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交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咏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咏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JGZ-865 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洪咏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明知酒精對駕駛技 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並誤闖高速行進及高交通流 量之國道3 號南向車道且逆向騎乘,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 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