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傳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
字第4632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並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傳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傳基因積欠地下錢莊借款,欲以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之方 式向車行購車後,再將該車輛轉讓予地下錢莊人員以抵償欠 款,乃於民國100年4月29日,向祺淵車業有限公司貸款購買 車牌號碼996-JKM號重型機車1輛,並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 潤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申請貸款,貸得新臺幣 (下同)8萬327元,約定分24期給付,自100年6月16日起至 102年5月1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5年5月16日) 止,每月16日為1期,每期應給付3,347元,在價金未付清之 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遠信公司所有,賴傳基僅得依 約定方式占有使用該機車,不得將該機車遷移離開南投縣南 投市○○路343之9號8 樓住處,並不得將該機車讓與、移轉 、質押、典當或為其他之處分行為。詎賴傳基取得該機車之 占有後,僅支付3 期分期款,之後即拒不繳納車款,且明知 其對該機車尚未取得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0年5月11日,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侵占 入己,並於同日將該機車讓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地下錢莊 人員,以抵償其所積欠該地下錢莊之欠款。嗣遠信公司察覺 有異,經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惟本院認依被告偵查中之自白及現存證據,尚難確認被告 所犯之罪,且有訊問被告以外之其他應予調查事項,是本案 顯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爰 依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1 款規定改依通常審判 程序審理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傳基於本院審訊時自白不諱(見 本院卷第18、32頁),核與告訴人遠信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蔡
明德於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 ,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見偵卷第5至6頁)、 車牌號碼996-JKM號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見偵卷第7頁 )、遠信公司100年12月2日100遠資法戊字第4863 號函(見 偵卷第8至9頁)、客戶查訪紀錄表(見偵卷第10頁)、應收 帳款明細表(見偵卷第11頁)、車籍查詢資料表(見偵卷第 12 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 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 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賴傳基明知在分期付款價金未付清之前,上開 機車所有權仍屬告訴人遠信公司所有,卻仍將上開機車移轉 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地下錢莊人員,使該地下錢莊人員取 得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以抵償其積欠地下錢莊之借款,復將 其身分證交給前揭地下錢莊人員,施以協助辦理過戶事項, 揆諸前開說明,足證被告係以所有權人自居,而有擅自處分 上開機車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為 告訴人遠信公司所有,竟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並讓與他人,行 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