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顯倉犯恐嚇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顯倉因其所開立之支票遭廖茂洋質疑有跳票之可能,而心 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6 月23日晚間9 時9 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附近,酒後持插用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撥打廖茂洋持用之插用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以台語向當時人在同縣南 投市振興里振興巷34弄3 號住處之廖茂洋恫稱:我人已經準 備好輸贏,不要讓我遇到,不然我就修理你等語,而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廖茂洋,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 安全。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顯倉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廖茂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證人即被告撥打被害人 電話時在被害人旁聽聞之邱鈞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受話通話明細單、申請人資 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申請人資 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邱顯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如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原因,即出言恐嚇被 害人廖茂洋,造成被害人身心恐懼,造成之危害不輕,惟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當庭承諾不再騷擾被害人等語(見本院 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已可見其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