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刑簡字,101年度,120號
NTDM,101,投刑簡,120,2012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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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刑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瑋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3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瑋凡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瑋凡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 作為以電話詐騙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進入詐騙集團所指 定金融帳戶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 緝,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中旬 某日,在臺中市○○區○○路「85度C 」商店前,以新臺幣 (下同)1,500 元之代價,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下稱系爭門號 SIM 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白」之成 年男子,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 之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0年4月6日10時35分許,使用系爭門號SIM卡撥打電話予 翁翠卿,佯稱為翁翠卿之朋友「怡萱」,急需幫忙,要求翁 翠卿匯款至指定帳戶,致翁翠卿陷於錯誤,接續於100年4月 6 日11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418 號之萬泰 銀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蕭善元(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542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及於同日12時57分許,在上開銀行臨櫃 匯款25萬元至羅俊傑(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均旋遭提領一空。後經翁翠卿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 情。
㈡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瑋凡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供述(見警卷7至8頁,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885號卷第8、15頁),



坦承上開犯行。
㈡他案被告蕭善元羅俊傑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卷第1至3頁 )。
㈢證人即被害人翁翠卿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9頁)。 ㈣被害人翁翠卿之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2紙(見警卷第10 頁 )。
㈤他案被告蕭善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開戶基本資料 暨交易往來明細(見警卷第12至13頁)。
㈥他案被告羅俊傑之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往來明細(見警卷第14至15頁)。
㈦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卷第20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李瑋凡雖提供其所有 之系爭門號SIM 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惟被 告單純提供系爭門號SIM 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 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翁翠卿詐騙,被害 人遂依指示先於100年4月6日11時41 分許匯款10萬元至蕭善 元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之帳戶;後於同日12時57分許匯款25萬元至羅俊傑所有之華 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 員對於被害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門號SIM 卡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該集團 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 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 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惟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無 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並考量其幫助詐得財物之金額共35萬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家 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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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