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4153號
KSDM,90,易,4153,2001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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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
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IC板柒塊,新台幣伍仟貳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八十九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營利,未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起,在高雄 市苓雅區○○○路二十七號其所經營之「發發企業行」(招牌為界揚超商)內, 擺設娛樂類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二台、金象王一台、龍鳳一台、霹靂貓一台、大 舞台一台、動物柏青樂一台,合計七台,供不特定人消費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嗣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客人陳茂良正在打玩霹靂貓電子遊 戲機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IC板七塊,及電子遊戲機內之 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五千二百七十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七台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辯稱:伊的電子遊戲機是買賣機台,如果有人買就會 試打云云。惟查,本件為警查獲當時,右開機台均插上電源,客人陳茂良正在打 玩霹靂貓電子遊戲機,該七台電子遊戲機內合計起出五千二百七十元等情,業據 證人孫廣權陳茂良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現場臨 檢記錄表一份及照片三幀在卷可按。又查,設於右開地址之「發發企業行」(即 界揚超商),營業項目固包括電動玩具機台及其零件買賣業務,惟不得現場操作 ,此亦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七台, 並均插上電源,顯非販賣電子遊戲機之行為。再者,被告自承上開遊戲機擺設於 其所經營之「界揚超商」店內,衡諸常情,一般人當不會去超商購買上開之電子 遊戲機,亦不知超商內會賣電子遊戲機,是被告上開辯解,違背常理,顯係卸責 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 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未經許可於同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 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又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患有左下肢粉碎性骨折之疾病 ,屬中度肢障,有診斷證明書及殘障手冊各一份在卷可按,謀生不易,擺設之機 具共七台,犯後雖否認犯行,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電子遊戲機IC板七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電子遊戲機內之現金五千二百七十元,係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 ,均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涂裕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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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