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蔡鴻瑋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被 告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新河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
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捌拾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玖仟陸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故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於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 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任職於被告供銷部單位告擔任技 工一職,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被告發函通知原告自一百年五 月二十七日起將原告解聘。雖經原告申請復議,詎被告仍以 『單位考核評分,表現太差,九十九年度考核成績核定五十 八分、丁等,九十七年及九十八年員工年終考核評連續皆為 丙等,工作能力不足,且態度懶散、毫無進取心且無意改善 工作績效』等由,經人事評議委員會評議維持原議,並以該 理由將原告解僱。
㈡然被告未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四十四條規定敘 明具體解僱原告之理由。被告指稱原告『不聽指揮、破壞紀 律、怠忽職守、情節重大考核為丁』並不實在,且解僱為最 後手段性之要求,應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依農會人事管 理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將原告考列丁解聘,並無 任何具體理由及事證,應認被告將原告解僱不合法,兩造間 僱傭關係仍屬存在。
㈢原告在被告違法終止契約前,主觀並無去職之意,客觀上亦 繼續提供勞務,並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而遭拒絕,則 被告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 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被告均係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 當月之薪資,又原告於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遭被告違法解僱 前,每月固定領取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九百八 十元,則本件被告應自一百年六月一日起,仍得請求被告按 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給付二萬八千九百八十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為此,原告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就主文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依南投縣竹山鎮農會員工獎懲、績效獎金核給及考核要點之 規定,原告九十九年度年終績效考核總分為五十八分,上開 考核表內分項成績為①勤惰情形:基本分數十五分,原告得 分十五分。②服務態度:基本分數十二分,原告得十四分。 ③工作成果基本分數為十五分,原告得十五分。④操行:基 本分數十二分,原告得十一分。⑤業務競賽總共三十分,原 告得三分。是原告受考核之各項得分分數皆有所憑。 ㈡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年度考核未滿六十分 者為丁等。經列丁等者,應予解聘或解僱,原告總分僅五十 八分,依法應與解聘。又原告在總分三十分之業務競賽項目 僅得三分,據此事實,原告即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四 條第三款怠忽職守、稽延業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之情形。 另原告於工作場所養狗,追逐會員並造成環境髒亂,經總幹 事陳伯三及秘書陳雲騰勸諭不聽,原告自有農會人事管理辦 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不聽指揮、破壞紀律之情形。故被告人 事評議小組於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就原告申請九十九年度考 核成績覆議案決議維持原考核五十八分丁等,及解聘原告, 於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生效,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受僱於被 告。
㈡被告係以原告九十九年度考核成績五十八分列為丁等,依農 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辦法四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為由將原告解聘。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之績效考核不佳,怠忽職責、稽延業務 ,養狗造成髒亂,不聽指揮,破壞紀律之情形? ㈡被告以原告九十九年度年度考核成績為丁等解聘原告是否有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任職於被告,一百年四月間被告評 定原告九十九年度年終績效為勤惰情形得分十五分、服務態 度得分十四分、工作成果得分十五分、操行得分十一分、業 務競賽得分三分,總分五十八分。原告不服申請復議,被告 於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召開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認原告九十 九年度員工業務競賽三分、原告在工作場所養狗造成客戶出 入不便,影響環境衛生操行扣三分,九十七、九十八年員工 年中考評連續皆為丙等,工作能力不足、態度懶散、毫無進 取心且無意改善工作績效等語,決議維持原考核五十八分, 並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年 度考核未滿六十分者列丁等,予以解聘,並由被告於同日發 出離職通知書,離職生效日為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竹山鎮農會員工九十九年度年終績效考 核表、蔡鴻瑋君人事評議結果復議案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 (下稱系爭人評會會議紀錄)、南投縣竹山鎮農會農會員工 離職通知書、一百年六月十四日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 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第四十七頁,本 院南投簡易庭一百年度投簡字第二四三號民事卷宗),堪認 為真。
㈡按各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及範 圍如下:一、人事管理辦法:人事評議、編制員額、職等與 聘僱資格、薪給、就職、離職、考核獎懲、資遣、退休、撫 卹與服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農會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 前段、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即係依上開農 會法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授權制定,該辦法第二條規定,農 會聘僱人員人事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辦 理,該辦法對農會員工員額、職等及聘僱資格、薪給、就職 、離職、服務、考核獎懲、資遣、退休、撫恤等項有詳細規 定,並依該辦法第四十八條再授權農會訂立農會員工獎懲要
點,可認係農會與其聘僱之員工間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則 農會可否對其員工為獎懲(包括懲戒性解僱),及依如何標 準為獎懲,自可依上開辦法及要點予以審酌。次按農會員工 之年度考核擬列丁等者,須以受考人在考核年度內,具有① 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具體事證 。②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具體事證。③怠忽 職守,稽延業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④品行不端,或違反 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農會聲譽,有具體事證為限,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員工年終考核實 得分數在六十分以下者列為丁等,除依第六條末段處理外應 予解聘或解僱;員工之獎懲應依功過輕重辦理,懲戒:申誡 、記過、記大過、降等級及解聘或解僱。竹山鎮農會員工績 效獎金核給及考核要點第七條、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 按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 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 ,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 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 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之,舉凡勞工 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 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 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 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五號、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申言 之,雇主為維護企業內部秩序,對於不守紀律之勞工應得加 以懲處,而在各種懲戒手段中,解僱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關 係之方式,因已涉及勞工工作權等憲法保障之問題,所導致 之後果最嚴重,故審酌勞工故意或過失情節之輕重、雇主採 取其它懲戒手段之可能性及其效果、兩造勞動契約內容等一 切情事,在可期待雇主採取較輕手段之範圍內,捨解僱而採 取其它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實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 之基本判斷,換言之,雇主應依勞工所為故意過失之程度, 而採取符合比例原則之懲戒方法,而解僱應為勞工所為之故 意過失行為極其重大、無法補救並致雇主有極大不利益時, 雇主始得採取之終極、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 ㈢本件被告解聘原告,係以業務競賽總分僅得三分符合農會人 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所定怠忽職守、稽延業務,造 成重大不良後果。惟查,農會員工之獎懲標準,應由農會訂 定農會員工獎懲要點(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 前段參照)。而被告依上開辦法授權訂立之「竹山鎮農會員 工獎懲、績效獎金核給考核要點」第五項業務競賽部分,被
告復訂立竹山鎮農會員工九十九年度勸募放款競賽辦法、南 投縣竹山鎮農會員工九十八年杉林溪冬茶及九十九年春茶銷 售辦法、南投縣竹山鎮農會員工九十九年度白米貨品競賽辦 法、竹山鎮農會員工九十九年度招募汽、機車保險業務競賽 辦法、竹山鎮農會員工九十九年度農金保險業務競賽辦法, 並依上開各該辦法評定全體農會約六十名員工競賽結果:九 十九年勸募放款進度考核成績得分最高者為十分,最低者為 負八分,原告得分負五分。九十八年冬茶、九十九年春茶及 九十九年地瓜寶銷售完成率全體員工得分皆為一分。九十九 年白米銷售成績全體員工得分皆為四分。九十九年汽機車招 募件數全體員工得分皆為三分。九十九年儲蓄險成績表得分 最高者為四分,最低者為負四分,原告得分負二分。(見本 院卷第三十九至四十五頁)顯見原告於業務競賽評比中大部 分成績與其他員工相同,僅二項成績略低,但非最低得分者 ,縱原告加計後總分僅得三分,然九十九年度被告僅解僱原 告,業經證人陳雲騰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百五十八頁準 備程序筆錄),並有系爭人評會會議紀錄可參,則被告應並 未解僱其他業務競賽得分更低之員工,顯見業務競賽得分未 臻理想,尚不足以成為怠忽職守、稽延業務,造成重大不良 後果之具體事證,況被告並未對何謂「重大不良後果」舉證 已實其說,堪認被告抗辯原告業務競賽僅得三分已達農會人 事管理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之事由等語,並不足採。 ㈣被告另抗辯原告在工作場所養狗經口頭申誡未獲改善,屬農 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不聽指揮、破壞紀律之情 行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並聲明訊問證人陳雲騰證述。經查 ,被告所提照片並不足認定該狗為原告所飼養,證人陳雲騰 固證述:業務上巡視辦公室時有看到養狗的鍋盆和養夠的飼 料桶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第一百五十四頁準備程序 筆錄),惟為原告否認,然證人陳雲騰亦證述:「(問:該 些狗是流浪狗,還是原告飼養?)我不知道。」、「(問: 有無聽見原告叫小狗的名字)沒有。」、「(問:有無看過 原告餵狗?)沒有。」、「(問:九十九年之前有無發現原 告有養狗之事情)九十九年前應該有看到狗,該處之前就有 狗在那邊,我不知道那些狗如何去到那裡」等語(見本院卷 第一百五十四至一百五十六頁準備程序筆錄),是依證人所 述,尚難僅憑原告辦公室有鍋盆飼料等物,即認原告有於工 作場所有飼養犬隻之事實。此外,證人陳雲騰亦證述「(問 :所謂勸導後原告不聽指揮是指何事?)聽到外面有人說我 們那邊有養狗,有時候會追逐客人,生人來也會吠叫,有一 次我跟原告講外面客人反應不好,原告無反應,只是笑笑而
已。」、「(問:是否只有跟原告講該次而已?)我本人只 有講一次,過了一段時間,我陪總幹事去肥料倉庫,有看到 總幹事往原告的倉庫走,後來在回程車上有聽總幹事說他去 看了之後原告養狗的問題並未改善,所以總幹事有過去再跟 原告告誡。」、「(問:證人擔任主管,認為有無辦法解決 此問題?)狗可以綁起來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五十 五頁、第一百五十八頁)。是縱令原告有餵養狗之事實,然 被告不思以其他替代方式解決上述追人或吠叫之問題,尚難 僅以該事實即認原告有何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四第二款 之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具體事由,況被告就原告 所為,僅以口頭勸誡二次,未以書面申誡、記過甚至記大過 等方式要求原告改善,驟以解僱原告為手段,顯已違反比例 原則。
㈤再者,原告九十九年度勤惰情形十五分、工作成果十五分與 基本分數同,服務態度十四分高於基本分數十二分,操行經 被告總幹事以養狗事由扣三分後為十一分低於基本分數十二 分,然本件原告是否於工作場所養狗,已有疑問,如前所述 ,故被告總幹事雖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有 加減分數之權限,然其扣分難認有據。又本件被告解僱原告 之決議,報經南投縣政府備查,經南投縣政府以一百年五月 四日、九日、二十四日、三十日、三十一日、同年六月一日 、二十日、七月四日、十四日等函文請被告補正原告有何考 列丁等之要件及具體事證(見本院卷第九十九至一一六頁) ,然被告皆未補正,南投縣政府遂於一百年八月一日再度函 文被告,請被告敘明原告有何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 第二、三款之具體事由,否則將依農會法第四十二條撤銷被 告之決議,亦未獲被告提出具體事證。同年九月十三日南投 縣政府擬撤銷被告決議,以府農輔字第一000一八六二三 00號函報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 同年九月十六日以農輔字第一000一五八七七九號函予以 同意,南投縣政府遂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府農輔字第一0 00一九0一三二0號函文援引農會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撤 銷被告決議,並請被告立即恢復原告職務等情,有上開各函 文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八十至八十七頁),亦證被告 解僱原告,並無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所列各款之具 體事由。
㈥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九十七、九十八年度考評皆為丙等,有 工作能力不足情事等語。然年終考核係以年度為單位,原告 九十七年度及九十八年度之考核意見,不應成為影響九十九 年度之考核結果,被告既已給予原告六十四、六十五分之考
核成績(見本院卷第五十八、五十九頁),自無從再以九十 七年度與九十八年度原告之表現認原告九十九年度有不適任 之情形。是被告抗辯,並無可採。
㈦綜上,原告並無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二、三款列 舉之事由,本院認定已如前述,被告以原告有違反農會人事 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二、三款情形為由,依同法第四十二 條第五款於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 不合,自不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自屬有據。
㈧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 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 ,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 此之前,被告無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九十 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九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兩 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已如前述,被告自一百年五月二十七 日拒絕原告服勞務,業據原告提出離職通知書一紙為證(見 本院南投簡易庭一百年度投簡字第二四三號民事卷宗、本院 卷第一百九十八頁),原告於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前,主 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可繼續提供勞務,有一百 年六月十四日兩造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附於本院南 投簡易庭一百年度投簡字第二四三號民事卷宗可參,足證原 告於被告終止契約當時其願意繼續在被告任職,則被告拒絕 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告既於受領遲延中,原告並 無須催告該公司受領勞務,且被告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 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原告給付,其 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是堪認原告於遭解僱時已依 債務本旨於適當處所及時期提出勞務給付,然被告既拒絕受 領,依前揭說明,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補服勞務, 仍得請求報酬。
㈨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 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二萬八千 九百八十元及於每月一日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七十二頁準備程序筆錄、第一百九十二頁言詞辯論 筆錄),堪認兩造特別約定按月於每月一日預付當月工資,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其二萬八千九百八十 元薪資一節,亦屬有據。且因被告確有拒絕原告工作之情事 ,而於原告復職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內容並無變動,亦 即可得確定其內容,故就已經到期而確定或未到期但仍可得
確定部分,仍屬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自一百年六月一日起,按月至原告復職日止於每月一日給付 其二萬八千九百八十元,亦屬可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約定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薪資, 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並應給付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六、綜上,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 一百年六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 告二萬八千九百八十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部分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詳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