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76號
NTDM,99,訴,76,201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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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慶龍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被   告 陳榮凱
被   告 鄒士榮
被   告 陳洸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律師
被   告 連家祥
被   告 吳進成
被   告 張軼禮
被   告 李明鴻
被   告 簡銘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419 號、第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慶龍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其餘被訴刑法第三○二條妨害自由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陳榮凱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刑法第三○二條妨害自由部分,無罪。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陳洸旭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連家祥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柒月。
鄒士榮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明鴻簡銘勇被訴刑法第三○二條妨害自由部分,均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張軼禮,均無罪。
吳進成,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何慶龍前自楊斯安(綽號阿安)處轉讓取得林振雄之債權 ,何慶龍為催討該筆債務,與陳榮凱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他人 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2 月18日前2 、3 天



,由陳榮凱先以協調債務問題為由,持續要求林振雄之前妻 曾麗玲陳榮凱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路140-5 號9 樓租屋 處,曾麗玲遂與友人巫佳玲一同於97年2 月18日19時許進入 該處後,何慶龍即與不知情之黃勝宗(綽號科南)到場,並 命黃勝宗先行外出購買空白本票後,何慶龍接續以稱「你家 在哪裡及小孩在哪讀書我都知道」等語並與陳榮凱曾麗玲 面前把玩類似槍械之物體(未扣案,有無殺傷力不明)之方 式,脅迫曾麗玲簽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1 張之無義務之事。
二、曾麗玲前於97年5 月8 日曾向何慶龍承諾,將於97年6 月20 日償還系爭本票債務,故於97年6 月20日某時許,何慶龍委 由不知情之張軼禮打電話約曾麗玲至南投縣草屯鎮○○路72 5 之1 號由張軼禮經營之「新布袋港餐廳」(下稱系爭餐廳 )商討償還債務乙事,曾麗玲於97年6 月20日17、18時許, 由張軼禮開車載其至系爭餐廳後,何慶龍曾麗玲在系爭餐 廳辦公室內協調償還債務不成,何慶龍遂與陳洸旭連家祥鄒士榮范育勝(綽號番麥,另由本院100 年度訴字53 2 號審理中)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曾麗玲欲 離開系爭餐廳辦公室時,何慶龍嚇稱:「今天沒看到這12萬 多,就要讓妳沒有辦法離開這裡」等語並以擋在辦公室門口 不讓曾麗玲離開並將曾麗玲推倒在沙發上之方式,阻止曾麗 玲離開該辦公室,嗣何慶龍曾麗玲交予陳洸旭等人繼續看 管及持續逼迫曾麗玲償還債務後即離開該處,接由陳洸旭等 人持續看管曾麗玲不讓其離去該辦公室,在此期間內,曾麗 玲如要上廁所需經過連家祥范育勝同意,且離開該辦公室 去如廁時,連家祥會隨後陪同、監視以防止曾麗玲逃脫,鄒 士榮於此期間並對曾麗玲嚇稱:「妳很皮,是要讓人載到竹 山妳才會怕」等語,以此等方式私行拘禁曾麗玲。嗣因系爭 餐廳營業時間將結束,連家祥便向曾麗玲嚇稱:「請家人11 點前拿錢來處理債務,如未於晚上11點前拿錢來,要將妳押 至竹山鎮毆打」等語,要求曾麗玲打電話給家人籌錢償還債 務,曾麗玲即趁機打電話給林振雄求救,林振雄便打電話報 警,待警員到達系爭餐廳,曾麗玲始獲釋自由。三、何慶龍因與黃勝宗有支票調度現金糾紛,致黃勝宗之父黃信 愛向何慶龍之父何勝豐抱怨,使何勝豐不願幫助何慶龍開店 ,何慶龍心因而生不滿,遂於97年11月6 日起回溯10餘天某 日某時、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不詳之電話號 碼撥打至黃信愛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以加害生命、身 體、財產之「錢不用討了!你給我注意一點,下一個就是你 。」等語恐嚇黃信愛,使黃信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於同年11月6 日,何慶龍即命鄒士榮駕駛車牌號碼7278 ─LR號自小客車,搭載林長謀及其他2 、3 名年籍、姓名不 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南投縣竹山鎮○○路○段301 巷81弄33 號黃信愛經營之「冠宏汽車材料行」內,毀損玻璃大門,致 不堪使用(毀損部分何慶龍委由鄒若臣黃信愛和解而未提 出告訴)。
四、何慶龍前因代康綿向他人收取債務,與康綿發生財務糾紛, 康綿遂委由蔡幃淇何慶龍提出刑事告訴,何慶龍因此心生 不滿,得知康綿之女徐瑋汝(原名為徐慧晴)在南投縣竹山 鎮枋坪巷3 之10號經營「渼萱築女子美容SPA 」後,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7年12月初間某日,要康綿之夫徐 健甯轉告徐瑋汝,稱「若不撤回告訴,將要店裡砸店、開槍 」等語,以此加害身體、生命、財產之事恐嚇徐瑋汝,使徐 瑋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林淑貞為徐瑋汝之大嫂 ,何慶龍因與林淑貞間有無法為外界說明之特殊關係,何慶 龍明知若將其與林淑貞之關係告訴林淑貞之家人,將使林淑 貞之名譽受損,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7年11月 27 日4時34分許及同日4 時49分許,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林淑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向林淑貞稱:「... 你跟我的關係被公開就沒話講了, 那我不必替你掩飾太多,我一定不會隱瞞」、「我明天叫逸 凡透過他的關係把我們的關係公開」等語,以此加害名譽之 事恐嚇林淑貞,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五、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六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 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 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曾麗玲(見98年度偵 字第419 號卷【下稱98偵419 】卷四第50頁至第51頁、第17 7 頁至第188 頁、巫佳玲(98偵419 卷四第178 頁至第179 頁)、陳富源(見98偵419 卷四第52頁至第53頁)、徐瑋汝 (98偵419 卷四第123 頁至第124 頁)、蔡幃淇(見98偵41 9 卷四第53頁)、林淑貞(見98偵419 卷一第215 頁至第21 8 頁、卷四第44頁至第45頁)、林長謀(98偵419 卷四125 頁至126 頁)、何慶龍(見98偵419 卷四第145 頁至第146 頁)、鄒士榮(見98偵419 卷二第308 頁)、張軼禮(見98 偵419 卷一第135 頁至第137 頁)、陳榮凱(見98偵419 卷 二第254 頁至第258 頁)、李明鴻(見98偵419 卷三第56頁 至第57頁)、簡銘勇(見98偵419 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 陳洸旭(見98偵419 卷一第190 頁)、連家祥(98偵419 卷 三第270 頁)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 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 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 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 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 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287條之2規定 :「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 用有關人證之規定」,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 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 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 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 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 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 ,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參照)。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 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係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 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 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



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 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關於具結之規 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 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 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 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 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 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 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 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 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 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 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 ,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 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如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 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 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不能因 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依同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 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98年度台上 字第1710號、97年度台上字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何慶龍(見98偵419 卷二第147 頁至第151 頁、卷四第 4 頁至第11頁、第55頁、第144 頁、第145 頁、98年度偵聲 字第14號【下稱98偵聲14】卷第32頁至第34頁、98年度偵聲 更字第1 號【下稱98偵聲更1 】卷第11頁至第13頁、98年度 聲羈字第4 號【下稱98聲羈4 】卷第6 頁至第10頁、本院卷 一第96頁至第98頁)、陳榮凱(見97年度偵字第2957號【下 稱97偵2957】卷第6 頁至第8 頁、98年度聲羈字第4 號【下 稱98聲羈4 】卷第6 頁至第9 頁、98年度偵聲字第16號【下 稱98偵聲16】卷第15頁至第16頁、98偵419 卷二第254 頁至 第257 頁、本院卷一第101 頁至第102 頁)、鄒士榮(98偵 419 卷二第306 頁至第307 頁、卷四第55頁至第56頁、第95 頁至第96頁、98年度聲羈字第6 號【下稱98聲羈6 】卷第6 頁至第8 頁、98年度偵聲字第17號【下稱98偵聲17】卷第15 頁至第16頁、本院卷一第98頁至第99頁)、李明鴻(見98偵 419 卷三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卷一第102 頁)、簡銘勇( 見98偵419 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卷一第102 頁)、陳



洸旭(見98偵419 卷一第189 頁至第190 頁、本院卷一第10 3 頁)、連家祥(見98偵419 卷三第269 頁至第271 頁、本 院卷一第103 頁)、另案被告范育勝(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 146 號【下稱100 偵緝146 】卷第26頁至第28頁)等人在檢 察官前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涉及其他共 同被告之供述,並無證人依法應具結之問題;且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給予傳喚該等共同被告到庭交互詰問之機 會,且依被告何慶龍及辯護人之請求,傳喚共同被告張軼禮 以證人身分到庭經交互詰問(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至第186 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人之訴訟基本權既已獲得保障 ,本院審酌上揭證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應得作為本 案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 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 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 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 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 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 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 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 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 生。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 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 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 告之事實。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 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 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 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 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㈣事後串謀 :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 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



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 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 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 離事實而較不可信。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 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 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㈥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 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 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 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 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 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 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 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 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 認定之。本案被害人曾麗玲林永鎮徐瑋汝等人於警詢中 (98偵419 卷一第38頁至第40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168 頁至第173 頁、97偵2957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27頁至第30 頁、98偵419 卷一第47頁至第51頁、98偵419 卷二第126 頁 至第128 頁)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10 頁至第 142 頁、第158 頁至第170 頁、第175 頁、第187 頁、本院 卷三第47頁至第52頁),雖有前後陳述部分不符之情形,本 院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 ,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 自被告等人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 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等人之機會,再參酌該等證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未表明於警詢時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及其他不 當訊問之情,足認該等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均 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從而,雖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爭執該等證人之警詢 筆錄證據能力,惟依照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得為 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又按法院所應調查之待證事項,依其 內容,有實體爭點及程序爭點之分;而其證明方法,亦有嚴 格證明及自由證明之別。實體之爭點,因常涉及犯罪事實要 件之該當性、有責性及違法性等實體法上事項,均與發見犯 罪之真實有關,自應採取嚴格之證明,故其證據調查之方式 及證據能力,均受法律所規範,適用直接審理原則;至程序 爭點,既非認定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而僅涉及訴訟要件之 程序法上事項,自得採取自由之證明,其證據能力由法院審 酌,並無直接審理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



51號判決參照)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 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 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 ,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 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不得僅以證人 之先前陳述與案發時間接近,記憶清晰為由,遽認有證據能 力;否則,警詢中之陳述恆較於審判中接近案發時間,無異 直接容許證人在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據,剝奪被告在審判中詰 問證人之權利,有悖於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影響 程序正義之實現(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參照 ) 。由此可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事實,是屬於 程序事項之爭議,既非認定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而僅涉及 訴訟要件之程序法上事項,自得採取自由之證明(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 同此是認)。是以,縱使本院認定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有證 據能力,仍採取嚴格證明法則,綜合其他證據判斷被告等人 有無犯罪,而非一旦認定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即可遽認被告等人有罪,合先敘明。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 證據與詢問告訴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司法警察 (官)依法亦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 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 。再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 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 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 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查 本案被害人黃信愛、證人蔡帷淇、陳富源前於警詢時曾到案 證述(98偵419 卷二第120 頁至第121 頁、第126 頁至第12 8 頁、第122 頁至第125 頁、98偵419 卷一第54頁至第56頁 、97偵2957卷第36頁及背面),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經按址 傳喚證人即被害人黃信愛、證人蔡帷淇、陳富源到庭作證, 證人傳票均合法送達,且證人黃信愛經本院派員警拘提,仍 均未到案,有本院送達證書5 張、拘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函暨報告書各1 份等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84頁 、第97頁、本院卷三第4 頁、第5 頁、第33頁、第199 頁至 第202 頁),是證人即被害人黃信愛、證人蔡帷淇、陳富源 於警詢證述後,有傳喚不到之情形,而該證人即被害人黃信 愛、證人蔡帷淇、陳富源於警詢時之指述,係在案發後數日 所為,當時記憶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 機會與被告何慶龍串偽而為不實證述,是證人即被害人黃信 愛、證人蔡帷淇、陳富源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之 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五、證人徐健甯經本院合法傳喚後,僅提出答辯書而未到庭接受 交互詰問(見本院卷三第56頁)而該答辯書既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無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39 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例外具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答辯書 之內容無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如後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開 部分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至第106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七、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 ,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 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 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



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 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 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 ,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 年度 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就如後述所引用之通 訊監察譯文(見98年度聲拘字第2 號【下稱98聲拘2 】卷第 88頁、第91頁至第133 頁),公訴人、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其內容之真實、同一 性,更未表示有所懷疑(本院卷一第104 頁至106 頁、本院 卷三第74頁至第81頁、第128 頁至第131 頁),復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表示異議 ,揆諸前揭說明,該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甲、事實欄一部分
一、被告何慶龍陳榮凱雖坦承被害人曾麗玲於97年2 月18日在 南投縣南投市○○路140 之5 號9 樓住處簽下系爭本票並交 付與被告何慶龍,惟均辯稱:當日並無恐嚇、脅迫之行為, 也沒拿槍,系爭本票係被害人曾麗玲自願簽的等語。然此情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曾麗玲之友人巫佳玲於偵訊時證稱:我當 時進入看到有一支槍放在客廳桌上,後來有兩個人來,我不 認識他們。我當時沒有注意他們說什麼。離開那裡時,被害 人曾麗玲沒有跟我說那些人有恐嚇他,但當時我們2 人都很 害怕等語(見97偵419 卷四第178 頁至第179 頁),且證人 即被害人曾麗玲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係被告何 慶龍、陳榮凱叫伊簽系爭本票,被告何慶龍有對伊說「你家 在哪裡及小孩在哪讀書我都知道」等語,伊才依被告何慶龍 意思簽,票載金額是被告陳榮凱寫的,他們要伊寫姓名、地 址及蓋手印在系爭本票正面,伊在當時很害怕,伊是因為現 場的人很多,又對於被告何慶龍所言感到威脅,且有人在把 玩槍,出於壓力之下才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至第11 2 頁),互核大致相符,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何慶龍陳榮凱雖稱被害人曾麗玲之所以簽下系爭本票 ,係因被害人曾麗玲欠「阿淵」10萬元,「阿淵」又欠被告 何慶龍錢,所以「阿淵」將此被害人積欠之債務轉由被告何 慶龍處理,又因被告陳榮凱積欠被害人曾麗玲錢,所以由被 告陳榮凱在系爭本票上背書等語。然證人即被害人曾麗玲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積欠「阿淵」錢,且證稱:該 筆債務係伊前夫林鎮雄所積欠,伊與任何人都沒有需要簽本 票的債權債務關係,但被告何慶龍陳榮凱就是要將債務扯



到伊身上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第118 頁),又證 人林振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據伊知道,被害人曾麗玲沒有 欠被告何慶龍陳榮凱錢,被害人曾麗玲事後有跟伊說,系 爭本票是因為伊的原因等語,互核相符,顯見被害人曾麗玲 與被告何慶龍陳榮凱間並未有直接債務關係等情,堪可認 定。被告何慶龍於本院訊問時曾稱,被害人曾麗玲有欠「阿 淵」錢,其要被害人曾麗玲簽12萬5000元,但被害人曾麗玲 不願意等語(見98聲羈4 卷第8 頁),且被告陳榮凱於偵訊 時亦稱:當時被告何慶龍很急躁等語(見98偵419 卷二第25 6 頁)。是以,被害人曾麗玲自身並未積欠被告何慶龍、陳 榮凱任何債務,若非被告何慶龍陳榮凱對被害人曾麗玲以 言語或動作施加逼迫,被害人曾麗玲應無自願簽下系爭本票 之理,益證當日被告何慶龍陳榮凱確有以言語、及把玩類 似槍枝之動作,藉此逼迫被害人曾麗玲簽下系爭本票犯行。三、被告陳榮凱雖辯稱:其有積欠被害人曾麗玲2 萬5000元,故 在系爭本票上背書,其欠被害人曾麗玲錢豈敢恐嚇被害人曾 麗玲等語(見98偵419 卷二第256 頁),然被告何慶龍於警 詢、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稱:被害人曾麗玲欠10萬元, 被告陳榮凱有欠伊2 萬5000元,所以系爭本票為12萬5000元 ,其中2 萬5000元由被告陳榮凱負責並在系爭本票上背書等 語(見98偵419 卷四第5 頁至第6 頁、98聲羈4 卷第8 頁、 本院卷一第96頁),顯見被告陳榮凱之所以在系爭本票上背 書,並非基於積欠被害人曾麗玲債務,而係因積欠被告何慶 龍債務,被告陳榮凱就此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予採信。四、證人巫佳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2 月18日有載被 害人曾麗玲去被告陳榮凱家,但沒有看到類似槍的東西,且 且否認有接受過檢察官訊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 惟證人巫佳玲於接受偵訊時,不僅詳述當日發生之過程,並 簽立證人結文及於偵訊筆錄上簽名,此有98年12月29日偵訊 筆錄暨證人結文1 份在卷可參(見98偵419 卷四第178 頁至 第179 頁、第182 頁),且檢察官身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對於偵訊程序規定均能嚴格遵守,斷無虛偽杜撰之情,且證 人巫佳玲後改稱其忘記檢察官有無問其話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26 頁),是以,證人巫佳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事發當時 之狀況,與偵訊時有所出入,應係本院審理時已距事發時間 太久,證人記憶模糊所致,是不可以證人巫佳玲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詞,作為判斷被告何慶龍陳榮凱有無本案犯行之依 據。
五、綜上小結,被告何慶龍陳榮凱確有如上開時、地,以上開 方式迫使被害人曾麗玲簽下系爭本票之無義務之事,堪可認



定。
乙、事實欄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慶龍雖坦承於97年6 月20日與被害人曾麗玲相約 至系爭餐廳,被告陳洸旭連家祥亦坦承於97年6 月20日至 系爭餐廳,然被告何慶龍陳洸旭連家祥鄒士榮均否認 有何私行拘禁、恐嚇被害人曾麗玲之犯行,被告何慶龍辯稱 ,當日雖與被害人曾麗玲相約至系爭餐廳,然當日被害人曾 麗玲並未償還系爭本票債務,所以其就將系爭本票交給另案 被告范育勝後就離開系爭餐廳等語;被告陳洸旭辯稱當日僅 係散心,並未對被害人曾麗玲施以私行拘禁等語;被告連家 祥辯稱:當日沒有對被害人曾麗玲施以私行拘禁等語;被告 鄒士榮亦辯稱:當日僅有去臺灣高鐵烏日站載被告陳洸旭連家祥2 人到系爭餐廳,但並未進入系爭餐廳等語。二、經查:
㈠被告何慶龍陳洸旭連家祥、另案被告范育勝當日確實與 被害人曾麗玲一同在系爭餐廳內等情,業經被告何慶龍、陳 洸旭、連家祥、另案被告范育勝陳述甚詳(見98偵419 卷二 第14 7頁、98偵419 卷一第150 頁、98偵419 卷三第270 頁 、10 0偵緝146 第26頁至第27頁),核與證人張軼禮,證人 即被害人曾麗玲證述相符,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何慶龍陳洸旭連家祥鄒士榮及另案被告范育勝等 人雖均辯稱99年6 月20日當日在系爭餐廳辦公室並無對被害 人曾麗玲私行拘禁、恐嚇之犯行、被告鄒士榮更辯稱未曾進 入系爭餐廳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人曾麗玲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日至系爭餐廳辦公室係為解決系爭 本票之債務問題,在場之人有包括被告何慶龍陳洸旭、連 家祥、鄒士榮、另案被告范育勝等人等語(見98偵419 卷一 第38頁至第40頁、卷四第179 頁至第180 頁、本院卷二第15 9 頁、第165 頁)。被告張軼禮於偵查時陳稱:當日有兩個 人來找被告何慶龍,並對被害人曾麗玲說其積欠被告何慶龍 錢的事等語(見98偵419 卷一第136 頁)。被告何慶龍亦自 承:系爭本票我交給被告范育勝;當天被告鄒士榮去帶被告 陳洸旭到系爭餐廳,因為我本欲將系爭本票交由被告陳洸旭 處理;被告陳洸旭會到餐廳,是我前一天聯絡被告陳洸旭有 一筆債務(曾麗玲)討不回來,叫被告陳洸旭下來索討等語 (見98聲羈4 第9 頁、98偵419 卷四第9 頁)、被告連家祥 於警詢、偵訊時自承:97年6 月20日伊與被告陳洸旭到臺灣 高鐵烏日站後,有人載伊與被告陳洸旭至系爭餐廳,被告陳 洸旭叫伊與該名男子下車,伊與該名男子進入系爭餐廳後, 該名男子向1 名女生討債;伊當時到系爭餐廳係被告陳洸旭



叫伊去的,被告陳洸旭說是債務糾紛等語(見98偵419 卷三 第269 頁);被告陳洸旭於偵訊時陳稱:伊於97年6 月20日 到系爭餐廳。伊找被告連家祥一起來,被告何慶龍說要被告 鄒士榮到高鐵站載伊;伊到系爭餐廳後,看到他們在處理債 務的事情;當時伊與被告連家祥、被告鄒士榮有進餐廳等語 (見98偵419 卷一第189 頁至第190 頁),足認被告何慶龍陳洸旭連家祥鄒士榮及另案被告范育勝等人確於97年 6 月20日在系爭餐廳內向被害人曾麗玲催討債務。被告陳洸 旭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其係到警察局之後才知 道有債務問題等語(見98偵419 卷一第189 頁、本院卷一第 103 頁),惟被告陳洸旭於警詢時曾自承其到達餐廳後看見 有3-4 人在談論債務問題(見98偵419 卷一第149 頁),後 始改稱其到派出所才看到被告何慶龍與一名女子談論債務問 題,才知道他們之間有債務問題等語(見98偵419 卷一第15 1 頁),先後供述不一,可信性已有可疑,又參以前開被告 何慶龍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害人曾麗玲、證人張軼禮之證詞, 足認被告陳洸旭當日前往系爭餐廳時確係為與被告何慶龍一 同向被害人曾麗玲索討債務。又被告鄒士榮雖辯稱未曾進入 系爭餐廳,惟此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曾麗玲於警詢時陳稱: 被告鄒士榮是司機(見98偵419 卷一第39頁);於偵訊時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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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