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15號
NTDM,101,易,215,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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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5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明利前於民國94年、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 定;復因竊盜等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甫於100年4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於101年2 月15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OB-4768號自小貨車,前往 黃王春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90巷56號住處(檢察 官誤為南投縣南投市○○里○○路26巷8號)旁加蓋非住宅 而無人居住之車庫內,以徒手方式,竊取黃王春所有置於該 工作室內之電銲機2台得手後,為黃王春之女黃明珈當場發 現,並記下林明利上開自小貨車車號後報警。警方獲報後循 線於鴻泰古物商行內,扣得林明利所變賣之上開電銲機2台 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明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王春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 黃明珈、證人即鴻泰古物商行店員陳氏慕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內 頁影本、被告至犯罪現場指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1張、翻拍之鴻泰古物商行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在 卷可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上開時地,趁被害人不在之 際,徒手竊取黃王春所有屬於動產之物,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紀錄,素行不端,任意竊盜他人財



物,危害他人財產法益非輕,犯後坦承犯案,已有悔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志 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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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