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79號
NTDV,100,簡上,79,201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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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林嬌妹
被上訴人  譚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17日
本院100年度埔簡字第36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於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於超過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元,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參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係鄰居,惟雙 方相處不睦,上訴人多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下列費用: ⒈上訴人於民國98年8月22日上午7時許於南投縣埔里鎮榮光 5巷5號對面空地,分別以①「你不要帶個野男人來這裡, 你就可以欺負人啦」、「我不會像你帶個野男人往後山跑 ,警察來追喲」;②「媽你個屄,你不叫我種,我管你一 千塊哩」、「我不要像你不要臉」、「你老子他媽個屄」 、「媽你個屄」、「不要臉」;③「敢跟我吵,你等著, 你瞎了狗眼」、「你瞎了狗眼」、「狼心狗肺的東西」、 「叫人來告你們、你瞎了狗眼」、「良心讓狗吃了」;④ 「你這個爛女人」等語辱罵反訴原告,其內容足以使被上 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抑,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人格權 ,爰請求上訴人各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元,共計80 ,000元。
⒉上訴人於98年9月5日上午7時許於上開地點復行辱罵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開門查看時,上訴人竟動手將被上訴人拖 到門外,①痛毆被上訴人頭部,致被上訴人腦震盪、顏面 多處挫傷;②上訴人再以塑膠水管環繞被上訴人頸部,著



手勒殺被上訴人,且不斷大喊「呼你死」,使被上訴人頸 部留下兩側挫傷勒痕,幸經目擊證人聞聲外出查看,見狀 出言阻止,被上訴人始倖免於難,上訴人行為已涉嫌殺人 未遂;③上訴人遭目擊證人出言制止後,又另行起意,以 右手抓住被上訴人衣領,以左手狂毆被上訴人腹部,造成 被上訴人腹壁多處挫傷。上訴人上開傷害、勒殺及接續傷 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人格權, 爰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之損害各60,000元,共計180,00 0元。
⒊上訴人明知其98年9月5日上午7時許之上唇內外側撕裂傷 、前額血腫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勢,係因毆打辱罵他人致 情緒激動,壓力激增引發陳年宿疾「梅尼爾氏症」、「暈 眩」,在菜園正面摔倒所致,其左手掌之傷勢係其以左手 毆打被上訴人時造成,其為達構陷被上訴人及訛詐金錢之 目的,先後於98年9月5日上午8時許、98年9月9日,分別 向埔里榮民醫院黃壽森醫師、徐慰慈醫師謊稱該傷勢係遭 被上訴人毆打所致,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持以誣告被上 訴人傷害及公然侮辱,所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侵害被上訴人名譽 人格權,足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到貶損,爰各請 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之損害30,000元,共計60,000元。 ⒋上訴人明知未遭被上訴人毆打、辱罵,竟於98年9月7日下 午1時許,向埔里分局偵查佐潘孝文及鯉潭派出所員警林 雨生誣告被上訴人傷害,上開員警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規定,登載不實之犯罪時間、犯 罪地點、犯罪事實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98年9 月30日投埔警刑字第0980001577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共同誣陷被上訴人,致令南投地檢署據以起訴,南投地院 判決被上訴人有罪,其行為已涉犯刑法第213條、第214條 、第216條之偽造文書罪及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足使被 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到貶損,爰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 上之損害30,000元。
⒌上訴人於99年11月17日21時35分許,在榮光5巷5號至8號 前馬路,又以「他不是人」、「絕子絕孫」、「有被害妄 想症」等語辱罵被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人格權,爰 請求上訴人賠償30,000元。
⒍上訴人教唆訴外人李秋蓮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 第15法庭開庭時,到庭具結證稱「98年9月7日上午,上訴 人林嬌妹有明說遭譚明華打傷」之不實陳述,其行為涉及 刑法第29條、第169條之教唆偽證罪,侵害被上訴人名譽



人格權,爰請求賠償20,000元。
⒎上訴人因「梅尼爾氏症」曾求診於埔里榮民醫院曾兆暉中 醫師,然曾醫師於100年1月20日開立之埔里榮民醫院埔醫 診字第10000300號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失眠症。醫師 囑言:患者被打傷後睡眠困難,前來門診針灸服藥98/9/1 7…100/1/18共18次…」云云,然曾醫師並非現場目擊證 人,如何能於診斷證明書載明患者被打傷後睡眠困難,前 來門診針灸服藥?且上訴人於98年5月間即開始以失眠症 求診,然上開診斷證明書看診紀錄竟從98年9月17日開始 ,遺漏98年9月5日案發日前四個月之看診紀錄,上訴人顯 有聯合曾醫師共同偽造文書以訛詐金錢之嫌,侵害被上訴 人名譽人格權,爰請求上訴人賠償30,000元。 ⒏上訴人及其子王俊傑多年來經常無故登門挑釁,砸損被上 訴人門窗並辱罵、毆打被上訴人及家人,其於98年8月22 日上午7時許又與其夫王治國登門挑釁、辱罵,且揚言報 復,果然於同年9月5日上午7時許,登門毆打、辱罵、勒 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只得裝設監視器以求自保,為此支 出購買監視器材費用30,470元。
⒐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490,47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之上訴欠缺其所主張應廢 棄或變更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上訴人殷殷期盼埔里榮民醫 院徐慰慈醫師能夠證明「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打傷」之事實, 著實啟人疑竇。
三、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意旨略以:上訴人否認有何被上訴人主張 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亦非實在,本院98年度易字 第340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傷害被上訴人確有違誤,此由 被上訴人告訴事實所為陳述與檢察官起訴事實,予以比對即 明,即被上訴人與該案證人王先生均證述上訴人並無於檢察 官所指訴之地點傷害被上訴人,而係於伊等所指之處意圖殺 害被上訴人,然殺害之事實因子虛烏有,經檢察官予以不起 訴處分,而傷害之事實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上訴人確無 傷害被上訴人之事;縱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請求權存在, 然被上訴人於98年9月5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 榮光5巷5號與7號間對面之空地,趁上訴人於田園收割農作 之際,無故持相機拍攝上訴人,上訴人不慎跌倒而將手持澆 菜水管之水噴濺到被上訴人身上,二人隨即發生口角,被上



訴人即徒手毆打上訴人頭部、嘴巴、胸部,並以腳踢上訴人 腹部,致上訴人因此受有上唇外側不規則撕裂傷3公分、內 側不規則撕裂傷2公分、前額血腫、挫傷及前胸壁及左手掌 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復公然以「幹你娘」、「老雞巴」、 「爛女人」(台語)辱罵上訴人,足以眨損上訴人之人格評 價。上訴人因身體受傷而支出醫療費30,000元,又因被上訴 人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行為致精神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 賠償上訴人各60,000元,爰主張以上開損害賠償額150,000 元與被上訴人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置辯。: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確無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 被上訴人於傷害之刑事案件之供述,沒有一次是一致且吻合 。
四、本件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於98年8 月22日上午7時許於南投縣埔里鎮榮光5巷5號對面空地,公 然為上開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第⒈項項下之第①、②、 ③、④款之言語辱罵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於99年11月17日21 時35分許,在榮光5巷5號至8號前馬路,公然為上開被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第⒌項項下之「絕子絕孫」之言語辱罵被 上訴人,其內容均足以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抑 ,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人格權;以及上訴人於98年9月5日上午 6、7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榮光5巷5號對面空地,為上開被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第⒉項項下之第①、②、③款之毆打 被上訴人頭部、以塑膠水管環繞被上訴人頸部之行為,致被 上訴人受有腦震盪及顏面、頸部、頭皮、胸壁、腹壁等多處 挫傷,傷害被上訴人之身體;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均對被上訴 人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就上開行為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 15,000元、3,000元、40,000元(合計58,000元),為有理 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之其餘請求,則均無理由;又 原審並認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9月5日上午6時30分許遭被上 訴人毆打成傷並以言語辱罵上訴人,亦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 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損害及慰藉金債權43,415元,上訴 人主張以該43,415元債權抵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件債權 ,亦有理由,逾此範圍之抵銷主張,則無理由;原審因而據 以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585元及自100年4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駁回。㈢訴訟費用5,400元,由上訴人負擔1,000元,餘由 被上訴人負擔。㈣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上 訴人如以14,585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㈤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述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起 附帶上訴,其於原審所受敗訴判決部分,均已確定,併予敘 明。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係鄰居,惟彼此間相處不睦,兩造於98年 9月5日上午6、7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榮光5巷5號至8號對面 空地,復因細故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經兩造各自對他方提 起傷害告訴,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提起公然侮辱告訴,均經 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340號判決,就傷害部分各處兩 造拘役40日,公然侮辱部分判處被上訴人罰金2,000元,經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34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以上開第⒈項項下之①、②、③、④ 款、第⒌項項下之「絕子絕孫」之言語辱罵被上訴人,以及 有第⒉項項下之第①、②、③款之毆打被上訴人頭部、以塑 膠水管環繞被上訴人頸部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腦震盪及 顏面、頸部、頭皮、胸壁、腹壁等多處挫傷,傷害被上訴人 之身體,而不法侵害其身體及人格權之事實,然為上訴人所 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8月22日上午7時許在南投縣埔 里鎮榮光5巷5號對面空地,公然以「媽你個屄,你不叫我 種,我管你一千塊哩」、「你不要帶個野男人來這裡,你 就可以欺負人啦」、「我不要像你不要臉」、「不要臉」 、「你這個爛女人」、「你瞎了狗眼」、「我不會像你帶 個野男人往後山跑,警察來追喲」、「狼心狗肺的東西」 、「叫人來告你們、你瞎了狗眼」等語辱罵被上訴人之事 實,業據提出錄影光碟及譯文附卷為證,並經原審法院勘 驗光碟內容與譯文相符,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信實,上 訴人空言否認,尚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11月17日21時35分許,在榮光 5巷5號至8號前馬路,公然以「絕子絕孫」等語辱罵被上 訴人之事實,亦據提出錄影光碟及譯文附卷為證,且經原 審法院勘驗光碟內容與譯文相符,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堪 信實,上訴人亦僅空言否認,洵無足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9月5日上午6、7時許於南投縣 埔里鎮榮光5巷5號對面空地,毆打被上訴人頭部,並於被 上訴人倒地後,以塑膠水管環繞被上訴人頸部,經訴外人



王振華見狀出言阻止後,復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腹部,致被 上訴人因此受有腦震盪及顏面、頸部、頭皮、胸壁、腹壁 等多處挫傷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埔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及受傷照片數幀附卷可稽,並有證人王振華於前揭 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伊聽到門外有人在叫 「呼你死」,就外出查看,看到被上訴人躺在地上,上訴 人拿一根塑膠水管勒在被上訴人脖子上,並壓在被上訴人 身上口稱「呼你死」,伊驚呼「你在幹甚麼」,上訴人站 起來,被上訴人也接著站起來,伊看到被上訴人衣服被撕 開,上訴人就右手抓被上訴人衣領,左手毆打被上訴人腹 部等語在卷(見前揭刑事卷附偵查卷第7至9頁、第16頁、 刑事一審卷第64至70頁);又上訴人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詢 及一審審理時,亦坦承兩造發生肢體衝突時,其手中持有 水管,以及其為抵抗被上訴人之毆打,將被上訴人衣服拉 破之事(見前揭刑事卷附埔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至8頁 、刑事一審卷第75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受上訴人 之毆打、塑膠水管環勒頸部而受有傷害乙節,應堪認定。 至上訴人雖否認有何毆打及持水管勒傷被上訴人之情,然 觀諸被上訴人所受腦震盪及顏面、頸部、頭皮、胸壁、腹 壁挫傷之傷勢,均非單純拉扯衣服所能造成,應係出於積 極之攻擊所致;又參之卷附被上訴人頸部受傷照片,其頸 部傷勢遍及頸部四周多處,被上訴人指稱其頸部傷勢係遭 上訴人手持水管環繞頸部所造成,要非無稽,是以上訴人 抗辯其未毆打被上訴人頭部、腹部及持水管勒住頸部致受 有前揭傷害一節,核與客觀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㈢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故凡訴訟標的於確 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 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3號判例 、70年度台上字第345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開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11月17日21時35分許,在榮光5 巷5號至8號前馬路,公然以「絕子絕孫」等語辱罵被上訴人 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埔里簡易庭以100年 度埔小字第162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及自 10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確定在案,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埔刑簡字第124號刑事卷(含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868號卷及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66號卷)及本院100年度埔小字第162號民事卷



,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起訴不合法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被上訴人 之起訴。至本院埔里簡易庭以100年度埔小字第162號確定判 決認定之行為時點雖為99年11月17日21時38分許,與本件上 訴人之行為時點間有3分鐘許之差距,惟查,本院埔里簡易 庭100年度埔小字第162號確定判決,與本件上訴人被訴之行 為時點,前者係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 度偵字第1868號案件卷內,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為 認定,後者亦係由本件卷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為認 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內錄影光碟比對結果,上開光碟內之 檔案名稱相同,錄影資料內容相同,關於被上訴人公然以「 絕子絕孫」等語辱罵被上訴人之時間,於兩片光碟之錄影資 料上之時間均顯示為「21:39:16」,是以不論是本院埔里 簡易庭100年度埔小字第162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行為時點( 99年11月17日21時38分許)或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99年11月 17日21時35分許,均係指上開錄影資料內上訴人於「21:39 :16」時點之同一行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同一侵權行為, 於判決確定後,重覆提起本訴,應堪認定,併予敘明。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有以上開第⒈項項下之①、②、③、④款之言語辱罵 被上訴人乙及毆打、塑膠水管環勒被上訴人頸部致其受傷之 行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述,上訴人之所為核屬故意不法侵 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人格權以及身體權、健康權,揆諸前揭規 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經查,被上 訴人為專科畢業,現為埔里榮民醫院辦事員,年所得約60餘 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上訴人為國小畢業,現為埔里榮 民醫院工友,其年所得約40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業 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2份及前揭刑事卷附警詢筆錄可參,本院斟酌兩造上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加害情形、被上訴人受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其所受非財產損害之慰藉金請求 ,各以15,000元、40,000元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5,000元,為有理由。 ㈤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於98年9月5日上午6、7 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榮光5巷5號至8號對面空地遭被上訴人 毆打,因此受有上唇外側不規則撕裂傷3公分、內側不規則 撕裂傷2公分、前額血腫、挫傷及前胸壁等傷害,以及被上 訴人於前揭時、地公然以「幹你娘」(台語)辱罵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債權存在,並主張以之抵銷本件其 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務等語。原審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有43,415元之債權存在,且合於抵銷適狀,雖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於本件所負之債務,係因故意侵權行為所致,原審認 定此部分合於抵銷適狀,固然與民法第339條之規定有違, 惟此部分未經被上訴人上訴,仍應依原審判決認定之金額, 而為抵銷。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55,000 元,經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43,415元,互為 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1,585元。從而,被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5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 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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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