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張傳昌
被 告 莊幸逢
訴訟代理人 莊源茂
被 告 莊易蒼
訴訟代理人 陳新宜
被 告 莊宗憲
蕭明旺
蕭崇騰
張建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健益
張翠玲
被 告 張萬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日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段五三四地號、面積一一八九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五三四之COO四、面積一四三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五三四之COO一、面積一九二點九一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莊幸逢單獨取得;編號五三四之COO二、面積六六點九七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莊易蒼、莊宗憲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編號五三四之COO五、面積一四二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蕭明旺單獨取得;編號五三四之COO六、面積一四O點O五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蕭崇騰單獨取得;編號五三四之COO七、面積四五五點一O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張建岱、張萬力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編號五三四之COO三、面積四八點二二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原告、被告莊幸逢、蕭明旺、蕭崇騰應各補償被告莊易蒼、莊宗憲、張建岱、張萬力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段534地號、面積1, 189.5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均未訂 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然
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為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民國 100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534-C 004、面積143.58平方公尺土地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534-C 001、面積192.91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莊幸逢單獨取得;編 號534-C002、面積66.97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莊易蒼、莊宗 憲按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編號534-C005、面 積142.75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蕭明旺單獨取得;編號534-C0 06、面積140.05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蕭崇騰單獨取得;編號 534-C007、面積455.10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張建岱、張萬力 按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編號534-C003、面積 48.22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 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二、被告莊幸逢、莊易蒼、莊宗憲、蕭明旺、蕭崇騰、張建岱、 張萬力均陳述:同意系爭土地分割,且同意原告就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 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無 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為憑,且 為被告等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文,原告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二)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 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14 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 地現況有寬約1.8公尺之通道,該通路東側有門牌號碼南投
縣鹿谷鄉○○路70號、70之3號、70之4號之水泥加強磚造二 層建物各一棟,通道西側有同路71號磚造平房一棟等情,有 建號南投縣鹿谷鄉○○段97號、98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鹿谷 鄉○○路70之3號、70之4號房屋之建物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 ,且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24幀在卷可考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按如附圖所示上開方法而為分 割,經被告莊幸逢、莊易蒼、莊宗憲、蕭明旺、蕭崇騰、張 建岱、張萬力均表示同意,且門牌號碼南投縣鹿谷鄉○○路 70號、70之3號、70之4號之水泥加強磚造二層建物均得保留 而不須拆除,及系爭土地使用之現狀及形狀,分割後土地之 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合 於共有人之意願,且依共有物之性質,按分割前使用狀況及 分割後各部分經濟效用,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為公平適當 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 比例其定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 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 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附圖編號534-C002 、534-C004、534-C005、534-C006部分土地東北側均臨10公 尺之南投縣鹿谷鄉○○路,而附圖編號534-C007部分土地距 仁義路深度已逾20公尺,且所臨通路僅2公尺寬,難供建築 使用,其價值顯不相當,又被告莊幸逢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比例為八分之一,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土地面積應為14 8.70平方公尺,惟其實際受分配之土地面積為192.91平方公 尺,已逾其應有部分之價值。依前開說明,為求共有人間分 配之公平,本件應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分割後各筆土地地形、地勢、寬深度比、面積及其他因素, 並綜合區域以及土地個別因素,認本件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 之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其相互間應找補之 差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又經本院就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囑 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本 件各共有人相互間應找補之差額詳如附表二所示,有該事務 所101年4月13日101歐中字第014號函附估價報告書在卷為憑 ,且被告莊易蒼、莊宗憲、張建岱、張萬力均同意以附表二
所示金額相互找補。至原告及被告莊幸逢、蕭明旺、蕭崇騰 均表示不同意以附表二所示金額為補償,與上開民法第82 4 條第3項規定未合,應非可採。依上開說明,爰就系爭土地 分割後共有人相互金錢補償方式,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應由兩造按系爭土 地分割前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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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權利人 │應有部分│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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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張傳昌 │ 1/8 │ 1/8 │
├──┼────┼────┼────────┤
│ 2 │ 莊幸逢 │ 1/8 │ 1/8 │
├──┼────┼────┼────────┤
│ 3 │ 莊易蒼 │ 1/16 │ 1/16 │
├──┼────┼────┼────────┤
│ 4 │ 莊宗憲 │ 1/16 │ 1/16 │
├──┼────┼────┼────────┤
│ 5 │ 蕭明旺 │ 1/8 │ 1/8 │
├──┼────┼────┼────────┤
│ 6 │ 蕭崇騰 │ 1/8 │ 1/8 │
├──┼────┼────┼────────┤
│ 7 │ 張建岱 │ 3/16 │ 3/16 │
├──┼────┼────┼────────┤
│ 8 │ 張萬力 │ 3/16 │ 3/16 │
└──┴────┴────┴────────┘
附表二:分割後共有人間找補明細表
┌────────────┬────────┬────────┬─────────┐
│ 受補償人│受補償人:莊易蒼│受補償人:張建岱│ │
│ │ 莊宗憲│ 張萬力│應補償金額合計: │
│應補償人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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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補償人: 張傳昌 │ 101,486元 │ 119,606元 │ 221,0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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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補償人: 莊幸逢 │ 242,130元 │ 285,360元 │ 527,4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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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補償人: 蕭明旺 │ 97,600元 │ 115,026元 │ 212,6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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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補償人: 蕭崇騰 │ 84,959元 │ 100,127元 │ 185,086元 │
├────────────┼────────┼────────┼─────────┤
│受補償金額合計: │ 526,175元 │ 620,11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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