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交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碧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碧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碧玲於民國100 年12月25日12時許,在位於南投縣(以下 不引縣)名間鄉大庄村其友人住處內飲用雞酒及自製米酒1 碗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 同日17時許,無照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NVZ-905 號普通重 型機車(以下簡稱為系爭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名間鄉 田仔村田仔巷50號之住處。嗣於該日17時50分許,其沿名間 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名間鄉○○路3 之6 號前, 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致不慎擦撞陳政孝所有,由陳銘福駕駛 適停放在南田路對向路邊之車牌號碼QV-5362 號自小貨車(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小客車,應予更正,以下簡稱 系爭小貨車),除致系爭機車左前車頭毀損外,另致系爭小 貨車左前車頭及左前輪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使己 身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併顏面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至現 場處理,並前往陳銘福送劉碧玲就醫之南基醫院,於同日19 時2 分許,委由該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值高達公升271.9 毫克(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 升1.3595毫克),因而查獲。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如下:
㈠被告劉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參見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偵卷第6頁至第7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銘福於警詢中之指證(參見警卷第6 頁至第 7頁)。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基醫院 診斷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 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份、現場照片
8 幀(見警卷第8 頁、第10頁、第12頁至第20頁、第23頁、 第25頁至第26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劉碧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 份附本院卷、偵字卷內可憑,素行良好;⑵於酒後測得換 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3595毫克之嚴重酒醉程度下 ,仍無照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 ⑶確因而肇事,除致系爭機車左前車頭毀損外,另致系爭小 貨車左前車頭及左前輪毀損,並使己身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 併顏面骨折等傷害,惟幸未造成其餘無辜用路人之傷亡;⑷ 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處理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 健 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