。
六、縱上所述,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原告印鑑證明、印鑑章、土地 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均為真正,由尤瑄代為辦理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原告既無法舉證上開物品均係遭劉雨忠所盜 用,應屬本人行為,亦即應認劉雨忠僅係使者性質,無礙於 系爭抵押權設定有效成立。此外,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 權,亦有被告提出劉雨忠簽發之本票二張為證,則可認被告 對債務人劉雨忠債權存在,原告以系爭抵押權設定未經原告 與被告之意思合致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被告 應塗銷系爭土地即附表一土地、附表二土地上設定之系爭抵 押權,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結論 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 │南投縣│南投市 │樟普寮│----- │ 857 │建│ 2,735.77 │00000000分之│
│ │ │ │段 │ │ │ │ │0000000 │
└─┴───┴────┴───┴───┴──────┴─┴─────┴──────┘
附表二: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 │彰化縣│社頭鄉 ○○○段│----- │ 676-4 │林│11,120.00 │4分之3 │
├─┼───┼────┼───┼───┼──────┼─┼─────┼──────┤
│2 │彰化縣│社頭鄉 ○○○段│----- │ 676-19 │道│ 590.00 │4分之3 │
├─┼───┼────┼───┼───┼──────┼─┼─────┼──────┤
│3 │彰化縣│社頭鄉 ○○○段│----- │ 676-20 │林│ 2,664.00 │4分之3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