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98號
NTDV,100,訴,198,2012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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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8號
原   告 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祥
訴訟代理人 林文松
      陳坤政
      李立勳
被   告 尚縈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貳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營業 處所雖設於雲林縣斗六市○○路1-15號,而非本院轄區,有 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51頁參照)可稽, 惟兩造所簽訂之電氣配電盤設備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第8條(本院卷第6頁參照)已合意關於本件債務涉訟時,同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作訴外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雲林虎尾院區(下稱臺灣大學虎尾院區)醫護宿舍大樓 新建工程電氣配電盤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9 年10月1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向原告購買電氣配電盤等 設備,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35萬元。原告已依約將貨物 送至臺灣大學虎尾院區工地,由被告簽收,但被告卻僅給付 部分貨款,尚有共計986,247元之貨款迄未給付,屢經原告 催討,被告均拒不付款,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工程原由訴外人大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公司



)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承攬,大信公司將系爭工程中關於 水電部份發包與訴外人力禾水電工程行力禾水電工程行遂 於100年2月1日與原告簽署電器配電盤設備工程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購買電氣配電盤等設備,嗣因立禾水電工程行未 符承攬公共工程之資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方與訴外人立禾 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李佳蒨及訴外人葉長青成立被告,另再 以被告名義於100年10月1日與原告簽署與系爭契約內容相同 之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簽訂後,先前力禾水電工程行積欠原 告之貨款,則由被告清償。
㈡大信公司因發生財務危機,無法清償積欠被告之貨款,致使 被告週轉不靈,無法依約給付含原告在內之下游廠商貨款, 被告亦因此停工,而被告對此於100年4月1日發函通知原告 在內之下游廠商,請原告在內之下游廠商派員於100年4月6 日前往大信公司位於雲林縣西螺工務所,參與被告積欠原告 在內之下游廠商之款項應如何由大信公司付款一事進行協商 ,原告亦於當日派所屬員工張勝棟陳坤政到場進行協商, 該協調會於大信公司主持下,被告全部下游廠商含原告均同 意由大信公司給付被告所積欠之貨款,且部份廠商於事後已 收受由大信公司所交付用以給付貨款之支票,故原告應向大 信公司請求給付上開之986,247元之貨款,是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986,247元,尚無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尚有986,247元之貨款尚未付款於原告。 ㈡被告與力禾水電工程行於100年2月1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為真 正。
㈢兩造間於100年10月1日簽訂之系爭合約為真正。 ㈣力禾水電工程行未給付予原告之貨款,由被告承受。 ㈤原告確實依系爭合約將貨物送至被告所指定之處所。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對於被告積欠原告986,247元之貨款,原告是否同意由大信 公司付款?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程由大信公司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承攬,大信公司 將系爭工程中關於水電部份發包與力禾水電工程行,力禾水 電工程行於100年2月1日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購買電氣配電 盤等設備,嗣立禾水電工程行未符承攬公共工程之資格,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立禾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李佳蒨葉長青 共同成立被告,另以被告名義於99年10月1日與原告簽定與 系爭契約相同之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簽訂後,先前力禾水電 工程行積欠原告之貨款即由被告負責清償,嗣原告依系爭合



約將貨物送至被告所指定之臺灣大學虎尾院區工地,由被告 簽收,但被告至今尚有貨款986,247元未支付,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本院卷第5、6頁參照)、 報價單(本院卷第7頁參照)、詳細價目表(本院卷第8-21頁參 照)、公司名稱為被告及力禾水電工程行之銷貨單(本院卷第 22-39頁、第95-102頁、第104-107頁、第111頁、第113-115 頁、第117-119頁、第122頁、第124頁、第126頁參照) 、系 爭契約(本院卷第84-85頁參照) 、買受人為力禾水電工程行 之發票(本院卷第93頁參照) 、買受人為被告之發票(本院卷 第94、103、110、112、116、120、121、123、125頁參照) ,均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有986,247元之貨款尚未清償,然遭被 告否認,並以上開款項應由大信公司付款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 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 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債務承擔,係指不變更債之 同一性,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 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嗣後原債 務人既不負擔債務,債權人自不得更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 由於原債務人不再負擔債務,故如由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 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301條規定參照)。
⒉被告抗辯上開986,247元之貨款,應由大信公司支付原告, 並提出協商會議紀錄、被告於100年3月15日、100年4月1日 函文、被告協力商名冊等件為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被告之所以無法付款是因遭大信公司倒債等語(本院卷第136 頁參照) ,是以大信公司已無力支付積欠被告之貨款,是否 尚有資力以監督付款或承擔被告債務之方式支付原告在內之 被告下游廠商,尚有疑義? 再者,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文件, 除被告協力商名冊上有原告員工張勝棟陳坤政簽名外,其 餘文件均未有原告之簽章,而上開被告協力商名冊亦僅載有 原告合約金額為235萬元、已請領金額為776,024元,尚未請 領款為1,573,976元,並無任何原告同意由大信公司以監督 付款或承擔被告債務方式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上開貨款之文義 ,亦無任何原告免除被告上開債務之意,至於協商會議紀錄 、被告於100年3月15日、100年4月1日函文雖有大信公司監 督付款之文義,惟協商會議紀錄、被告於100年3月15日、10



0年4月1日函文等件,均為被告所單方面製作,並未有原告 同意之依據,在原告否認有同意由大信公司以監督付款或債 務承擔之方式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上開貨款及免除被告上開債 務時,並無法證明原告上開之貨款應由大信公司清償,或被 告無庸清償,是被告關於此部分之抗辯,並無舉證以實其說 ,故被告上開所辯,即乏依據,不能採信。
⒊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 。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986,247元之貨款,原告已依約交付 貨物予被告收受,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對原告自負 有交付986,247元貨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 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986,247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尚未給付貨款,則原告依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6,24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 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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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縈水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