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1號
原 告 亞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亷蕙琦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被 告 金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標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七十八萬六千五百元及其中七十三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 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萬三千九百四十元及其中六十七 萬二千八百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當庭減縮 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三萬二千五百六十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九十一、九十五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間向原告訂購坡面植草磚,因原告必 須重新製作模具,故向被告表示若訂購數量夠多時由原告自 行吸收模具費,若訂購數量不多則由被告負擔模具費用,被 告應允,兩造遂約定訂購數量二千八百二十五平方公尺,每 平方公尺四百元,總價金一百一十三萬元。原告並將上開條 件以書面載明,並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A)第六條明 文約定:「訂約後實際出貨數量不得少於合約數量百分之九 十五,否則賣方(原告)損失由買方(被告)負責賠償。」 等語,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乙方欄位簽名用印後傳
真予被告,然未獲被告回應。一百年四月間,被告來電表示 願依合約條件訂購坡面植草磚,請原告配合趕工交貨,合約 書甲方欄位部分會簽名用印回傳等語,被告並於一百年四月 二十二日寄送到期日為四月二十五日、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一紙予原告,故兩造合約至遲於一百年四 月二十二日業已生效。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之後,被告未再 指示原告送貨,原告請被告儘速指示出貨並付清合約款項, 遭被告拒絕,被告並表示兩造合約書約定按實際出貨數量結 算工程款,原告至此始知被告擅自修改合約第六條,被告雖 於一百年五月一日將合約書片面第六條修改為「訂約後實際 出貨數量結算工程貨款」並傳真予原告(下稱系爭合約書B ),然被告修改前未經原告同意,修改後亦未經原告簽名用 印,故該修改部分對原告不生拘束效力,參以被告於一百年 四月二十二日已以系爭支票給付定金四十萬元,故兩造合意 成立者應為系爭合約書A,而非一百年五月一日始傳真之系 爭合約書B。
㈡原告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共出貨七 千七百八十五塊坡面植草磚予被告,惟原告僅出貨一千五百 五十七平方公尺,依兩造約定數量二千八百二十五平方公尺 ,尚餘一千二百六十八平方公尺未由被告受領,原告於一百 年七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指示交貨地點並受領其餘 坡面植草磚,惟被告以一百年七月十四日存證信函表示拒絕 受領,故被告受領遲延,原告得請求被告依系爭合約A給付 總價一百一十三萬元(未稅),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四十萬元 及訴訟進行中另給付之二十五萬三千九百四十元,被告應再 給付原告五十三萬二千五百六十元。
㈢退步言之,若本院認原告請求給付合約總價為無理由,因兩 造曾約定:「如訂購數量夠多時,則由原告自行吸收模具費 ,如訂購數量不多時,則由被告負擔模具費」及系爭合約書 A第六條約定:「訂約後實際出貨數量不得少於合約數量百 分之九十五,否則賣方損失由買方負責賠償。」等語,原告 僅出貨一千五百五十七平方公尺,未達合約數量百分之九十 五,故依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模具費用四十五萬元。爰依 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五 十三萬二千五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備位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份投標新竹市政府「三姓溪出海口段 堤防工程」,因原告主動洽詢被告是否需要訂購植草磚,被 告認為可增加協力廠商,乃傳真坡面植草磚材料及施工規範 予原告,原告收受後傳真系爭合約書A予被告。惟就系爭合 約書A第六條部分與被告當初所述按實際出貨數量結算工程 不符,乃以電話要求原告更改且告知原告相關合約報價需先 送審,經業主及監造單位同意使用後,方可洽談合約及簽約 ,原告乃告稱由被告修改上述合約內容即可,故被告修改合 約部分約定後即回傳原告,同時將合約送審,經業主及監造 單位於一百年四月八日核准同意後,被告於一百年四月八日 用印後回傳原告,並非原告所稱之一百年五月一日,原告因 合約已改為按實際出貨數量結算工程款,故要求被告至少先 預付確定最低使用量之工程款,被告乃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 。
㈡依被告與新竹市政府所簽訂之合約,其詳細價目表中項目為 「臨田側坡面工」,所預定數量為二千八百二十五平方公尺 ,被告與新竹政府之工程結算係按照實作數量結算之,其在 未實際施作前自無可能事先即與原告訂購二千八百二十五平 方公尺數量之植草磚,再由合約文義及業界慣例,原告應亦 知悉品名規格欄所載之數量二千八百二十五平方公尺及一百 一十三萬元僅為預估數量及金額,實際計價仍應以實際出貨 數量為準,被告從未與原告達成「訂約後實際出貨數量不得 少於合約數量百分之九十五,否則賣方損失由買方負責賠償 。」之合意,對於被告實際取得的貨物,被告已經支付相對 應之款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交付貨物之貨款,並無理由 ,如本院認有理由,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原告交付貨 物及提出生產文件暨品質證明書同時,被告才有給付貨款之 義務。
㈢兩造並無約定模具費用由被告分擔,不論被告訂購數量多少 ,模具費用係原告製造植草磚之必要支出,且日後若有他公 司訂購相同樣式之植草磚。原告就模具可重複使用,故模具 費用並非原告所受損害,又原告主張模具損失四十五萬元, 其發票上所載之規格與原告成品規格並不相符,原告請求模 具費用並無理由。
㈣原告並不否認曾收受系爭合約書B,該合約書上兩造均有簽 名用印確認,且原告收受被告所回傳之合約書(一百年四月 八日)至出貨日(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已有一個半月以上 期間,均未見原告反應合約有何問題,原告亦依約出貨,故 兩造所合意成立者,應為被告修改後回傳之系爭合約書B, 原告請求未出貨貨款以及模具費用皆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向原告訂購植草磚,兩造約定每平方公尺四百元。 ㈡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原告用印蓋章後將合約書傳真予被 告(即系爭合約書A)。
㈢被告將合約書第六條修改為「訂約後實際出貨數量,結算工 程貨款」並加註第十二條「本報價單材料應先行送審,經業 主及監造單位同意使用,方可洽談合約及其他。」用印蓋章 後傳真予原告(即系爭合約書B)。
㈣被告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交付到期日為一百年四月二十五 日、票面金額四十萬元之支票(即系爭支票)予原告。 ㈤坡面植草磚以每平方公尺五塊計算。
㈥原告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已出貨七 千七百八十五塊坡面植草磚予被告,價金計六十五萬三千九 百四十元,被告已付清。
四、兩造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間所成立者為系爭合約書A或系爭合約書B? ㈡系爭合約書A、B中第六項有關於出貨數量及價金給付之約 定與品名規格欄中約定數量二千八百二十五平方公尺與金額 一百一十三萬元之關係為何?
㈢原告請求未出貨之貨款五十三萬二千五百六十元有無理由? ㈣兩造間是否有如原告起訴狀所述,「若數量夠多,四十五萬 元模具費用由原告負擔,若數量不夠多,則由被告負擔」之 約定?模具費用四十五萬元是否為原告之損害?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承攬新竹市政府三姓溪出海 口段堤防工程,並向原告訂購坡面植草磚,兩造於合約書中 約定坡面植草磚每平方公尺四百元,數量二千八百二十五平 方公尺,金額一百一十三萬元,原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擬具系爭合約書,其中第六條為:「訂約後實際出貨數 量不得少於合約數量百分之九十五,否則賣方損失由買方負 責賠償。」(即系爭合約書A)用印後傳真予被告,並由被 告將合約書第六條加以修改為:「訂約後實際出貨數量,結 算工程款。」並加註第十二條:「本報價單材料應先行送審 ,經業主及監造單位同意使用,方可洽談合約及其他。」( 即系爭合約書B)用印回傳予原告,被告並於一百年四月二 十二日寄達系爭支票四十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原告與新竹市政府之契約書及兩造互相傳真之合約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第七至八頁),堪認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雖執系爭合約書A請求被告應給付合約數量總價,並稱系爭 合約書B係被告於交付系爭支票後片面更動,於一百年五月 一日始傳真予原告,兩造所成立者應為系爭合約書A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合約書B於一百年四月八日左 右即傳真予原告後始付定金等語,是原告自須就其主張被告 所回傳之系爭合約書B係在交付系爭支票之後、兩造合意成 立者係系爭合約書A等情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本件原告所據以主張給付之契約為系爭合約書A,然 系爭合約書A並無被告之簽名,被告所回傳予原告並簽名者 為系爭合約書B,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B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八頁),原告既不否認曾收受系爭合約 書B,且該合約書上皆有兩造簽名用印確認,堪認兩造所成 立者應係系爭合約書B。再者,依被告與新竹市政府簽立之 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後段約定:「工程結算總價按實作數量 結算」,其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中「臨田側坡面工」內 含坡面植草磚,所預定之數量為二千八百二十五平方公尺, 有該契約書及所附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七十四至七十七頁),堪認二千八百二十五平方公尺 應為預估數量,實際計價仍應以實際出貨數量為準。而被告 既與新竹市政府簽訂者為按實作數量計價之合約,與下游廠 商即原告間所合意成立者亦應為實作數量計價之合約,始符 常情。
㈣且依證人邱慶輝證述:「被告標得公共工程,我上網路看知 道被告有標得工程,我跟被告說可以協助他製作,後來我就 報價給被告,時間是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我報價給被 告之後,被告本來說要再問新竹市政府看能不能做,我就畫 立體圖給他們看,也有傳真,說好後被告就付定金給我們, 我們才開始製作。」(見本院卷第一0六至一0七頁準備程 序筆錄)核與被告抗辯:被告標得新竹市政府工程後,原告 主動打電話詢問被告是否需訂購植草磚,被告為增加協力廠 商乃傳真原告植草磚材料與施工規範,原告收受後擬具合約 書,被告以電話告知相關合約報價需先送審,一百年四月八 日經業主及監造單位同意使用後,被告才用印回傳原告,原 告遂要求被告先給付一部份價金等語大致相符。是兩造於九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當日並未對合約書內容達成合意,日 後尚對合約書內容仍有磋商一節,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主 張要請款的時候才發現合約被修改過、合約是被告片面修改 等語,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即難採信。又原告自收受系爭合 約書B之後至出貨日,均不見原告對系爭合約內容有何意見 ,原告依約出貨,足認兩造間合意成立者為系爭合約書B無 訛。
㈤原告固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一日之民事陳報狀中附上傳真日 期為一百年五月一日之系爭合約書B(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 六頁),主張系爭合約書B係由被告片面修改且於給付定金 後才傳真,原告對其內容並不知情等語,然原告於一百年七 月二十七日起訴狀所附之系爭合約書B並無傳真日期(見本 院卷第八頁),原告固陳稱係因影印之故未印到最上方之傳 真資料(見本院卷第一百四十頁言詞辯論筆錄),然衡諸常 情,起訴時與事實發生時點較近,應較容易提出相關文件, 且為了主張權利之必須,就此重要事證,豈有隱匿或不小心 漏印傳真日期為五月一日之理?復經本院核閱上開二份文件 之外觀,其文字大小、欄線位置大略相同,是否有原告稱漏 印傳真日期之可能,亦有疑問,是原告所稱被告於一百年五 月一日始傳真系爭合約書B予原告等情,尚非可採。參以一 般交易習慣應為先成立合約再給付定金,被告既於一百年四 月二十二日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堪認被告辯稱系爭合約書 B於一百年四月八日至二十二日間即傳真予原告等語,足堪 採信。此外,證人邱慶輝固證述:被告傳很多張,好像合約 改了很多次,第一次是五月一日傳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五 頁準備程序筆錄),然證人邱慶輝亦證述:「我有先把尺寸 等規格傳給被告,還沒有簽約,被告在尚未確定是否要製作 之前,就有先付定金給我,我們的慣例是先收定金再打合約 ,如果不付定金,也就不用簽合約了,我們也不會開始做」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準備程序筆錄),是依證人邱慶 輝之證言,縱認系爭合約書B於一百年五月一日始傳真為真 ,兩造間所合意成立者仍為在後之系爭合約書B無訛,是原 告主張兩造間所成立者係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傳真之 系爭合約書A,即不足採。
㈥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合約書A之合約內容,契約總價一百一十 三萬元,若出貨數量未達二千八百二十五平方公尺之百分之 九十五,則請求被告賠償模具開發費用四十五萬元加上已出 貨之價金,如果被告叫貨數量達二千八百二十五平方公尺之 百分之九十五則實支實付等語,然兩造間所成立者並非系爭 合約書A,已如上述。又不論系爭合約書A或系爭合約書B
之內容,均未見兩造對損失的定義及範圍有所合意,亦無模 具費用另行約定由被告負擔之記載,尚難認定模具費用即為 損害,原告雖主張模具為特殊規格無法繼續使用是為損害等 語,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出貨數量未達百分之九 十五應賠償模具費用的損害等語,並無契約上之依據,亦無 損害發生之證明,其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兩造間所成立者既係系爭合約書B,則依該合約書第 六項約定,本件工程按實際出貨數量結算工程貨款,是原告 已出貨七千七百八十五塊坡面植草磚,以每五塊坡面植草磚 計算一平方公尺,共出貨一千五百五十七平方公尺,其價金 被告已全部給付完畢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原 告自無從再依系爭合約書A請求未交貨之部分或依系爭合約 書A請求未達出貨百分之九十五之損害。從而,原告先位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三萬二千五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四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均非有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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